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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与沈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王克楠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8894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高德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焦彦龙,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与被告沈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克楠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徐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嘉信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起诉称:2003年10月29日,第一被告向我行申请商业贷款并签订《个人住房装修装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向我行申请x元的贷款,用于装修装饰,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10月29日起至2006年10月29日止,按月均还款法偿还贷款;2、第二被告同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合同》项下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4、如第一被告违反贷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按时或全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我行可以依《贷款合同》第五条,《保险合同》第八条第3款,第九条的规定,要求以上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5、发生争议时,在贷款人所在地(海淀区)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照《贷款合同》按时足额偿还本金及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87元;2,第一被告支付全部利息和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1月11日为3674.79元);3,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住房装饰装修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贷款借据;4、利息清单。

被告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嘉信担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于2005年8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某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10月29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花园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沈某某(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个人住房装饰装修的需要向乙方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人民币x元;贷款用途为只能用于甲方位于(略)的住房装饰装修;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10月29日至2006年10月29日),贷款实际金额和贷款期限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9%,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乙方无需另行通知甲方;每月20日为固定还款付息日,甲方按月均还款法每月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向甲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息,直到该款项偿还之日为止;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将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罚息;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要求甲方偿还支付此笔贷款的罚息、违约金及所有相关费用。

同日,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债权人、乙方)与嘉信担保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自愿为借款合同债务人与乙方间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与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种类、数额相同,主债权种类为装修贷款,债权数额为x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10月29日至2008年10月29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已到,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于2003年10月29日向沈某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沈某某未按约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月11日其尚欠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3674.79元;嘉信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曾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要求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嘉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自动撤回起诉。

庭审中经询问,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表示其第四项诉讼请求现在还没有明确的金额,也没有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分别与沈某某、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前述合同的约定,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沈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沈某某除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5.49%计算的利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沈某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嘉信担保公司在沈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要求嘉信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

光大银行花园路支行请求判令沈某某、嘉信担保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沈某某、嘉信担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借款本金一万四千六百六十六元八角七分及利息、罚息(截止至二OO九年一月十一日为三千六百七十四元七角九分;自二OO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相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沈某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进行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花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九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沈某某、北京嘉信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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