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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赵东   文号:(2009)周民终字第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及陈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两家与被告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粤海饭店相邻而居,在被告正常经营中,被告粤海饭店产生油烟、废气、空调等噪音严重影响了二原告的生活,二原告也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该问题,在有关部门及领导的过问下,周口市环境监测站于2006年9月12日,2006年12月27日,2007年9月19日,2008年9月27日,2009年4月20日对被告的噪声进行监测,被告在正常经营中,空调、厨房鼓风机、抽油烟机等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周口市环境保护局也多次进行行政处罚,要求限期整改,可是被告的整改一直未达国家标准,几年来,一直严重影响着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生活及身心健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被告在正常经营期间,有义务确保相邻居民的生活不受其干扰,可是在这几年中,经相关单位监测,被告在正常经营中,空调、鼓风机、抽油烟机等设备产生的噪声,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给原告及其家庭人员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致使原告长年向有关单位反映该问题,奔走于各相关单位,在相关单位下达整改通知后,被告整改一直不力,至今未达到国家排放标准,致使原告的生活环境受到严重影响,一直不能正常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害。二、被告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精神抚慰金4万元、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采信证据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李某某系相邻关系,双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二被上诉人提供了有效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对二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侵害,上诉人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二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上诉人周口粤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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