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印某某,女,1968年l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马某民与被上诉人卢某某普通合伙纠纷一案,卢某某于2006年2月13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合伙垫资款及利润款共计x.75元。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5日作出(2006)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马某民不服于2008年4月1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22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8)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同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卢某某以宁陵县人民法院对另一案已审理终结为由,申请恢复审理,2008年10月23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马某民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印某某、赵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合伙经营花生生意。2002年4月29日,双方委托宁陵县司法局逻岗法律服务所算帐。经结算,原告总收入为x.2元,支出x.7元,多支x.7元。被告总收入为x元,支出x元,余款x元。被告持有已收回外欠帐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伙经营花生生意。2002年4月29日,双方委托宁陵县司法局逻岗法律服务所算帐的行为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算帐结果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的共同债权x元,已全部有被告收回,原、被告应平均分配。对原告主张被告之妻按借款纠纷起诉原告的x元,现已计算在原告的收入帐里,应从中扣除,及主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份收条即3000元和6O0O元应算入帐内,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数为,被告余款x元减去原告多支x.7元,用此数除以2,再加上x.7元,然后再加上被告收回外欠帐x元的一半,即为x.3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卢某某款x.35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200元,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7OO元。
马某民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于2005年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宁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宁民初字第126-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5)宁民初字第126-X号民事判决,分别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又以同一理由向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审立案受理并作出判决,明显违背“一事不两理”原则;2、原审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一是双方的合伙帐没有算清,双方未在结帐清单上签字。二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持有已收回外欠帐x元,而不认定被上诉人有5400元。且双方认可的支出帐显示上诉人多支9685.33元,原审却漏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虽然被上诉人于2005年在原审法院起诉过,但与本案所提及的诉请及内容是不一样的,且(2005)宁民初字第126-2民事判决已被撤销,原审不存在“一事不两理”问题;2、双方于2002年4月29日委托逻岗司法所进行对合伙的帐目进行清算,总收入和总支出算出后,上诉人看到对其不利,就不签字,但司法所的算帐清单是真实、准确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x元是上诉人要回帐后自己持有,理应由双方进行平分。同时,逻岗司法所参与算帐的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在算帐清单上,上诉人在“同意”前故意加“不”明显篡改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9日作出的(2005)宁民初字第126-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已发生法律效力,经院长发现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经原审再审,已被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撤销;2、双方合伙期间涉及的2万元,已由本院(2005)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某此次提起诉讼时间为2006年2月13日,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合伙垫资款及应分利润款,而卢某某在(2005)宁民初字第126-X号一案中,因要求马某民支付违约金及造成的损失6000元无法律依据被驳回起诉,两案相比,诉因不同,诉请也不相同,且(2005)宁民初字第126-X号民事判决,已被宁陵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予撤销,故卢某某此次起诉已不存在“一事不两理”问题,故上诉人以次称原审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1999年至200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做花生生意的事实清楚,因账目不清,双方于2002年4月29日共同委托宁陵县逻岗法律服务所进行算帐。对于算帐的结果,双方说法不一,上诉人称原审帐目未算清的理由是上诉人在“收帐”、“杂项支出”清单上签的是不同意三个字,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帐”、“杂项支出”清单上显示,上诉人签的是同意二字。由于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不同意对上述字体进行文字鉴定,视为对算帐清单的认可,故原审依据双方的总收入,总支出,计算出马某民应付卢某某利润款x.35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原审存在漏算9685元,因无证据支持,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文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