原告北京中汽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X路A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汽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经理。
原告北京中汽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力发公司)诉被告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兴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力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汽力发公司诉称,2003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经营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转由被告经营;2002年3月2日至2003年2月8日期间,原告经营该项目业务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原告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业务所需手续提供便利。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推出上述业务的经营,并将2002年3月2日至2003年2月8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消费贷款业务”的借款人的相关材料,包括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车税发票等交给被告。被告为葛荣晶办理完毕上述业务后,本应将上述材料返还给葛荣晶,或者先返还原告再由原告返还葛荣晶,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从而致使葛荣晶起诉原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葛荣晶保险押金1000元并返还葛荣晶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收据。原告认为上述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承担上述责任。故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交付被告的葛荣晶的相关材料:包括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收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泰兴达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9日,葛荣晶与中汽力发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合同》,葛荣晶在中汽力发公司购买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在葛荣晶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前,中汽力发公司对发票正本、机动车登记证正本、机动车保单正本、购置附加费收据原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葛荣晶的所有信贷资料原件或复印件负责保管。
2003年2月9日,甲方万泰兴达公司与乙方中汽力发公司签订协议,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与北京市商业银行丰台支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继续合作,现将自2002年3月2日起至2003年2月8日起止通过贷款人所做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甲方,甲方接受乙方的转让后,乙方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也不再参与以后的业务,甲方接受转让后,原由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全部转由甲方承担,甲方依据与贷款人签订合同中的约定承担保责任;乙方应对甲方需要办理借款人相关手续提供必要支持。
合同签订后,中汽力发公司将葛荣晶所购车辆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收据转给万泰兴达公司。后葛荣晶在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汽力发公司要求退还保险押金1000元并返还葛荣晶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收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返还葛荣晶保险押金1000元并返还葛荣晶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收据。因涉案的相关资料、保险押金中汽力发公司已转至万泰兴达公司,双方发生纠纷,中汽力发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中汽力发公司提供的协议、(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万泰兴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汽力发公司提供的其与万泰兴达公司签订的《协议》、(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中汽力发公司与万泰兴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万泰兴达公司未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法院判决中汽力发公司承担了民事责任。现中汽力发公司依法要求万泰兴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对中汽力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中汽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费一千元;
二、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中汽力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付其的葛荣晶的机动车登记证、购车发票、购置税收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万泰兴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孙玉华
代理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