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华腾新型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街X号东大门外。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卷烟厂退休职工,住(略)-X号X室。
上诉人北京世纪华腾新型材料厂(以下简称华腾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驳回北京世纪华腾新型材料厂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张小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华腾材料厂在一审中诉称:华腾材料厂与董某双方口头约定由华腾材料厂按董某指定的地点、数量垫付货款为董某购进电动自行车电池,由华腾材料厂对电池进行外观包装加工。华腾材料厂在按董某要求将加工后的电动自行车电池发货到北京指定的地点及指定的收货人。董某尚欠华腾材料厂材料、加工费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某给付华腾材料厂先期垫付的货款共计x元;2,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华腾材料厂与董某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诉讼中,华腾材料厂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董某之间存在或者实际履行了某种合同。而在庭审中,董某承认《情况说明》中董某的签字行为实际代表苏州爱尔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爱尔公司),是苏州爱尔公司与华腾材料厂存在合同关系,董某与华腾材料厂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在华腾材料厂无法证明其与董某个人存在或者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以董某作为被告,系被告主体资格有误,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腾材料厂对董某的起诉。
华腾材料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华腾材料厂具体送货是苏州两批、北京一批、天津一批,这些货当时都经董某签字确认,钱数双方没有异议。商谈及送货时,苏州爱尔公司还没有成立,一直是董某个人在作宣传。华腾材料厂是和董某个人合作,华腾材料厂的厂长陈某某一直亲自和董某谈的,时间是2006年底。因此,本案就是和董某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董某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其针对华腾材料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董某不是以个人名义与华腾材料厂谈的。谈的时候有一个公司叫北京清大华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和华腾材料厂商谈的业务,后来又成立了苏州爱尔公司,董某也是法定代表人,苏州爱尔公司接收了部分北京清大华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来的业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腾材料厂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与董某个人于2006年底,就电池进行外包装加工达成了口头合同,董某亦明确否认其与华腾材料厂之间存在口头合同。华腾材料厂提供的《情况说明》中,乙方明确为苏州爱尔公司,并加盖了苏州爱尔公司的公章,董某在“法人代表签字”处签名。根据该《情况说明》进行经营电池合作的双方应为陈某某(华腾材料厂法定代表人)与苏州爱尔公司,苏州爱尔公司承诺支付货款共计x元,而非董某个人。依据华腾材料厂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认华腾材料厂与董某个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华腾材料厂关于其和董某个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华腾材料厂的起诉,程序合法,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