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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时间:2009-08-12  当事人:   法官:王爱明   文号:(2009)文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14日,2009年4月1日被拘留,200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甜水井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甜水井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供述其于2009年3月21日在甜水井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将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3月21日骑自行车在甜水井街被撞致伤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损伤属重伤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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