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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某、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08  当事人:   法官:彭期罗   文号:(2009)祁民一初字第27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香),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系原告张某甲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学寿,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祁东县人,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远清,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司机,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单位职工,住(略)。

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王某某、陈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衡南县财保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15日,原告张秋香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王某某的湘x号自卸货车。2009年3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邹学寿,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远清,衡南财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6月21日8时10分许,原告张某甲乘座张争云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X镇驾向该镇X村X组,行驶至粮市X村黄泥干地段时,遇被告陈某丙驾驶湘x自卸货车载卵石从祁东县X镇往衡南县X镇在前行驶,当张争云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自卸货车左侧时,由于张争云驾驶技术不熟练,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的左边,原告张某甲倒在公路的左侧,被告张运忠驾驶的湘x自卸货车左后轮从原告身体左边碾压过去。经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祁公交认字(2008)123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陈某忠、张争云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送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进行了左下肢高位截肢手术。花医药费x.44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左下肢膝上缺失,左上肢感觉运动丧失,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V级、V级”。湘x自卸货车系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3月为该车向被告衡南县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了x元医药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陈某忠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计币x.18元。衡南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商业三责险1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某忠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祁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张某甲的伤情;

证据三、南华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张某甲伤残程度为V级、V级,误工时间为180天,住院需陪护壹名,需安装义肢;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花医疗费x.44元;

证据五、安装假肢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安装假肢花费x元;

证据六、祁东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花救护车费等1000元;

证据七、衡阳健力客假肢矫形康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安装维修假肢的费用;

证据八、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病历,证明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在南华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九、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书、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调处的事实,档案材料中装有王某某向保险公司申明放弃商业三责险理赔承诺书及其后又向张某甲转让保险权益的转让书等材料;

证据十、交警大队邹华林证明材料,证明被告王某某已付x元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十一、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驾管科回复:按照公安部规定,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超过一年,仍属有效驾驶证。

证据十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李坤系原告张某甲之子,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计算经济损失数额严重有误,原告的父母亲不应列入被扶养人对象,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和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祁东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偏袒摩托车司机。商业三责险赔偿金不能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陈某忠未应诉答辩。

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忠的驾驶证无效且超过驾驶证注明的有效期,衡南财保支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支付原告11万元,而原告抢救费用已由被保险人支付,衡南财保支公司不需再承担任何交强险的责任。至于商业三责险,被保险人王某某因其驾驶员陈某忠无证驾驶,已书面函告放弃理赔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衡南财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保险赔款收据,证明衡南财保支公司已理赔了交强险保额x元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二、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函一份,证明交警队要求衡南财保支公司理赔时,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三、粮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父母等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四、被告王某某在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的保单材料,证明王某某投保的事实;

证据五、陈某忠驾驶证、记录表、申请表等,证明陈某忠获取驾驶证的情况及被处罚的情况;

证据六、王某某承诺书一份,证明投保人王某某自愿放弃商业三责险理赔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湘x自卸货车车主王某某向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限额为12万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均从2008年3月27日零时至2009年3月26日24时止。2008年6月21日8时10分许,原告张某甲乘座张争云驾驶的粤x号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X镇驶向该镇X村X组,行驶至粮市X村黄泥干地段时,遇被告王某某雇请的司机陈某忠驾驶湘x自卸货车载卵石从祁东县X镇往衡南县X镇在前行驶,当张争云驾驶的摩托车行至自卸货车左侧时,由于张争云驾驶技术不熟练,操作不当,致使二轮摩托车侧翻在公路的左边,原告张某甲倒在公路的左侧,被告陈某忠驾驶的湘x自卸货车左后轮从原告身体左边碾压过去。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后认定,摩托车驾驶人张争云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而驾车,违反了“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律规定;自卸货车驾驶人陈某忠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法律规定,驾驶人陈某忠、张争云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进行抢救,并在该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x.44元和救护车费1000元。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8)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张某甲左下肢膝上缺失、左上肢感觉运动丧失,残疾程度分别评定为V级、V级”。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已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衡南财保支公司已向原告张某甲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1万元。2008年10月2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某、陈某忠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x.37元,除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已赔偿x元外,下余x.37元,由陈某忠赔偿其中的50%,即x.19元。协议达成后,被告陈某忠未履行协议。2008年10月29日,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函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衡阳市支公司,保险理赔款不能直接赔付给车主王某某,必须赔付给受害人张某甲。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于X年X月X日生男孩李坤。2008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书面承诺“放弃商业理赔”;2009年1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甲转让保险权益,约定由张某甲之父张某乙领取保险赔偿款,并订立了转让协议。

经核定,原告张某甲的各项物质性损失为:x.87元,即:①医疗费以医药费发票为据,核定为x.44元;②救护车费1000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72天)864元;④护理费(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年工作日250天×180天)7655.4元;⑤误工费(国有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年工作日250天×180天)7655.4元;⑥双五级残疾赔偿金(3902.46元/年×10年×65%)x.38元;⑦假肢费用(x元/次×10次(算至60岁止)+维修费2300元/年×36年+住宿交通、生活费x元)x元;⑧后期伤残护理费:参照工伤事故护理规定,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x元/年×20年×50%)x元;⑨被抚养人生活费(3377元/年×16.5年×50%)x.25元;⑩轮椅费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忠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人张争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投保了交强险,依照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张某甲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损害远逾12万元,故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负有先行直接向原告张某甲赔偿12万元的给付义务。驾驶人张争云、陈某忠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张某甲的损害后果具有同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忠系被告王某某之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张某甲受到人身伤害,被告王某某依法应当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但是,被告陈某忠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争云系原告张某甲之弟,原告张某甲未要求其承担应尽的赔偿责任,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被告王某某另向被告衡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现发生了保险责任事故,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和经济支出,便于原告张某甲得到及时赔偿,保险赔偿金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甲,以抵减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已支付抢救费,可免除其医疗费用1万元的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提出,驾驶人陈某忠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且保险受益人王某某已函告其放弃要求理赔,经查,保险合同条款确实规定了驾驶员无驾驶证或有效期届满,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驾驶员陈某忠的驾驶证有效期也确已届满,但据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忠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未满一年,其驾驶证仍属有效,而保险合同制订此条款的目的也是防止无照人员驾车造成保险责任事故。故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以此提出免责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虽然书面放弃商业三责险理赔要求,但其放弃保险理赔严重损害了受害者张某甲的权益,况且,被告王某某在事后又向原告张某甲转让了该项权益,故其放弃行为依法归于无效,保险公司不能因此而免责。被告王某某未按调解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某甲可依法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被告衡南财保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王某某应按被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忠虽系雇员,但具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提出诉讼请求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张某甲之伤构成双V级残疾,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王某某、陈某忠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陈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甲支付赔偿金12万元(含已赔付的11万元);

二、原告张某甲的各项物质性损失x.87元,除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12万元外,下余x.87元,由被告王某某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计币x.94元,被告王某某另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94元(含已赔偿x元),被告陈某忠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商业三责任保险金9万元,该款可抵减被告王某某的赔偿份额。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被告王某某、陈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6元,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费1520元,合计739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期罗

审判员刘书剑

审判员张宜清

二OO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小青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权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款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权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权益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爱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人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序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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