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某被告)李某甲,男,28岁,汉族,现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7岁,汉族,现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陈铁钢,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一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某原告)田某,男,26岁,汉族,现住(略),个体户。
原告(反某被告)李某甲诉被告(反某原告)田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0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田某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反某,本院于2007年4月28日作出(2006)包九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以(2007)包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铁钢、被告(反某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6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达成租赁挖掘机合同书,根据合同内容。被告给原告在达茂旗朱日和施工,每月租赁费为人民币x元,但每日必须完成工作量为12小时,每月360小时,每月修车时间为2天。之后,原告方按合同规定先支付被告租赁费x元,被告方开始工作,后原告方陆续给付7000元。然而被告方从施工开始一直断断续续没有好好按合同履行,导致原告人工及装载机损失很大,共计被告给原告干活43天,只工作了23.5天,按合同工作量还差222小时,造成我方很大损失,为此我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4日又追加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承担其下列损失。一、合同履行期内违约金19.5天的损失x元;二、单方违约9天造成的损失x元;三、违约19.5天的利润损失x.34元;四、违约9天的利润损失x.08元。共计x.48元。
被告田某辩称,我与李某甲在签订合同前,李某甲对挖掘机的车况检查后,才签订的《挖掘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并非每日完成工作量为12小时,每月360小时。只约定每月的工作时间为360小时。且为工作时间的上限,依据租赁合同的性质,我方的义务是提供租赁物,并负责租赁物的修理和支付司机的工资,使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租赁物,我方的权利是收取租赁费。承租人的权利是占有、使用租赁物并取得收益。从其合同性质本身足以证明租赁物承租期间的一切工作均由承租人控制,也就是本案挖掘机早上什么时间开工,什么时间将停工,完全随承租人的意愿,由不得出租人管理。合同约定每月360小时,是不允许承租人超过此时间限制工作,在此时间内完全有承租人安排。对于原告提出的断断续续工作,没有完全履行合同,而导致其各种损失。从被告提供的由唐国强出具的施工记录单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挖掘机多数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而原告安排工作时间却很短。是原告自身使用租赁物安排不当影响施工时间,并非被告不好好履行合同。对于挖掘机的修理属正常现象,机械发生故障是人为不能控制的,故障的次数,发生的时间都是无法预料的,合同中约定的修车2天是对挖掘机定期保养的时间,同时也是所雇司机的休息时间。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挖掘机和使用中的机械故障,并不能预见,也不会在合同中约定固定的修车时间。如果修车停工,只能给我方造成损失,并不会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而原告即没有取得《采矿证》又没有取得《探矿权证》,其经营又未领取《营业执照》,原告方仅凭与当地村镇的协议交纳了3万元的费用,便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进行的采掘行为已经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具有合法事实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某某,我方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规定,给对方实际工作时间是33天,租赁费应为x元,减去已付的x元,尚欠x元,我方多次索要,被反某人以无钱拒付,故要求被反某人给付所欠租赁费x元,并承担反某费。
被反某人李某甲辩称,一、我们认为反某原告的反某与本诉的请求不能同案处理。二、双方签订合同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反某原告已承认自己的违约事实,因此不能认可反某理由,是他们先违约的,应驳回其的反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挖掘机施工合同》,由李某甲租用田某的挖掘机在达茂旗朱日和挖掘矿石。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月x元,每月工作时间360小时,修车时间为2天,付款方式为李某甲预付田某1万元,付款后工作,并对田某方所雇司机提供食宿等约定,合同签订之前,李某甲实地检验了田某的挖掘机状况,合同签订后,李某甲陆续给田某付款x元,田某的挖掘机在李某甲的工地上自2006年7月12日到8月23日共施工43天。田某于2006年8月23日停止施工并将挖掘机撤回。挖掘机司机的食宿由李某甲按约安排。
又查明,原告李某甲的探矿行为,未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勘查许可证”,更没有取得《采矿证》,又没有向工商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只是与草场的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探矿合同》。包头市达茂联合旗新宝力格苏木人民政府证明其探矿(铁石)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没有按规定取得“探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便与草场的承包人签订了一份《探矿合同》,其行为属于私挖滥采国家矿产资源,行为违法,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不受国家有关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挖掘机施工合同》系原告租用被告挖掘机用于私采国家铁矿石资源,其行为违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某原告)在其出租挖掘机时应查明雇佣挖掘机的行为是否合法。即原告开采铁矿石行为,是否持有《营业执照》,《勘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由于其未查明原告(反某被告)是否持有上述手续,盲目与其签订合同,因此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故被告的反某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田某的反某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856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反某费1222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维胜
审判员胡景平
审判员贾朝东
二00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郑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