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6月3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庄京洋(已判刑)、樊武强(另案处理)在汝州市X乡X路口申X奇的“鑫鑫饭庄”里吃饭时,用刀、钢管无故将素不相识的赵X宏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宏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6月20日,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赵X宏经济损失x元。2009年6月29日被告人冯某某到汝州市公安局骑岭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庄京洋的供述,被害人赵X宏的陈述,证人于X才、申X峰、申X奇、申X静、宁X珍的证言,汝公伤鉴字[2008]X号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相敏
二OO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