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在本村村民张德龙家门口,与本村村民邹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对邹某乙的头部、上身、右手臂连砍数刀,致邹某乙右桡骨远段某折、左枕骨及枕顶交界区骨折,右腕离断。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邹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邹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x元,邹某乙申请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凶器菜刀,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临河派出所抓获经过、出警经过、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民事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证人邹某甲、段某某、张某某、邹某甲、陈某某证言,被害人邹某乙的陈某,信阳市公安局DNA检验报告、息县公安局对邹某乙的损伤程度法医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坦诚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邻里之间,因邻里纠纷而引起,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使被害人得到及时救治,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又系初次犯罪,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公诉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上述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宽严相济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某生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