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甲,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汪某甲之夫,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乙,汪某甲之父,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汪某甲之母,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汪某甲、石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乙、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汪某甲、石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汪某乙、谢某某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汪某甲、石某某腾退住房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汪某乙、谢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汪某乙、谢某某撤回对汪某甲、石某某腾退住房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汪某乙、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收取20元,由汪某乙、谢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某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