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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9-10  当事人:   法官:陈相敏   文号:(2009)汝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由我院决定被汝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5月,苏某军(已判刑)因琐事对被害人王X朝心怀不满,后苏某军和被告人苏某某商议与杨卫(已判刑)取得联系,三人商议由苏某军出资,杨卫联系人员来寄料街对王X朝实施报复。200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杨卫带领吕银川(已判刑)、崔建章(另案处理)等人在寄料街将做生意收摊回家的王X朝、任X夫妇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朝、任X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2万元。2009年7月20日被告人苏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苏某军、杨卫、吕银川的供述,被害人王X朝、任X的陈述,证人刘X、王X谦、蔡X辉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相敏

二OO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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