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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甲赌博一案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王克光   文号:(2009)舞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2006年12月26日因赌博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3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3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钢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舞阳钢铁公司铁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赌博于2009年3月17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舞钢市X镇X村李某乙家的鸡场内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金额达850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舞钢市X镇X村李某乙家的鸡场内开设赌场,组织20余人,利用推牌九的方法参与赌博,并按赢钱的百分之十从中抽利,共获利85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2006年12月26日因赌博罪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2007年3月29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参赌人数、金额及获利数额与证人秦某某、王某丁、潘某某、师某、张某戊、宋某某、卢某某、周某、王某己、陈某庚、张某辛、苏某某、于某某、刘某、李某壬、陈某癸、李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人证言相吻合,并有舞钢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从中获利8500元,严重侵犯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动员家属主动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光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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