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09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坚持要求调解,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租金作了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自租赁房屋处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审理中,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在诉讼期间期满,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设施的,必须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上的装修和增加的设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其不可移动的部分无偿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2009年2月之前拖欠的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协商一致,并同意2009年3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为此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确认,被告在执行期间自租赁场所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应当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虽有迁出行为,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本院判明被告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宋体黑体楷体仿宋MS宋体MS黑体x
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XX,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09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坚持要求调解,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租金作了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自租赁房屋处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审理中,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在诉讼期间期满,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设施的,必须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上的装修和增加的设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其不可移动的部分无偿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2009年2月之前拖欠的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协商一致,并同意2009年3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为此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确认,被告在执行期间自租赁场所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应当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虽有迁出行为,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本院判明被告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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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09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坚持要求调解,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租金作了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自租赁房屋处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审理中,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在诉讼期间期满,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设施的,必须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上的装修和增加的设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其不可移动的部分无偿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2009年2月之前拖欠的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协商一致,并同意2009年3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为此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确认,被告在执行期间自租赁场所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应当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虽有迁出行为,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本院判明被告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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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XX,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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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09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坚持要求调解,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租金作了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自租赁房屋处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审理中,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在诉讼期间期满,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设施的,必须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上的装修和增加的设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其不可移动的部分无偿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2009年2月之前拖欠的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协商一致,并同意2009年3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为此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确认,被告在执行期间自租赁场所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应当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虽有迁出行为,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本院判明被告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09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坚持要求调解,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租金作了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自租赁房屋处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审理中,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在诉讼期间期满,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设施的,必须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上的装修和增加的设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其不可移动的部分无偿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2009年2月之前拖欠的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协商一致,并同意2009年3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为此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确认,被告在执行期间自租赁场所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应当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虽有迁出行为,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本院判明被告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字体宋体黑体楷体仿宋MS宋体MS黑体x
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XX,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09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坚持要求调解,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租金作了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自租赁房屋处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审理中,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在诉讼期间期满,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设施的,必须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上的装修和增加的设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其不可移动的部分无偿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2009年2月之前拖欠的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协商一致,并同意2009年3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为此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确认,被告在执行期间自租赁场所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应当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虽有迁出行为,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本院判明被告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XX,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09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坚持要求调解,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租金作了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自租赁房屋处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审理中,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在诉讼期间期满,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设施的,必须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上的装修和增加的设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其不可移动的部分无偿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2009年2月之前拖欠的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协商一致,并同意2009年3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为此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确认,被告在执行期间自租赁场所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应当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虽有迁出行为,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本院判明被告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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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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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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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年租金人民币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2009年1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被告坚持要求调解,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对截至2009年2月28日的租金作了调解,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自租赁房屋处搬离,但未办理交接手续,也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迁出租赁房屋。审理中,鉴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已在诉讼期间期满,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座落于上海市XX号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3万元,先付后用,每六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加设施的,必须经原告同意。被告对房屋上的装修和增加的设施,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其不可移动的部分无偿归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交付了房屋。因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2009年2月之前拖欠的租金的支付期限及方式协商一致,并同意2009年3月之后的租金由被告按月支付。本院为此出具(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此后,被告并未履行该调解书的内容,故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确认,被告在执行期间自租赁场所搬离,但未与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0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4月30日期满,被告应当迁出租赁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现被告虽有迁出行为,但未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故原告要求本院判明被告迁出,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迁出上海市XX号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XX。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卓郁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许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