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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保证追偿权纠纷
时间:2009-09-28  当事人:   法官:刘新   文号:(2009)湛民初字第734号

原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洪,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王某保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民与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王某通过信息部买房,付房款x元后与卖方发生纠纷,通过原告的协调,由原告先给付王某x元的房款,等卖房退还房款x元给王某时,王某将原告所付的x元退给原告,截止2009年3月13日,卖房方已将房款x元全部返还给了王某,而王某仍有x元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王某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与宋国臣、齐静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有二种身份,一是为宋国臣、齐静卖房做担保。二原告是房产局工作人员,由于原告身份关系以及担保情况,致使被告将房款x元交给了卖房人,被告在领取房产局发出的受理承诺书时才被告知该房无法进行交易,才得知宋国臣、齐静系诈骗,由于宋国臣、齐静尚未抓获,原告是否参与诈骗尚未定。另外原告未按协议履行,2008年1月3日原告才将房款履行完毕。由于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下余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被告王某通过信息部购买宋国臣、齐静的房子,被告在购房时与宋国臣一同找原告,得到原告的认同后,被告将房款x元交给卖房人,因房子无法交易和卖房人宋国臣、齐静外逃,致使被告无法追回房款。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暂替宋国臣、齐静将房款x元给付被告,然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卖房人宋国臣、齐静追要,追要回来后再给付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期分批于2008年1月3日将房款x元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过被告的追要,被告又陆续从卖房人齐静母亲处追回房款x元,但被告仅给原告x元,下余x元未还,为此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收条及中级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某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将被告买房款x元,先行替卖房人给付了被告,被告在卖房人付清房款x元后,应按照协议约定将款返还原告,但被告仅返还原告x元,下余x元却以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返还原告款x元,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某某人民币x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09年6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新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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