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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21  当事人:   法官:贾思凤   文号:(2009)管民初字第1090号

原告王某甲,男,56岁。

被告王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开封市顺河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4日,被告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管城回族区X村口时,与沿郑尉路由南向北横过郑尉路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外,被告人保龙亭支公司也应负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171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本人提供不出购车发票,且原告要求的数额太高,被告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客车沿郑州市X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姚庄村口时,与沿郑尉路由南向北横过郑尉路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某甲受伤,所骑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认定此事故系由于王某乙未安全驾驶及王某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而造成的。王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下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09]x号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所骑电动车估损总值为1345元。为做鉴定原告支出评估费6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停车费发票金额250元,拖车费发票50元。

另查明,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08年8月2日至2009年8月1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郑价事车鉴(2009)x号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票据、停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侵权人应予以赔偿。豫x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龙亭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被告人保龙亭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以内支付赔偿金。原告所受损失为车损费1345元、停车费250元、评估费67元、拖车费50元等共计1712元,被告人保龙亭支公司应予以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车损费1345元、停车费250元、评估费67元、拖车费50元等共计1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思凤

审判员荆向丽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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