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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31  当事人:   法官:张泽端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王某某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王某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邓显兵,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王某某、罗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8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爱理后,于2009年6月3日对上诉人王某某及其与罗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大猛、邓显兵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0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局颁发彭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载明:“土地使用者:王某某;地址:汉葭镇X组;地号:汉-东-26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中载明:“二、男方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余款x元,现男女双方一致同意用共同修建的房屋折抵x元给女方,(该房屋楼层分别为四楼靠彭桑公路一侧一大间和五楼靠堡坎一小间),女方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男方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四、女方在五楼自建厕所,男方予以协助,不得干涉,该厕所未修建前四楼厕所双方共同使用。”另被告赵某某当庭举示证人冉某某《证实》来证明“协议达成时指定给被告赵某某修厕所的地方为四楼与五楼的转台,当时原告王某某也无意见。”原告王某某则当庭予以否认。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罗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所签的《和解协议》无异议,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共计五楼,被告赵某某享有四楼靠彭桑公路一侧一大间和五楼靠堡坎一小间,五楼仅有一小间,现由被告赵某某居住,五楼上面是天台,五楼上天台无楼梯。另《和解协议》中载明的四楼厕所修建在三、四楼的转角处,被告赵某某所修的厕所在该房屋的四、五楼梯间转角平台,但所朝向不同。

原告王某某、罗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于2008年8月,经双方协商,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同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并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女方在五楼自建厕所。”该协议当时双方均无异议,并签字确认。2009年1月11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该栋房屋四楼楼梯间转角处修建厕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赵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一、原告王某某与赵某某曾达成和解,但原告王某某不执行双方协议,属无理行为。其二、赵某某并无任何违规行为。其三、协议第四条约定:“女方在五楼自建厕所”中的五楼即调解时指定的四楼与五楼之间的转台。其四、赵某某厕所是在原告方知晓的情况下修建的,且现已修建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第四条载明:“女方在五楼自建厕所,男方予以协助,不得干涉,该厕所未修建前,四楼厕所双方共同使用。”已查明《和解协议》所称的“四楼厕所”亦修建在三楼与四楼的转角台处,只是未正对转台。根据通常习惯理解,现在被告赵某某所修的涉案厕所修在四、五楼转台间的正方完全可以理解为《和解协议》中所称的“五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之规定,相邻权利人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就本案现状而言,五楼仅有一小间,由被告赵某某居住,五楼上天台无楼梯,被告赵某某所修的厕所并不给原告王某某的生产、生活造成显著的影响,属于可容忍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罗某某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某、罗某某负担。

王某某、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是指被上诉人在五楼的范围内修建厕所上诉人不得干涉,而原判却认定协议约定的五楼是在四楼与五楼之间的,背离了协议的本意。二是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所修建的厕所不会给上诉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显著影响属可容忍的范围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在此处建厕所后,上诉人则无法再向上加修楼层。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法官多次到现场实地勘查,并多次开庭调解审理,其判决是公正的。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真实的,该房屋只有四楼一底,五楼层面根本无处修建厕所。《调解协议》中指的五楼实际就是五楼向下的楼梯与四楼向上的楼梯之间的转台处,此处才是修建厕所的唯一地点。三、五楼上面是天台,无楼梯,何谈不能再加楼层,且所建厕所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生活。四、上诉人多年来欺骗被上诉人,造成人身和精神损害,应追究法律责任和赔偿精神损失。五、本案罗某某的民事行为无效。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某、罗某某与赵某某双方讼争所在地房屋从楼梯进入五楼层面后有一较小的过道,靠堡坎一侧系赵某某的一小间住房,其余系王某某、罗某某的露台,无地方可修建厕所。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从字面上理解赵某某应在五楼层面上修建厕所,但五楼层面并无可供修建厕所的位置和条件,结合一审中赵某某提供的证人冉某某证言和协议中指的四楼厕所实际位于三楼楼梯向上至四楼楼梯向下的转台处的事实,可供赵某某修建厕所的位置只有在四楼楼梯向上至五楼楼梯向下的转台处,故原判认定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赵某某在五楼修建厕所是指在四楼楼梯至五楼楼梯之间的转台处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被上诉人所修建的厕所并没有影响上诉人的通行,对其生产生活没有造成妨碍。如上诉人需要向上合法加修楼层,涉及相邻关系中不动产各方的合理利用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罗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是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主张其民事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黄飞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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