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写张宝良,张保良,男,汉族,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温县司法局招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志),男,汉族,1973年出生。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以前被告曾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008年5月25日,被告第二次雇佣原告为其开车,同年6月7日下午,当原告驾驶车辆沿遵义到贵阳的高速公路行驶到离贵阳出口二公里时,因天下小雨,路面较滑,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左腿股骨骨折,皮肤肌肉大面积撕裂伤,在贵阳医学院治疗8天出院,原告垫付医疗费120.74元,出院后转到孟州中医院,因该院医疗水平有限,在原告支付500元救护费和500元医疗费后,又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x.99元。原告出院后,被告以保险公司理赔为由,将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证明、医疗费单据拿走,被告理赔后也不给原告款,经多次协商未果,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4天工资1026.62元,赔偿原告医疗费x.2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149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保留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及定残费用的诉权。
被告徐某某辩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车,27日到达杭州时,原告的原雇主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重新为其开车,原告向被告提出辞退请求时,被告没有答应,原告当时就非常不满,当车行至江山加油站时,原告趁被告去找人之机,将被告的车碰了一处,车行到高速路上,原告主观故意造成事故,翻车之后,贵州交警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并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某某医疗费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支付了一万余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经村里调解,被告愿意资助原告x元,但原告却漫天要价。综上,被告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原告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诉讼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26.62元及赔偿各种损失x、23元能否成立。
围绕该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孟州中医院、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被告无异议。2、贵阳医学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20.74元;孟州中医院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999.84元;洛阳正骨医院单据1张,计款x.99元;从洛阳出院后复查单据8张,计款313.5元。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火车票5张、卢红宾、张保军出具的租车收据8张,计款2149元。被告对火车票无异议,对租车票据有异议,质证称卢红宾天天在原告家打牌,张保军是原告的哥哥,原告是否租车被告不知道。4、保险公司理赔单,证明被告拿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去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被告领款x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必须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才能证明其真实性,况且被告将手续给运输公司了,公司去办的理赔,款被告也没有领。5、仓头村委会调解证明,证明调解过原、被告的纠纷,被告有异议,称证明上没有村委领导签名。
围绕该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称该两份证据原告从未见过,事故调解书是被告签的名,原告没有签名。2、借条一张,证明与原告口头约定,双方相互不再承担责任。原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称双方并没有说过相互不再承担责任。
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租车费的证明,被告有异,因该部分证据均不是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保险公司理赔单,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陈述的去保险公司理赔的事实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仓头村委会的证明,虽然该证明上没有村委领导签名,但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村委会确实调解过原、被告的纠纷,故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同系招贤乡X村民。2008年5月25日,被告徐某某雇佣原告张某某为其开车,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同年6月7日下午,当原告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至离贵阳出口约二公里时,车辆与右边护栏相撞后侧翻,致原告受伤。该次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阳中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支付。6月14日原告出院时,自己垫付医疗费120.74元。当天原告妻子借被告款3500元。出院后原告转院到孟州中医院,经诊断:原告左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支付医疗费999.84元后,于当日出院,转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21日出院,又支付医疗费x.99元。原告出院后因复查病,又支付医疗费313.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代表原告于2008年6月26日单方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在原告住院及转院期间,原告共支付交通费1299元。之后,被告到原告处将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单据等拿走,用于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x元被告也没有给付原告。原告出院后经仓头村委会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雇主,张某某在为被告开车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是原告故意所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已与原告达成调解书,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被告单方所为,并没有原告签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工资,原告为被告开车14天,按每月2000元计算,计款933元,2、医疗费,计款x.07元,3、误工费,按原告每月2000元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共计9个月,计款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8元计算,计款352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44天,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440元,6、交通费为1299元,7、护理费,根据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按两人计算44天,计款928元。以上合计共计款x.07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申请要求确定伤残,故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不能确定,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治病期间,原告妻子借被告款3500元用于为原告治病,故该3500元应予扣除。被告应给付原告款为x.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工资及各种损失共计款x.07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63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63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张更贵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蔡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