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里X号(原北京棉纺织二厂内)。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利琴,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商务科技学校,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商务科技学校党委书记,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商务科技学校行政科长,住(略)。
原告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商务科技学校(以下简称商务学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黄利琴,被告商务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棉公司诉称:1987年10月,北京第一棉纺织厂(下称代管方)与北京市纺织工业学校、北京市纺织工业局职工大学等单位(下称被代管方)分别签订《京棉一厂代管十里堡高层楼协议书》。1990年10月,代管方与被代管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被代管方依据此协议的建筑面积向代管方支付约定的费用。北京市纺织工业学校名下的产权面积为538.72平方米,北京市纺织工业局职工大学名下的产权面积为593.87平方米,两校合并后,相关费用由合并后的北京市纺织工业学校交纳。1997年北京第一棉纺织厂、北京第二棉纺织厂、北京第三棉纺织厂重组、改制后成立京棉公司。2002年后,北京市纺织工业学校每年都拖欠部分托管费。2005年,北京市纺织工业学校和北京市物资贸易学校合并成商务学校,每年均拖欠部分托管费。现京棉公司起诉要求商务学校支付托管费按照协议面积支付x.53元。
被告商务学校辩称:起诉状说的面积与商务学校现有职工居住面积不同。由京棉公司托管协议托管的房屋中,有八套房屋已经发生变化,不属商务学校职工的住房,京棉公司应减少相应住房面积,重新核定房屋面积,重新签订合同。
经审理查明:1987年9月29日,北京第一棉纺织厂(合同乙方,后变更为京棉公司)与北京市纺织工业局职工大学(合同甲方,后变更为商务学校)签订《京棉一厂代管十里堡高层楼协议书》。1990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京棉公司代管的商务学校面积为1132.59平方米(其中北京市纺织工业局职工大学593.87平方米、北京市纺织工业学校538.72平方米)。商务学校按照每平米35.95元缴纳托管费。自2002年开始,商务学校拖欠部分托管费,截至2008年10月,共欠费x.53元。
另查明:京棉公司在起诉书中要求商务学校支付托管费x.19元,后变更为x.53元,是按照双方协议中约定的面积计算,对于起诉书主张的超出协议面积的部分,在本案中表示放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名称变更的批复、房屋所有权证、发票、结算表、原属商务学校职工居住房屋列表、职工购房申请、房屋产权登记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棉公司与商务学校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京棉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托管义务,商务学校也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费用,截至2008年10月其尚欠托管费x.53元,对此,商务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对京棉公司要求商务学校支付x.53元托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商务学校认为其职工实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减少了8户,要求重新核定面积,签订新协议。商务学校如果能够证明其职工居住房屋面积减少,可以与京棉公司协商合同条款变更的事宜,商务学校在本案中以此为由不支付托管费,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商务科技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京棉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托管费十四万五千七百二十八元五角三分。
如果北京市商务科技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市商务科技学校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辉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