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长行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告长顺县烟草专卖局。
法定代表人欧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发,系凯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局副局长。
原告邓某不服长顺县烟草专卖局2001年4月1日作出的长烟专(2001)处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被告长顺县烟草专卖局委托代理人王道发、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委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本案原告于2000年7月31日曾以不服被告长顺县烟草专卖局的行政处罚为由提起诉讼。后长顺法院于2000年10月22日以(200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告长顺县烟草专卖局2000年4月4日作出的长烟专(2000)处字第(略)号行政处罚决定。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黔南中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黔南行终字第X号判决,撤销长顺法院(200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长顺县烟草专卖局长烟专(2000)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长顺县烟草专卖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终审判决后,被告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于2001年4月28日对原告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完全相同的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错误的处罚决定。
被告长顺县烟草专卖局辩称:我局作出相同的处罚决定,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另据调查被告方没收的烟是原告邓某个人的,而不是三个人的。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原告邓某与其子邓某涛和驾驶员一行三人将烟草专卖品104件(其中华魂烟100件,花溪烟2件,特醇黄果树1件,金红牌黄果树1件,共计价值(略)余元)从贵阳运往长顺,途经长顺县X乡境内时,被县烟草局查获,当晚扣押了以上香烟104件,烟草局当即开出扣留财物通知单给邓某涛,限7日内到烟草局接受处理。之后长顺县烟草专卖局于2000年4月4日以长烟专(2000)处字第X号文,对原告邓某作出没收104件卷烟的处罚决定。处罚后邓某不服提起诉讼。长顺法院于2000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维持长顺县烟草专卖局的处罚决定。宣判后,邓某上诉到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黔南中院以黔南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长顺法院的判决,撤销长顺烟草局的处罚决定,并责令长顺烟草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长顺县烟草专卖局重新对邓某、陈强(驾驶员)、邓某侠进行调查,于2001年4月28日对原告邓某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的处罚。并书面告知了邓某相应的权利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在卷,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无证运输卷烟104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第一次作出的处罚主要是程序上的违法。被告依照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作出与第一次相同的行政行为于法有据。因此原告以被告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起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长顺县烟草专卖局2001年4月28日作出的长烟专(2001)处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950元,其他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邓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
审判员班国能
审判员董静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永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