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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与中国药材集团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1  当事人:   法官:阴虹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8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负责人方民义,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源,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依斯特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药材集团公司法务主管,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主任,现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铎声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药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药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郑伟华、宁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铎声所在一审法院起诉称:自2003年7月份起,铎声所律师张源在药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犯罪被羁押而被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即为药材公司原来遗留的重大法律问题和案件提供了法律服务。2004年2月,药材公司正式与铎声所签订了至2007年4月份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每年签一次,共签订了三年的合同。张源律师一直任药材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同时接受了药材公司多项书面和口头委托法律事务(包括民商事、行政、执行等多类案件和项目)。这些事务依据双方法律顾问合同均应另行收费,铎声所指派的律师尽职尽责、尽心尽力,并且基于诚信,这些案件是先服务后收费,张源垫付了大部分差旅费用,充分维护了药材公司的合法权益,药材公司接受了铎声所指派人员提供的服务和成果。但至今药材公司仍欠铎声所多项代理费、提成费和垫付的差旅费用未予给付,经铎声所和指派人员多次催要,药材公司一直以还需领导批准为由推迟至今,由于药材公司的失信和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铎声所的合法权益并影响了张源律师的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药材公司给付铎声所代理费、提成费、差旅费共计69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5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至起诉日暂按3000元计算)。

药材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铎声所起诉诉由不清楚,到底是委托合同纠纷还是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药材公司已经给付了铎声所有关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铎声所存在违约及违规行为,其在2006年、2007年连续两年未参加年检,铎声所律师张源也未进行2006年、2007年注册,却仍然以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的身份在外承揽业务;铎声所扣押了药材公司的案件证据材料原件及司法文书;铎声所收取的代理费由张源私自收费,且未向药材公司出具正规发票,请求法院驳回铎声所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6年,药材公司(甲方)与铎声所(乙方)每年签订一份《聘请法律顾问合同》,内容一致。铎声所指派张源担任药材公司的法律顾问,并详细约定了委托事项:“…5、接受甲方委托,草拟合同和法律事务文书,参与项目谈判。6、接受甲方委托,担任代理,参加诉讼、非讼、调解、仲裁活动。7、参与处理甲方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经济、行政争议或其他重大纠纷。8、接受甲方委托,办理其他法律事务。”药材公司给付铎声所每年顾问费3万元,对于委托事项属于5、6、7、8的,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另行收费,乙方应优先处理。

2006年6月,药材公司(甲方)与铎声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乙方指派张源、苗秀珍为甲方的律师,为甲方与湖北施恩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恩堂公司)、北京永安复星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了代理权限,并约定了费用支付方法。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按诉讼标的的6%计算,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给付乙方,另外按回款的10%提成(回款指法院执行回款和被告公司自动履行付款或其债务人代其付款等,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汽车、货物等),按每笔回款提成。律师从事与甲方业务有关的合同而发生的鉴定、翻译、资料、复印、交通、通讯、差旅等费用,由甲方支付。

2006年6月21日,药材公司给付铎声所11万元顾问、代理费。

2006年9月29日,药材公司委托张源处理海南琼海土地行政复议或诉讼事宜。后以药材公司为第三人、海南华海药业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药材公司的全资国有企业)为申请人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或者变更海府(2006)X号处罚决定,给予海国用(20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x.7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补偿。其中,华海公司及药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写明为药材公司法律顾问张源。2007年1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做出琼府复决字第(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2006)X号处罚决定。

2006年12月13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药材公司诉施恩堂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作出(2006)恩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施恩堂公司给付药材公司x.96元,分五期还清。张源以药材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后施恩堂公司未主动履行。2006年12月21日,药材公司授权张源为其执行委托代理人参与执行,领取执行款物等。

2006年12月15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药材公司诉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06)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公司付给药材公司货款x元及相应利息。张源以药材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后永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张源仍以药材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2007年3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药材公司向永安公司追回货款及诉讼费共计x元以及逾期利息x.38元。

2007年1月18日,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对华海公司诉三亚东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2006)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华海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的售房合同,东方公司向华海公司退还购房款本金x元及利息。张源以药材公司法律顾问的身份作为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后华海公司委托张源申请强制执行。

2007年12月16日,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出具说明,内容为:“铎声所因合伙人纠纷未参加2006、2007年度的年检。张源也未进行2006、2007年度的注册”。

2008年1月4日,张源代铎声所收取了药材公司给付的x.9元提成费,余款361.85元待付。该笔提成费的给付是因为张源代理了药材公司诉北京康泰伟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伟业公司)、北京京仁达生化药品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执行回款为x.54元,提成费x.75元。2008年1月5日,张源在收条上写明由于铎声所内财务原因,不能出具票据,待铎声所财务正常工作时,再做结算处理。2008年1月6日,药材公司刘永君写明“同意”。

2008年3月13日,恩施土家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其支付给药材公司朱某某执行款x.30元。

2009年2月25日,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受理告知书,接受药材公司对铎声所张源的投诉,已按照法定程序受理。

一审庭审中,药材公司以2005年双方签订的顾问合同没有其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给付顾问费的事实,该院对于双方2005年顾问合同存在的事实予以确认。

铎声所向该院提供的“关于鲁长岭案件的工作情况”,药材公司表示其系铎声所单独提供,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明铎声所向药材公司关于此案提供服务,且确系单独提供,该院不予认可。对于铎声所提供的华海公司与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签订的《委托代为处置协议》,因与本案无必要的关联性,该院不予审查。对于行政复议的内容,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该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铎声所提举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报告、药材公司文电处理单、执行追加的异议等证据,药材公司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因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该院对该组证据不予审查。铎声所向该院提交了差旅费单据,药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其中有2008年1月10日的飞机票,但因为双方已经终止了合同关系,该机票显然不可能存在。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能够证明其与案件有必然的联系,且必须反映事实,案中确实不存在2008年1月10日双方还有合作的其他证据,且其它票据看不出与双方的合作有必然的联系,基于此,该院对于铎声所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铎声所在庭审期间,向该院提出申请,请求向海南省琼海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调取华海公司18.2亩土地转让出售并收回全部款项的证据,该院认为,华海公司与药材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虽存在投资关系,但不能在此向药材公司主张,故不予批准。

药材公司提举了张源扣押其证据材料的清单,对此张源当庭表示无异议。药材公司提举11万元的发票是为了证明其已经给付了铎声所有关永安公司及施恩堂公司两个案件的代理费,但铎声所认为其给付的是2006年的顾问费及2005年办理案件的提成费。后经法庭询问,双方对其中3万元是2006年顾问费的事实无异议。

对于铎声所起诉请求支付数额的构成,经一审法院询问,其称永安公司的案件为x元,包括标的的6%和回款的10%;施恩堂公司案件为x元,包括标的的6%和回款的10%;华海公司的案件总计x元,双方口头约定比照施恩堂公司的合同;东方公司的案件为3万元,按照标的的6%计算,现在还在执行,也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深圳的案件为x元,标的的6%;鲁长岭案件9万元,无书面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铎声所与药材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铎声所为药材公司提供哪些服务以及实际付款的情况,对此,该院分析如下:

首先,双方在《聘请法律顾问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委托是诉讼事项的,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另行收费。案中,铎声所提供施恩堂公司案件及永安公司案件的委托协议,且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付费方式及数额,反映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遵照执行,且经审查,铎声所计算出的数额有事实的依据,故该院对这两个案件请求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东方公司的案件,该院认为虽然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但双方对事实上张源代理了该案件本身没有争议,且张源主张的只是按照起诉标的额参照同期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费,该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于鲁长岭案件和深圳福田区的案件,因铎声所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华海公司行政复议的案件,因华海公司与药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且主要发生在华海公司与铎声所之间,故在此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铎声所可另行主张。对于铎声所主张的差旅费问题,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药材公司以铎声所未进行年检及张源未进行注册为由进行抗辩,但资质上的瑕疵并不影响铎声所及张源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合同中并未明确张源必须以律师身份出庭,客观上药材公司对张源以其法律顾问的身份进行诉讼的结果也予以承受,故该院对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张源扣留的证据材料及诉讼文书以及开具的发票,虽药材公司未提出反诉,但基于合同义务张源应当完成返还及给付,药材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

再次,对于药材公司主张的已完成11万元给付的问题,其中3万元属于顾问费,剩余8万元药材公司主张其是永安公司及施恩堂公司两个案件的代理费,但铎声所主张其是2005年的提成款,但此时铎声所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这8万元的确切给付对象,故该院对药材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能够认定这8万元是其给铎声所的代理费,这部分费用应当从铎声所主张的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药材集团公司给付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二十万六千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铎声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华海公司是药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华海公司于2003年停业,其债权债务均归药材公司处理。药材公司将华海公司名下的琼海土地和东方公司案件的处置事宜委托给铎声所,现药材公司已收到琼海土地转让款182万余元,铎声所有权要求药材公司给付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在认定铎声所代理了东方公司案件的同时,未认定铎声所对琼海土地案件的代理行为不当。2、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药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案作出不予追加的民事裁定,正是因为铎声所的工作才取得了这个结果,使药材公司避免了近500万元的重大损失,药材公司应向铎声所支付相应费用。3、铎声所代理东方公司案件和琼海土地案件垫付的x元差旅费是药材公司委托期间发生的费用,双方从未解除委托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了铎声所代理东方公司案件的事实,但却以2008年1月10日后双方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对差旅费未予认定有误。4、铎声所代理药材公司对鲁长岭案件进行了长达半年的工作,铎声所提交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该材料在药材公司的上级公司和相关部门都有备案。药材公司应比照向前顾问单位支付顾问费的标准向铎声所支付9万元顾问费。5、药材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给付铎声所的11万元中,其中8万元是铎声所为药材公司代理康泰伟业公司案件的回款提成费,该8万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该8万元系药材公司就永安公司案件和施恩堂公司案件给付铎声所的代理费有误。6、一审法院认定铎声所扣押了药材公司的证据材料无事实依据,且超出药材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铎声所主张的其余48万元。

药材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铎声所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药材公司从未书面或口头委托铎声所代理琼海土地案件,海南省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亦未将药材公司列为当事人。因华海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故铎声所要求药材公司支付该案代理费和提成费不能成立。2、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系就执行听证案件作出的裁定,该案属于法律顾问服务的范围,药材公司已向铎声所支付了该案的差旅费,铎声所就执行听证案件收取费用无依据。3、药材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铎声所受药材公司委托代理了东方公司案件的事实不予认可,药材公司未就此提出上诉是考虑到张源在药材公司3年期间也做了一些工作,铎声所再要求药材公司给付该案的差旅费不能成立。4、药材公司并未书面或口头委托铎声所处理鲁长岭案件,铎声所就该案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及自述,故铎声所关于药材公司应承担该案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5、药材公司给付铎声所的11万元中的8万元是永安公司案件和施恩堂公司案件的代理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铎声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厚出具的情况说明;2、华海公司机读档案登记材料;3、华海公司与海南黑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石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5、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调查材料、收据1张、转账支票2张、2004年4月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6、药材公司内部文件;7、2004年12月3日的委托代理协议。药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表;2、诉讼费收据;3、5万元代理费发票;4、6.5万元代理费发票;5、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资金汇划凭证;7、约定书。药材公司对铎声所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中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调查材料、收据、2004年4月1日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铎声所对药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4、证据6中的资金汇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铎声所提交的证据2华海公司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据3华海公司与黑石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证据6药材公司内部文件系复印件,且药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因证据1华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4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能证明铎声所与药材公司就琼海土地案件、深圳福田区案件另行收费签订了委托合同,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因铎声所未就康泰伟业公司案件主张相关费用,且双方当事人对康泰伟业公司案件的费用问题存在争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康泰伟业公司案件的费用问题不予审查。故证据5、证据7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

药材公司提交的证据1-4、6-7均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审中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因铎声所并未主张东方公司案件的回款提成,故证据5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

铎声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调查取证申请:1、就铎声所是否扣押了药材公司诉讼的证据材料一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调取药材公司诉广东省药材公司中药储备资金一案的判决书;2、就黑石公司已向药材公司支付了琼海土地转让款的事实向黑石公司调查取证;3、就铎声所对鲁长岭案件向上级部门做工作汇报等向中国医药集团公司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局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铎声所是否扣押药材公司诉讼材料并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且黑石公司是否向药材公司支付琼海土地转让款一节不能证明铎声所有权就琼海土地案件另行收费,故本案并无必要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及黑石公司调查取证,本院对铎声所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铎声所就鲁长岭案件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是否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规定,本院将在论理部分述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6日,药材公司刘永君写明“同意”一节,应为铎声所刘永君写明“同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铎声所与药材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铎声所上诉称药材公司应就琼海土地案件、深圳福田区案件向其支付费用,一审法院驳回其要求药材公司就上述案件给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当,对此,本院认为,《聘请法律顾问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委托事项属于该合同第“5、6、7、8”项约定内容的,需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另行收费。该约定应指在铎声所为药材公司提供一般法律服务、药材公司据此给付其3万元顾问费的基础上,凡涉及合同第“5、6、7、8”项约定内容另行收费的顾问项目,双方应另行办理委托手续。《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签订后,双方亦按照合同约定就施恩堂案件和永安公司案件另行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铎声所对该两案按照诉讼标的的6%收取律师代理费并按照回款的10%提成。现铎声所要求对琼海土地案件、深圳福田区案件比照施恩堂案件另行收费,其应以双方就该两案另行收费办理的委托手续为依据,但铎声所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药材公司就上述两案另行收费办理了委托手续并约定了收费标准。因此,上述两案虽属《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第“5、6、7、8”项约定的顾问事项,但在药材公司已给付铎声所顾问费双方存在顾问合同关系,且双方未就上述两案另行收费办理委托手续的情况下,铎声所不能证明其有权对琼海土地案件、深圳福田区案件另行收费,故本院对铎声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铎声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代理了东方公司案件,但未支持其主张的差旅费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铎声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药材公司就东方公司案件另行收费办理委托手续并约定收费标准,故如前所述,铎声所要求对东方公司案件另行收费不能成立。因《聘请法律顾问合同》约定对不必另办委托手续的顾问项目,药材公司除支付顾问费外不再交付费用,故铎声所要求药材公司给付东方公司案件差旅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铎声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铎声所要求参照同期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对东方公司案件进行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当。药材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本院亦不予纠正。

铎声所上诉称药材公司应向其支付鲁长岭案件的法律服务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铎声所就鲁长岭案件为药材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且即使铎声所确为药材公司提供了鲁长岭案件的法律服务,但铎声所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此约定了相关费用以及支付费用的标准,故铎声所主张比照药材公司向前法律顾问单位支付顾问费的标准收取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本案并无必要就鲁长岭案件向中国医药集团公司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察局调查取证,本院对铎声所提出的该调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铎声所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铎声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药材公司给付的11万元中的8万元系永安公司及施恩堂公司两案的代理费不当,对此,本院认为,铎声所虽在二审中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档案调查材料及转账支票,用以证明该8万元系药材公司就康泰伟业公司案件给付的回款提成,但药材公司对是否应给付铎声所康泰伟业公司案件回款提成以及回款提成的具体金额存在异议。而铎声所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涉及康泰伟业公司案件的代理费及回款提成,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存在争议的康泰伟业公司案件的费用问题不予审查,对药材公司应就康泰伟业公司案件给付铎声所的代理费及回款提成的数额不予认定,铎声所可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定8万元系药材公司就本案涉及的永安公司及施恩堂公司两案支付铎声所的代理费并无不当,且该认定不影响铎声所就康泰伟业公司案件费用问题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铎声所关于8万元系康泰伟业公司案件回款提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负担三千七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中国药材集团公司负担一千六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元,由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代理审判员宁勃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袁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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