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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金宏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4033号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路西牛栏山段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恒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恒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新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华公司诉称:2006年6月15日,升华公司与新恒基公司下属嘉林花园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升华公司为嘉林花园分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后升华公司依约履行,并实际履行至2007年8月。经双方协商,嘉林花园分公司应给付升华公司4万元,但嘉林花园分公司至今未付。现升华公司起诉要求新恒基公司给付服务费4万元。

新恒基公司辩称:升华公司所属属实,但嘉林花园分公司应独立承担责任,新恒基公司不同意支付服务费。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升华公司(原名北某升华电梯有限公司,2007年10月11日改为现名)与嘉林花园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升华公司为嘉林花园分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嘉林花园分公司每年给付升华公司x元(每季度末支付x元),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之后升华公司为嘉林花园分公司提供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实际履行至2007年8月。升华公司与嘉林花园分公司协商一致,嘉林花园分公司应再给付升华公司服务费4万元,但之后嘉林花园分公司未付款。上述事实,有《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升华公司与嘉林花园分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嘉林花园分公司系新恒基公司的分支机构,新恒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升华公司要求新恒基公司给付服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升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费四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北京新恒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宏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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