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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92年12月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0年1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4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常宁市X镇X村中山组汤某甲、汤某乙、徐某某等三户村民家中,以溜门入室的方式进三户村民家中,盗走公鸡和母鸡共28只。经物价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3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0年1月24日在常宁市农贸市场销赃16只鸡,得赃款1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甲、汤某乙、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廖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常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领条、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2008)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材料,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在卷,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0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周某某的非法所得160元,返还给相关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尹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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