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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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纳机械有限公司、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鲁连印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8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乐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林刚,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华纳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林刚,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被上诉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08)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利、张丽新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纳公司、马某某在一审中共同起诉称:2004年3月2日,张家港长力贸易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长力公司)与中钢联公司(需方)就出口印度NECO公司和VISA公司各一套QRD-2000(III)清洁型热回收捣固式机焦炉机械设备的装煤推焦车、接熄焦车及液压捣固站三大设备(以下简称三大车设备)零部件合作事宜,签订《焦炉机械成套设备制造安装调试合同书》(以下简称《制造合同》),约定:鉴于合同最终用户在印度,双方商定将每套三大车设备分成国内制造和国外制造两个部分,供方负责三大车设备的组装、试车及运行,合同总价款1200万元。2004年8月2日,中钢联公司与华纳公司(当时名称为张家港华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焦炉机械设备制造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长力公司在《制造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华纳公司及马某某本人全面继承,同时双方约定,由华纳公司继续提供装煤推焦车、接熄焦车、捣固站各2套,合同总价款560万元,交货日期为2004年10月15日。合同签订后,华纳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06年7月,华纳公司为中钢联公司又提供了煤箱改造为托煤板的设计图纸,根据约定中钢联公司应付设计费10万元。上述合同总价款1770万元。华纳公司、马某某向中钢联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后,中钢联公司仅支付1516万元,尚欠货款250万元、设计费4万元,共计254万元。经多次催要,中钢联公司未能给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中钢联公司给付欠款254万元。

中钢联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钢联公司与长力公司在《制造合同》中约定:长力公司必须完成设备在印度现场的安装调试和试车工作,如在试车中发生问题,长力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并保证在40日内补充、修理;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中钢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60万元,另5%的余款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在三大车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中钢联公司与华纳公司在《补充合同》中约定:长力公司的一切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华纳公司和马某某本人继承,同时还约定,原定在国外制造的部分设备转由国内制造,三大车设备应当满足山西化工设计院的年产至少40万吨焦碳,焦炉结焦时间66-68小时的运行要求;设备在外方现场验收合格后,中钢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一半,即28万元,另5%即2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外方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在NECO公司的项目中,华纳公司提供的煤箱装置存在质量问题,试车时出现煤饼隆起现象,严重影响整套设备的正常运行,进而影响焦碳的产量和质量,虽经技术人员修理调试,最终仍无法解决煤饼隆起的问题,中钢联公司不得不将煤箱装置改造为托煤板。但是,经华纳公司负责设计和监造的托煤板,还是不能达到调试验收合格的要求。基于上述原因,VISA公司拒绝华纳公司、中钢联公司对其购买的三大车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华纳公司针对VISA公司购买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至今也未能履行。综上,根据《制造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付款条件的约定,华纳公司未能履行现场安装调试运行合格的义务,其无权主张剩余10%的货款即176万元,其余78万元(包括托煤板设计费4万元)也应与中钢联公司已垫付的应由华纳公司负担的煤箱改造为托煤板的修理、更换费用及安装费等相折抵。请求法院驳回华纳公司、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钢联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由于华纳公司、马某某未能履行三大车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中钢联公司发生托煤板设计、制作费用x元,以及NECO公司拒付与中钢联公司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和其他外贸合同尾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因煤箱质量不合格,导致中钢联公司发生煤箱改造为托煤板的设计、制作费用x元,此款应当由华纳公司负担,中钢联公司已垫付;2、因三大车设备未能验收合格,导致NECO公司拒付中钢联公司与其签订的《设备供应合同》10%尾款x美元,按2006年12月31日汇率(即100美元等于779.17人民币)计算,折合人民币x元;3、根据2006年9月5日NECO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订会议纪要的约定,NECO公司所有未向SSIT(指中钢联公司)支付的尾款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应在焦炉完成试车之后支付(总额:x.65美元);第二部分则在质量保证测试一年后支付。由于华纳公司提供的设备验收不合格,导致中钢联公司无法从印度NECO公司收回其他外贸合同(包括设计、耐材、炉门、阀门等合同)余款x.65美元(即会议纪要确定的x.65美元减去设备供应合同10%尾款x美元),折合人民币x元。综上,反诉请求:判令华纳公司及马某某连带赔偿中钢联公司经济损失共计x元。

华纳公司、马某某在一审中针对中钢联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钢联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第一、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从试车成功起计算12个月或从提单日期计算20个月。自2004年10月华纳公司交付货物,到2005年10月至2006年3月期间进行现场组装、调试、试车工作至今,中钢联公司从未就三大车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华纳公司或马某某本人提出过任何异议,且根据约定“长力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以任何方式与国外客户直接接触”的内容,华纳公司无从得知外方项目实施情况和履行情况。因此,华纳公司认为,三大车设备的调试、试车已经成功,验收工作已经完成。第二、长力公司在《制造合同》中约定提供的三大车设备零部件供货范围,并不包括煤箱部件。《补充合同》约定除华纳公司、马某某全面继承长力公司在《制造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外,另约定华纳公司、马某某继续为中钢联公司提供的装煤推焦车、接熄焦车、捣固站各2套中仍然不包括煤箱。煤箱装置系中钢联公司在国外确定的厂家制作的,煤箱的质量问题与华纳公司和马某某无关。第三、煤箱改造为托煤板的设计是华纳公司承担的,华纳公司只提供设计服务,托煤板的设计图纸已经中钢联公司确认。中钢联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制作托煤板后,已向NECO公司进行交付。其间,华纳公司欲派出技术人员进行指导,中钢联公司表示托煤板已达到试车条件,无需派人出面,且不再为华纳公司人员办理出国签证手续。第四、中钢联公司与NECO公司之间履行设备供应合同及其他外贸合同,能否收回货款与华纳公司和马某某无关,且中钢联公司未能提供印度方面的公证书、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的确受到经济损失。第五、自2006年1月设备调试、试车、运行算起,中钢联公司提出反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钢联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3月2日,长力公司(供方)与中钢联公司(需方)就出口印度NECO公司和VISA公司各一套三大车设备签订《制造合同》,约定:一、供货范围、数量及价格。鉴于该合同最终用户在印度,双方商定将每套三大车设备分成国内制造和国外制造两个部分,供方全面负责国内和国外制造设备的质量和技术,保证三大车设备能在外方现场顺利组装、试车和运行;供货包括NECO公司和VISA公司各一套三大车设备,总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四、付款条件。合同签字后3日内需方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出厂前付20%,设备离港一个月付40%,设备在外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即60万元,余款5%为设备质量保险金,三大车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外方验收合格,需方一次性付清,即60万元。……六、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供方承担责任保证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顺利。七、质量保证及一年质量保证期。供方保证设备的质量、试车备件和试车成功。质量保证期从试车成功起计算12个月。供方对质保期内或者从提单日期算起20个月内由于设计、做工或材料等缺陷引起的不正常运行负责。本合同包括四个附件,其中附件一装煤推焦车设备部件明细中列明“煤箱装置为国外制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4年8月2日,华纳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一、由于马某某离开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马某某代表的公司不得再使用“长力”冠名;如新注册的华纳公司无力承担合同责任时,则由马某某本人继续承担,即《制造合同》中长力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华纳公司和马某某全面继承。二、双方代表7月初出访印度后,决定对《制造合同》约定国外制造部分进行调整,装煤推焦车、接熄焦车、捣固站各2套重量607吨转为国内加工,交货日期2004年10月15日,总价款560万元,剩余78.8吨仍在国外加工。交货地点:上海港需方指定仓库。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30%,制作中期付30%,设备到达上海港指定仓库付10%,三大车设备离港一个月后付20%,设备在外方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尾款总金额10%的一半5%即28万元,另5%即28万元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三大车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外方验收合格,需方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华纳公司依约履行了制作义务,并于2004年10月以后陆续交付货物。

2005年6月28日,中钢联公司就华纳公司、马某某提供的三大车设备签订会议纪要达成以下意见:……三大车设备安装费由华纳公司负担。中钢联公司提出按印度当地价格,两套设备共100万元,华纳公司只同意按国内本厂实际安装费计算,两套设备20万元。双方分歧较大,同意将再次商谈此事。在质证过程中,华纳公司表示同意负担两套设备的安装费20万元。

2005年8月24日,马某某以长力公司名义与中钢联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经NECO公司现场人员清点发现,推焦车缺滑轨、捣固站缺液压站,长力公司同意免费补齐;所有备品备件的供应及技术服务,都必须通过中钢联公司提供,长力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任何第三方向印度市场提供备件及服务;长力公司没有安装清洗油压管线,印方在现场进行了此项工作,所发生费用由长力公司负担,在余款中扣除。《制造合同》和《补充合同》履行过程中,中钢联公司就国外制作部分的煤箱装置,委托印度厂家进行了制作。中钢联公司张某某与华纳公司技术人员曾到制作厂家进行检查。

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期间,华纳公司与中钢联公司派员对NECO公司的三大车设备进行现场组装、调试并进行试车和运行。经调试,NECO公司所购三大车设备能够运行,但运行过程中,由于煤箱装置运送煤饼时出现后部隆起现象,对三大车焦炉设备的整体运行产生一定影响。

2006年3月,华纳公司技术人员离开NECO公司试车现场回国。

2006年6月28日,华纳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订《NECO煤箱改造设计合同》,约定:为解决NECO公司焦化厂采用煤箱形式装煤时煤饼后部隆起问题,拟在用煤箱装煤的基础上进行改造,将煤箱装煤改为托煤板装煤,乙方(华纳公司)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负责按本合同及附件的技术要求完成托煤板工程的设计,并提供全套改造设计图纸,协助甲方(中钢联公司)确定制造厂家,并负责设计项目的监造、检查和验收,对设计产品的制造质量负全责。乙方应根据甲方要求派遣技术人员到工程现场进行设备监造和设备安装调试的指导,对上述改造项目的正常运行负全责;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付款3万元,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图纸后付款3万元,设备运到港口后,甲方凭乙方开出的全额服务性发票付款2万元,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的45天内,最迟不超过设备在港口发货后的24个月,甲方支付余款2万元。双方还签订了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和工作备忘录。

2006年7月12日,中钢联公司与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加工制作“NECO工程托煤板等部件”,总价款x元人民币。2006年10月,中钢联公司将委托制作完成的“NECO工程托煤板等部件”发运至NECO公司。此后,中钢联公司未要求华纳公司履行现场调试工作,双方亦未能组织对供应VISA公司的三大车设备进行现场组装、调试、试车等工作。

一审庭审中,华纳公司、马某某、中钢联公司核对后确认:2005年8月26日以前,中钢联公司共支付《制造合同》、《补充合同》价款1510万元,2006年7月3日、24日中钢联公司两次支付改造托煤板设计费共6万元。

另查,中钢联公司向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已支付制作费x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制造合同》、《补充合同》、声明书、图样制作清单、发货清单、机票、证人徐某某证言、2005年6月28日会议纪要、2005年8月24日协议书、《NECO煤箱改造设计合同》及附件《技术协议》、工作备忘录、《托煤板制造合同》及票据、NECO公司焦化厂现场照片、证人张某某证言、煤箱改造为托煤板的设计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华纳公司经中钢联公司同意,受让长力公司在《制造合同》中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与中钢联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华纳公司无力承担合同责任时,由华纳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本人继续承担,同时双方就相关事项进行重新约定,《制造合同》、《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华纳公司、马某某是否应当对煤箱装置的质量承担责任。二、华纳公司、马某某保证三大车设备在外方现场的顺利组装、试车及运行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履行。三、中钢联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法院认为:从《制造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看,华纳公司制作国内部分的标的物范围中不包括煤箱装置,合同价款中亦不包括煤箱制作费用。从实际履行看,煤箱质量出现瑕疵后,中钢联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煤箱改造设计合同时,既未明确要求华纳公司承担煤箱质量瑕疵责任,也未要求华纳公司承担改造制作费用,且中钢联公司自行与他人签订制作合同并支付相应制作费用。虽然设计合同中约定华纳公司“负责设计项目的监造、检查和验收,对设计产品的制造质量负全责”,但在不能证明华纳公司拒绝监造、检查、验收的情况下,中钢联公司自行与他人签订、履行制造托煤板合同后,要求华纳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中钢联公司辩称华纳公司、马某某应当对煤箱装置的质量负全责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法院认为:《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质量有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从试车成功起计算12个月。2006年1月,三大车设备经调试、试车可以运行,只是由于煤箱装置问题导致出现煤饼隆起现象,对焦炉设备的整体运行产生一定影响,但2006年10月中钢联公司已向NECO公司发运替代煤箱的托煤板装置,中钢联公司自此时起至华纳公司提起诉讼止的18个月内,并未向华纳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据此,应当认定华纳公司提供的三大车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华纳公司完成托煤板设计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中钢联公司不能证明设计图纸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华纳公司享有收取全部设计费的权利。华纳公司请求中钢联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和设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法院认为:华纳公司完成托煤板设计义务后,向中钢联公司提供了设计图纸,中钢联公司确认后自行委托他人制作了托煤板。据此,中钢联公司向他人支付托煤板的制作费用,与华纳公司无关,但应当按照约定向华纳公司支付全部设计费。中钢联公司相应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中钢联公司与NECO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中钢联公司应当通过合法途经加以解决,因无法收回与NECO公司之间的合同尾款,中钢联公司反诉请求华纳公司和马某某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中钢联公司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纳公司同意承担两套三大车设备安装费20万元的意见,法院不持异议,中钢联公司相应抗辩意见成立,华纳公司承担的安装费用在应收货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油压管线清洗费用,中钢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钢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华纳公司、马某某欠款二百三十四万元;二、驳回华纳公司、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钢联公司反诉请求。如果中钢联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钢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纳公司、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中钢联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有多个合同,系连环买卖合同关系。1、2004年1月和2月,中钢联公司与NECO公司和VISA公司分别签署承包建设钢厂部分设备的一系列合同,其中就有两个《焦炉三大车设备供应合同》,向两公司分别销售一整套三大车设备供应合同,前者合同总额为x美元,后者为x美元。两合同基本相同,都约定中钢联公司供应适用于年设计生产能力40万吨焦煤无回收焦化厂的一整套三大车设备;分三次开具信用证,6个月交货,如顺利的话,中钢联公司可在货到、性能测试和安装调试验收前收到90%的货款,性能测试合格即验收合格之后可收取5%货款,自验收合格起算的一年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可收取最后5%的质量保证金,否则该最后的10%货款无法收取。2、2004年3月2日,中钢联公司与长力公司签署基于该两套三大车设备供货的《制造合同》。约定中钢联公司将上述两套三大车设备系统交由长力公司负责全部设计、大部分制造、对因笨重运输不易的煤箱等在印度制造的部分设备监造、负责印度现场的安装调试验收;长力公司承诺对全部设计和建造的图纸、设备(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制造)和技术负全责;含设计费和制造、监造和安装调试验收费在内的总费用为1200万元/两套(印度制造的不含),4个月交货;关于付款方式基本与前述两合同相同,即首付30%,设备系统出厂前付20%,设备装运离港后一月内付40%,所余10%分两次,每次付5%,前提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一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印度现场安装费由长力公司承担;如有质量问题,长力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并保证在40天内予以补充、修理或更换重做;交货每拖延一周罚款按2%累计计算,但不超过总价的10%。中钢联公司与印度方面定好的交货期限为6个月,即应在2004年8月底交货。中钢联公司据此与长力公司定好的交货期限为4个月,即应在2004年8月6日前交货,交货地为印度方面的工厂所在地。但供方实际在2005年5月才将两大车设备系统运抵印度,因此长力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导致中钢联公司也违约迟延交货。3、中钢联公司具有自营进出口权,在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现合法有效存续。长力公司为一家没有生产经验和生产资质的小型公司,因其与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商号相同,中钢联公司误以为是同一家公司而与其签署上述主合同。马某某控制长力公司,其当时是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的技术处长。所以很容易使人混淆。4、2004年8月2日,中钢联公司与张家港华纳机械有限公司、马某某签署基于原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关于补充合同的迟延履行问题:约定2005年10月底交货,上述增加的560万元设备也迟延交付了两个月,供方实际是在2005年12月运输的。《补充合同》和主合同附件二、三均规定严格的技术条件。其中,第五条第4款均规定:供方提供的整套三大车设备系统必须满足山西化工设计院提出的机械技术条件:结焦时间不超过66-68小时,年产最少40万吨,如供方本身提供的三大车设备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其所有由此造成的国内外损失和外方对需方的索赔,应由供方承担。5、2005年6月28日,即在三大车设备系统于同年1月到货后,长力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供方承认如下交货与约定不符等问题:(1)装煤推焦车缺滑轨(一)、滑轨(二)各2件及其他小件;(2)约定提供的两年备件清单,但规格、参数与相关图纸资料不全;(3)约定三大车设备系统的现场安装费由供方承担,但因其只同意按中国国内价格20万元承担(供方签署主合同对在印度安装显然是可预见的,印度当地价格为100万元)。对此,事实是中钢联公司只好自费承担,先行垫付,这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6、2005年7月20日,NECO公司发函,提出供方出厂前没有安装液压管道的问题,指出该公司只好自费请第三方做酸洗钝化处理,由此引起的风险应由中钢联公司承担。这也是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中钢联公司对此只能接受。7、2005年8月24日,中钢联公司又与长力公司签署《协议书》,确认由长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约定了保密义务,供方确认三大车设备系统的液压管道供方未清洗,供方同意从总款中扣除有关费用。8、2006年3月4日,印方又发函,明确而严厉地指出:(1)煤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除2个煤饼外,其他煤饼均不符合形状和尺寸(明显隆起),经常发生故障;煤箱移动系统的一个辊子已经失效;(2)2个液压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压力消失;(3)接焦熄焦车也存在质量问题,铸铁板发生裂纹并将很快报废;(4)此时离交货只有3个多月时间,即发生如此多的问题,说明三大车设备系统质量很差,各种部件正在失效或报废,因中方对三大车设备系统的质量、性能和参数有过保证,故要求采取措施弥补。现场的中方专家都不能有效解决问题以使焦炉设备无故障。(5)验收现场的中方人员人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由印方提供费用的人数,故要求多余人员的技术服务等费用由中钢联承担,或者回国。该函显示,当时至少有一名供方人员闽东发在印度现场;还显示,当时中钢联公司在供方不同意免费更换煤箱的情况下被迫同意自费为印方更换煤箱,因为印方已准备自行购买煤箱。这说明,供方为应付不断出现的质量和设计问题,派出人员又多,但又不解决问题,反而增加印度方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9、2006年4月1日,印方发函,表示:(1)拟同意接受中钢联公司免费提供替代煤箱的托煤板。请注意,托煤板设计思路完全不同于煤箱,经多次调试证明,无顶盖的煤箱无法克服、无法解决煤饼隆起问题,无法使煤饼符合规定的尺寸和密度,因此煤箱—装煤推焦车子系统的重要设备的问题根源于设计错误,经不起实践的检验。这固然构成中钢联公司对印方的违约,但也当然地构成供方对中钢联公司的违约!(2)要求在改进装煤推焦车后,应当由中方技术人员连续操作7天直至看到令人满意的操作,才会认为设备有令人满意的改进。(3)前述条件成就,还要对整个焦炉运行进行验收,性能、参数等都合格时才会开具关于10%尾款的有关信用证。10、此时对于中钢联公司而言如芒刺在背、骑虎难下。虽然供方已无充分的经验、资金和能力完成改造,但是此时再换技术和设备供应商已来不及了,因为焦炉生产不可逆,不能停运,不能正常稳定生产也必须生产,否则焦炉将会报废。况且供方还不同意承担设计和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或责任,只能忍耐。2006年6月29日,中钢联公司与供方签署《关于煤箱改造设计工作备忘录》,就存在的如下设计和/或制造缺陷如何消除商定:(1)煤箱设计缺陷,用设计、制造托煤板并取代煤箱的方式解决,10天完成;(2)捣固设备的捣固时间不达标问题,用7天时间解决;(3)装煤推焦车问题,用3天时间改造完成。(4)解决捣固机设备系统夹紧机构无法使用的问题。11、2006年6月28日,中钢联公司与华纳公司签署改造设计合同及附件,约定对NECO公司煤箱进行改造设计,实际是对装煤推焦车改造,以托煤板替代煤箱;设计由供方完成,总设计费10万元,仍如从前,供方负责技术、设计、监造、协助中钢联公司确定生产厂家,并对所产托煤板起监督保障质量作用;如修复后质量和技术性能仍达不到主合同及其附件所规定的要求,中钢联公司有权拒付相当于总价1770万元的10%即177万元作为违约金。10万元中现有4万元未付。原因是系统整体上仍然不合格,使得印方已失去耐心而自行处理了。该合同还证明双方均明确承认煤箱存在装煤时后部隆起的问题。12、2006年7月12日,在供方始终拒绝承担重做费用等中钢联公司所受损失,而且又面临资金严重困难、技术人员流失困境的情况下,中钢联公司只好自费选定经供方认可的生产厂家—北京金洋盛泰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并与该公司签署托煤板制作合同,委托其生产托煤板。其后,中钢联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尽力挽救合同的履行,先行支付重做款及运费约77万多元。10月17日,重做设备—托煤板等设备运往印方。13、经调试验收,仍由于存在的捣固时间过长(约40分钟)、煤饼达不到规定尺寸(如煤饼的高度明显超标,标准是x,正负20mm)、焦炉不达产、焦碳质量不稳定等问题。综上,供方的过错使三大车设备系统和焦炉系统整体性能不达标、不合格。二、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割裂证据的相互映证关系,对有些明明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国际国内惯例的证据却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4中的三份电子邮件,不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邮件还代表着印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否认该等证据,显得缺乏社会常识,属于明显偏袒原审原告。关于证据7—中钢联公司与印方的主合同,中钢联公司与长力公司的合同与之在许多关键处是一致的或关联的,而且没有损害长力公司的约定,综合各种证据是完全可以判断其真实性的。证据8、9同上,应予认定。关于证据11,一审认定其中的张某某证言并予以确认,却不认定其所述“捣固时间不达标”的事实;而关于此,华纳公司的证言也承认不达标。因此,该证言所证事实是被一审遗漏的重大事实。关于证据14,与证据7认定的逻辑是同样的,应予确认。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调试已接近于验收合格的事实。印方的函件直接指出“你们的设备质量很差,几乎做不出合格的煤饼”。没有合格的煤饼,绝生产不出合格的焦碳。因此,这次长达数月的验收显然以失败告终,不但不达标,无法生产合格焦碳只好停产,而且还由于焦炉不能熄火的原因,只好继续烘炉有23天,浪费大量能源,由此损失在1万美元/天以上。四、一审判决认定改造完成后时间超期而视为验收合格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两年通知期限和质保期内通知的限制。因为,争议双方都不否认知道验收调试时有质量问题,甚至一审判决都认定验收调试时三方均有人员在场,且严重到一个重要设备要重做且是改变技术类型的重做。因此,供方完全知晓验收全部结果和过程,既然不符合技术参数、性能、生产能力的约定,就构成违约,中钢联公司自然无须再通知供方了。五、一审判决关于质量保证期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主合同的约定,质量保证期只能自三大车设备整体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既然没有验收合格,质量保证期也就无从谈起。六、捣固机、装煤推焦车两大设备系统不合格,供方提供的三大车设备系统整套确应是验收不合格的,所以印方当然不会同意签署性能测试合格、整体验收合格的证书了。七、关于委托重做托煤板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有如下错误:1、错误认定中钢联公司放弃要求供方承担重做等所有损失的责任。这是:(1)虽然未明确要求供方承责,但不代表放弃。放弃权利必须是明示的。(2)按常理,中钢联公司一如其他普通的公司一样,一定会多次援引主合同规定要求供方承担责任的,对他来说既顺理成章又理直气壮。事实也是如此。但只要供方不同意,中钢联公司除使用经济制裁手段外也别无他法,而且有求于供方暂时还不能发作。从这个意义上说,当时的供方有乘人之危之嫌。(3)中钢联公司是因与供方协商一直未果,为保住印方这个客户,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才被迫这么做的,而非主动放弃权利。(4)煤箱问题本就是供方的责任,因为主合同第一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供方全面负责技术、图纸设计制作、国内制造部分的制造,以及国外制造部分的监造、安装、调试验收;40天内保证更换、补充新设备代替有质量问题的设备(虽然都新)。一审判决似也承认这些“铁”的事实。当时早超过40天了,供方构成对中钢联公司的违约。(5)供方相对于中钢联公司和印方而言更是专家,后两者在技术尤其依赖于他。(6)另外,“监造”词句本身即含有“监理制造”的含义,而这也是1760万元价款对应的对价之一。故供方为此义务必须诚实信用,充分运用专业能力,努力完成;有质量问题,供方难辞其咎。因此,这里有设计缺陷。反过来,试想,若没有设计缺陷,为什么要冒险做一个与煤箱原来的设计思路、工作原理、技术合理性完全不一样的托煤板呢这是因为多次试车—改进—试车地循环不解决问题,所以选择托煤板属于无奈之选。八、供方应按主合同规定向中钢联公司支付安装费,费用应由供方按印度当地合理价格确定。既然中钢联公司已提出100万元作为安装费用,而供方应可预见到所须合理费用,且其有违反合同在先,因此即应以该100万元为安装费用令其支付,这符合整体上的善意履行、适当履行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九、马某某虽然参与签署了补充合同,但其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生产资格和能力承担履行合同的大多数义务,对此没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有承担赔偿损失等金钱给付责任的行为能力。因此,马某某在有其他主体情况下,在证据表明供方无能力收取钱款情况下,一审判决马某某有权收取234万元是根本错误的。十、两套三大车设备系统是相同的,印方两公司也仅因设备的设计缺陷和设备质量缺陷问题拒付10%尾款予中钢联公司,因连环设备购销合同的关系,中钢联公司也因此拒付供方10%尾款,是有合法理由的拒付,这一切都缘起于三大车设备系统的质量不合格,是属于供方的违约。十一、供方的不诚实信用还表现在不停地用名称类似的、容易混淆的不同公司与中钢联公司签署有关文件。重做仅是合同法规定的补救,供方还应赔偿中钢联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可获得的利益、减少支付价款、已支出的费用、利息等。

华纳公司、马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钢联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合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华纳公司、马某某对中钢联公司所提交的上诉状中的错误论断驳斥如下:1、中钢联公司提出本案关键在于华纳公司的设计有严重缺陷,对此,华纳公司、马某某已经在一审中多次声明和结合大量证据来予以反驳,现重申一下:首先,已经举证证明设计图纸对方已经收到并确认无误,所谓的“设计缺陷”对方从未拿出过证据来予以说明;其次,事实是对方为省钱不按设计的要求和参数去组织生产合格的设备,生产的产品质量问题与设计无关,而是与生产方的资质和能力有关;其三、对于国外制作部份的设计图纸是免费提供,不包括在合同总款范围内,对于托煤板设计问题已经尽到责任,对方不配合履行又不向制造方主张质量问题与华纳公司、马某某无关。因此,不论是国外的煤箱制作还是国内的托煤板制造,对方从未去追究产品制造方的责任,反而在华纳公司、马某某起诉要求其支付货款时以设计责任为由来无理抗辩,用此种行为干扰视听,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2、中钢联公司一直以与印方某公司存在纠纷为由拒付货款,试图混淆多个法律关系。印方与中钢联公司的合同是否存在,是否履行,履行的情况和方式,最终是否发生争议,华纳公司、马某某一直是难以掌握也无法掌握。首先,华纳公司、马某某与印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其次,华纳公司、马某某与中钢联公司曾经明确约定,禁止华纳公司、马某某与印方有任何商务接触行为;其三,中钢联公司与印方如果存在纠纷,应当通过诉讼或国际仲裁程序向印方主张权利;其四,中钢联公司在设备运行后长达两年多时间里从未向印方及煤箱和托煤板制作方主张过任何权利,无法切实证明其所提出的纠纷存在或者可以视为其已经放弃权利。3、中钢联公司自称其是行业内有知名度的公司,又称其在与华纳公司、马某某签订高达1700余万合同时存在合同主体的重大误解,既是误认主体为何不申请撤销合同既然是知名公司更应当遵守信用,熟悉行业交易对象。4、上诉状中中钢联公司辩称的大部分情况经过都没有合法证据证明,其主观想象和虚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和标准。5、中钢联公司既称华纳公司提供的煤箱图纸达不到设计要求,又承认在煤箱出现问题后仍找华纳公司设计托煤板且还支付设计费用,由此可以推断,华纳公司的设计并没有问题,否则中钢联公司也不会一而再、再而三的让华纳公司为其提供方案和解决办法。事实上是其自身行为导致问题出现,其从未在华纳公司、马某某起诉前提出过设计质量问题也可以印证此事实。6、对中钢联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问题驳斥如下:首先是中钢联公司提交的证据3、4中电子邮件作为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电子证据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证明其真实性,本案中中钢联公司仅提供了几份电子邮件的打印件公证操作步骤和中英文相符就想作为证据难免不足。况且,电子邮件也不是发生在与华纳公司之间,即便真实也只能是间接证据,与本案是否相关还需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其次,中钢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发件人邮箱后缀名为x.COM为由证明与印方商号相符,从而进一步证明电子邮件为印方公司所发。事实上很多域名与商号相符的都不是同一公司所有。第三、中钢联公司与印方的合同虽在中国签订系在境内形成的证据,但是对于签订合同的外方代表是否外方公司授权,这一点中钢联公司无法证明,又怎能证明合同是印方所签怎能证明合同条款没有修改怎能证明中钢联公司与印方存在纠纷在没有授权代表的情况下考察一份合同的真实性,只能通过印章等得到中国法律确认的方法来判断。7、一审判决认定中钢联公司从使用托煤板装置到华纳公司、马某某提起诉讼的18个月内从未向华纳公司、马某某提出过质量异议,视为双方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判断符合法律规定。中钢联公司不能证明在设备运行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向华纳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华纳公司派出技术人员,履行设备安装调试义务,帮助解决安装当中发生的非自身产品质量问题,而设备又使用到现在,中钢联公司没有说过印方欠款也没有主张过要印方还款,华纳公司当然认为自己提供的标的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8、中钢联公司在违约后寻找理由,称自己是忍气吞声,怕得罪印方客户。又称华纳公司、马某某是乘人之危。究其目的是为了帮助其违约行为和违法行为博取同情。

二审审理期间,中钢联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山西省化工设计院的技术说明,证明华纳公司设计的推车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完全不可行,设计方案达不到合同要求;合同明确约定捣固时间和密度以山西省化工设计院的标准为准,但是现在华纳公司的设计设备完全不能达到要求;

证据2、印度最终用户出具的证明,证明三大车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设备出厂就没有对液压管道进行清洗,后来只能由印方对管道进行清洗工作;华纳公司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设计问题,导致煤饼严重变形无法制造合格的焦碳;由于接口问题导致断电和停产;捣固时间严重超出正常的标准,密度无法达到规定,严重影响焦碳的产量和质量;三大车多次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三大车设备由于一直无法进行验收,印方应当支付的款项一直没有支付;还证明印方对中钢联公司索赔的要求。

经质证,华纳公司、马某某对证据1中印章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合同约定的山西省化工设计院的标准不是同一时期的同一份文件,该证据是现在的标准,不是合同签订时的标准,该证据也承认历史上存在三种不同的设备标准,该证据阐述的内容与事实存在多处抵触,山西省化工设计院只具有化工工艺设计资质,没有整体的设计资质;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虽然经过了大使馆的认证,但该说明书是印方与中钢联公司达成某种协议之下作出的说明,如果当时就存在质量问题,就应及时提出,而不能在三年之后提出,印方不是本案诉讼主体,该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考证,设备在印度,无法实地查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华纳公司、马某某对上述证据1的表面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未明确指明华纳公司提交的设计方案及设备达不到合同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华纳公司、马某某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明确证明三大车设备出现问题是由于华纳公司造成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制造合同》、《补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华纳公司负责设备的设计,部分设备的制造,以及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车等工作。现华纳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虽中钢联公司主张华纳公司关于煤箱等设备的设计存在严重缺陷,但未就此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即使在中钢联公司与华纳公司之后另行签订的煤箱改造设计合同中,双方亦未明确煤箱存在设计缺陷的事实,中钢联公司在该合同中不仅未要求华纳公司承担设计缺陷责任,反而承诺支付改造设计费,因此,上述事实亦不能反映华纳公司的设计存在着严重缺陷。虽上述合同约定华纳公司“对设计产品的制造质量负全责”,但该义务应以中钢联公司允许华纳公司完成监造、检查和验收等工作为前提。现中钢联公司自行与他人签订制造托煤板合同,并于2006年10月自行向NECO公司发运托煤板并安装,中钢联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在此之间曾要求华纳公司履行组装、调试等义务,因此,在华纳公司无法完成监造、验收等工作的情况下,华纳公司不应再承担由此产生的质量责任。中钢联公司若发现设备存在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应在质量保证期内及时通知华纳公司。现中钢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中钢联公司在自行安排制造、安装托煤板之后,向华纳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亦未提交确切证据证明华纳公司明知现有设备存在明显的且应完全归责于华纳公司的质量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华纳公司提供的三大车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中钢联公司支付货款和设计费,亦无不当。由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钢联公司支出的托煤板制作费用、不能收回的合同尾款等应归责于华纳公司,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中钢联公司相应反诉请求,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中钢联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扣除20万元设备安装费,系基于华纳公司在诉讼中的自认,而中钢联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设备安装费应为100万元,故一审法院未扣除相应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中钢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七千一百二十元,由江苏华纳机械有限公司、马某某共同负担一千六百元(已交纳),由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五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八元,由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零九百九十八元,由北京中钢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李利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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