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护国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晶珠,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九方广告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华展国际公寓A-503。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新九方广告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海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九方广告公司(以下简称新九方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石梅、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晶珠,被上诉人新九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九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2日,新九方公司、东方海润公司签订广告牌发布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东方海润公司)提供户外广告牌,位置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东北角广源大厦西向玻璃墙体,尺寸为70.5米×10米;甲方(新九方公司)负责提供广告发布的客户为:交通银行,全年广告价格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则构成违约;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在合同提前终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应按实际广告发布天数退还甲方实际已交但尚未发布的广告费用,且乙方应按合同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新九方公司依约向东方海润公司支付了前期广告款60万元,但因东方海润公司单方面原因,广告牌实际发布面积比合同约定的面积缩减了50%,且只刊登了两个月的客户广告就提前终止合同。东方海润公司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东方海润公司曾于2008年8月20日向新九方公司出具了一份确认书,同意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返还多收新九方公司的广告款30万元。到期后,新九方公司多次向东方海润公司催讨并委托律师与东方海润公司交涉,东方海润公司至今未返还多收的广告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东方海润公司返还多收的广告款30万元,承担违约金30万元。
东方海润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8年1月2日新九方公司作为甲方与东方海润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广告牌发布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乙方提供户外广告牌,位置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桥东北角广源大厦西向玻璃墙体,尺寸为70.5米×10米;甲方负责提供广告发布的客户为:交通银行,全年广告价格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期限从2008年2月15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乙方承诺此媒体正式刊登广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广告停刊,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将无条件退回已收甲方的一切费用。甲方广告在乙方媒体发布超过三个月,如发生停刊或不能正常刊登的情况,费用将以广告实际刊登天数计算,乙方将无条件退回甲方已交的剩余广告款。2、2008年1月2日,新九方公司向东方海润公司支付40万元;2008年5月26日,新九方公司向东方海润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08年7月14日,新九方公司向东方海润公司支付10万元;3、2008年8月20日东方海润公司向新九方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认新九方公司已向东方海润公司支付广告款60万元,因东方海润公司单方面原因,广告牌实际发布面积比原合同约定的面积缩减了50%,且只刊登了两个月时间的新九方公司的客户广告。东方海润公司承诺2008年10月30日前返还多收新九方公司的广告款3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新九方公司与东方海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根据确认书,东方海润公司承认违约事实,并同意退回多收的三十万元广告款,此确认书的内容亦合法有效,东方海润公司应履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如东方海润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提前终止,东方海润公司应按照合同总额的10%向新九方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总额300万元,10%即为30万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东方海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九方公司广告款三十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三十万元。
东方海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第二款对缺席判决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77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第78条也规定了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第84条规定了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也就是说,只有当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是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送达给当事人后,才可以考虑缺席判决。如果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依法送达就不能适用缺席判决。本案中,我公司并未收到法院所送达的任何文书及手续,而一审法院适用缺席审理,显然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我公司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提供广告牌,但因大楼墙体原因,无法按照原计划设计,故与对方董事长刘某某协商变更事宜,对方提出将广告牌尺寸缩小的意见,我方完全是按照对方的意见进行了广告牌缩小设计,且对方在认同我方设计后,分别于2008年5月26日和2008年7月14日向我公司各支付了10万元费用。3、确认书违背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予认可。对方所出具的确认书是在一次商务会谈中,对方趁我方不注意时,盗走我方公章自行盖上的,并非我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应认定其效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证据错误,从而导致错判,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新九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东方海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关于缺席审判的问题,一审法院告知我们已经把起诉材料送达给对方公司了,是对方公司人员签收的,开庭当天一审法院的法官还打电话与对方沟通,办公室及手机都打了,但就是没人接听。我方认为缺席审判是对方原因造成的,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瑕疵。关于履约问题,对方没有按照约定的尺寸、期限履行合同,所以我们要求对方写确认书,把多收的费用退给我方,对方存在违约行为。关于确认书问题,对方称确认书是我方擅自偷盖对方的公章,所以不是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说法是不可能成立的。我方不可能偷盖,况且确认书上还有对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另一笔业务中,对方也出具了确认书,与本案的确认书的形式差不多,签章方式也一致,对方对另一份确认书是确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4]X号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一审法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东方海润公司住所地,即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送达了有关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并已由东方海润公司所在蓝鼎晨大厦收发室予以盖章签收。而将办公地点设立在该大厦的东方海润公司与该大厦收发室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接收邮件、信函等委托关系。现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但又不能向本院明确其实际经营地址,故东方海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东方海润公司所提出的广告牌尺寸缩小是完全按照新九方公司的意见进行的广告牌缩小设计的主张,本院认为,东方海润公司并未提交其与新九方公司就新九方公司同意其广告牌缩小设计的证据,广告牌缩小设计涉及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条款的重大变更,而仅凭2008年5月26日、2008年7月14日新九方公司支付了二笔广告费就视为对广告牌缩小设计认可的上诉主张,无法体现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故本院对于东方海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东方海润公司所提出的确认书上该公司印鉴是新九方公司人员在商务会谈时盗盖,故其违背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东方海润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又不能对该确认书上其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名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东方海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东方海润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北京东方海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石梅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白一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