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9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代人缴费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X路一中农业银行大厅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崔某某带人返回缴费大厅对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因代人缴费与被害人李某在本市X路一中农业银行大厅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崔某某带人返回缴费大厅对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李某腹部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并于2009年3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7月1日上午,其在一中农业银行大厅内因替熟人缴费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其从银行出来遇见朋友“老六”,遂与“老六”等人到银行对李某进行殴打。其用膝盖顶被害人李某的肚子,其他人也打李某。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因被告人崔某某代人缴费而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崔某某和几个年青人对其进行殴打,崔某某用膝盖顶其肚子和胸部。证人徐某某、郭某某证实,其见被告人崔某某用膝盖顶被害人李某的肚子和头部,其他几个人也在打李某。以上供证一致。被害人李某损伤鉴定书、被告人崔某某的投案证明、民事调解协议、收款条、公安机关关于该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身份无法落实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殴打他人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石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