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某甲,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晏某甲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海,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君,重庆市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周某乙之子,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丁,陈某丙之妻,苗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上诉人晏某甲、邵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乙、陈某丙、晏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晏某甲、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2日对上诉人晏某甲、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晏某甲、邵某某与被告陈某丙、晏某丁、周某乙原均不是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渔塘社区居民,由于生活、子女入学等原因,原、被告先后在该社区村民陈某己处通过土地转让分别获得一块土地,用于建房使用。原、被告宅基地之间有一条老人行通道。原告先于被告建房,建房时沿人行路边沿打下基础,在二楼时将房梁外挑。2009年初被告建房,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被告为其留出通风、采光空间。经村组干部做工作,被告在打基础时按村组干部要求将路留足1.4米,后退16公分下基脚建房,现被告房屋正在修建中。
原告晏某甲、邵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一家进城务工无房居住,遂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渔塘社区提出申请,请求自建房屋,渔塘社区接受申请后准许原告建房。次年,原告房屋建成,房间窗户为大面积拉窗玻璃。2009年春被告在距离原告房屋不足1米的东面建房,将原告门前进出的必经之路损坏。被告房屋建成后将对原告的采光、生活隐私造成极大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停止建房,给原告留足通行、采光的必要距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陈某丙、晏某丁辩称:原告虽先于被告方修建房屋,但其在明知被告亦要修房的情况下不留足足够的空间,且其修建房屋未取得合法的手续,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相邻各方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应当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如果只要求别人给自己方便,自己却不给予对方方便,就不可能处理好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晏某甲等虽修房在先,但其在修房时明知被告陈某丙等的宅基地在距其宅基地不远处,且在其房屋二楼将房梁外挑,增大了房屋的空间,而被告陈某丙等在修建房屋时后退16公分,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造成目前这种状况原告方有一定的过错。况法律保护的权利当具有合法性,本案原告的建房须经有权机关的审批方可合法,原告惜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晏某甲、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晏某甲、邵某某负担。
晏某甲、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判仅凭证人证言主观武断认为上诉人有错在先,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让所得的土地有约40厘米宽的泥土人行小道自然分界线。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建房时未超过《土地转让协议》获得的使用面积。从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二楼房屋外挑正对自己用水泥浇铸的地面。上诉人的房屋南方确向外移了一定的距离,但北方并未移动,房屋地基仍紧连着人行通道,距离上诉人的窗户仅与人行路同宽,显然对上诉人的生活隐私和采光等造成极大影响。上诉人在建房时不知道另一外来人员也要在此处建房,原判认为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要建房而不留足距离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提交建房许可而不予保护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建房时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向社区提出申请,在社区许可后才建房,并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建房过程中是否越权审批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调整,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周某乙、陈某丙、晏某丁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之诉系基于不动产物权具有的支配和排他权利而产生的权利限缩或延伸。通风、采光等相邻权,是对不动产物权行使的一种限制或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国法律保护合法取得的财产利益,非合法取得的财产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建设用地呈批表》仅有村组意见,没有所在乡镇及县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故上诉人所建房屋缺乏合法性,不具有物权的排他功能。加之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相互之间给予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在建房时已在自己受让的土地范围内尽可能地留出了通风、采光空间,应属合理的容忍范围,故上诉人主张排除妨碍之诉本院碍难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有证人陈某戊、陈某己、周某庚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主张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晏某甲、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晏某甲、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审判员张登明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