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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诉康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1  当事人:   法官:贾兴旺   文号:(2009)包九原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X街X号宝鼎大厦。

负责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华,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兴胜镇西北货运物流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钢、陈某乙,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事务所一部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康某某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新华、于某,被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6日,案外人周智勇在原告处为其购买的北方奔驰半挂车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盗抢险等保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08年3月28日,周智勇将车辆停放至被告的停车场内。同月31日,周智勇发现车辆丢失,随后向公安机关和原告报案。后经原告理算,赔偿周智勇2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原告享有代位追偿权,被告因未尽管理人之责,导致车辆丢失,其应赔偿车主损失。因原告已赔付,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4万元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称案外人周智勇在2008年3月31日发现车辆丢失并报了案,但从原告所出示的证据看,2008年5月13日周智勇还曾驾驶该车更换过四条轮胎,足以说明该车根本没有丢失。其次,该车的购买人是安通货运公司,所交保险也是该公司,可得到赔偿款却是案外人周智勇。另外,我方在存放车辆时都发有存车卡,无卡人员不能靠近车辆,出门必须有卡,无卡不放行。而周智勇无存车卡,这说明该奔驰半挂车已被存放人取走,并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作为原告不严格审查,草率进行赔偿,有悖保险原则,是严重的失职。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无诉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周智勇与内蒙古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买北方奔驰6×2牵引车头及挂车合同。同年3月23日周智勇交清首付款后将车提走(发动机号:x.x,车架号:x)。2008年3月26日和29日,周智勇以包头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原告处将该车辆进行保险,分别保了车辆盗抢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自然损失险等承保险别,保险期一年。2008年3月29日19时许,周智勇与其妹夫樊喜喜、大哥周建军将该保险后的车辆存放于某告开设的九原区X镇西北货运物流中心(内设停车场),被告工作人员依惯例给其发放了停车卡。2008年3月31日早8时许,周智勇来到停车场未见到自己停放的车辆,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的北方奔驰半挂车丢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接到报案便决定立案侦查,现本案仍在侦破中。周智勇在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也向原告报了案,原告受理后派工作人员到达被告的停车场进行了现场勘察等工作。2009年2月23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对被保险人包头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理赔,理赔金额为x元。因此,原告认为车辆是在被告停车场丢失,且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事故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所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

另查明,被告依照其交易惯例制作了存车卡,对存放车辆者实行一车一卡,并记载着车号,取车时凭卡放行,并将存车卡收回。本案所争议的车辆在存放到被告停车场时,被告向存车者发放了存车卡,事后周智勇发现车辆不在停车场时,便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但未向公安机关出示存车卡。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该车辆的存车卡。

再查明,九原区X镇西北货运物流中心(内设停车场)是以个体工商户进行登记,从事商业经营活动,业主为康某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材料、保险公司的承保理赔等材料、被告的存车样本、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被保险人的车辆是因被告未尽到保管责任而导致该车辆在停车场丢失,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且公安机关对此车的丢失仍在侦破之中。所以,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所诉的兴胜镇西北货运中心停车场,因其系个体工商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上诉于某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兴旺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孙慧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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