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住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
住益阳市赫山区X路X号。
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益阳市X路X
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办事处办公室主任。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继承和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和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辉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日10日,吴某辉去世。吴某辉去世后,吴某辉遗产在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集资款3000元、抚恤金x元、丧葬费4000元,共计x元,除原告吴某某已领取x元,余款x元,要求全部分给原告吴某某,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某、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给付原告吴某某应继承吴某辉的遗产、抚恤金、丧葬费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陈述: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辉生前系被告益阳市金
银山街道办事处干部,2006年11月14日与被告王某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0日去世;原告吴某某之妻肖高云2008年9月14日去世。证明吴某辉与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的隶属关系,吴某辉系原告吴某某与肖高云之子,被告王某之夫,吴某辉、肖高云的去世时间。
证据2,吴某辉申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
辉放弃继承肖高云从吴某辉处继承遗产的权利。
证据3,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复印件)。
证明吴某辉与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的隶属关系,死亡时间。原告吴某某、肖高云、被告王某应得抚恤金x元,丧葬费4000元,另外吴某辉生前在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有集资款3000元。
证据4,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行初字第X号
行政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金银山街道办事处应付给原告吴某某、肖高云、王某抚恤金x元,肖高云生前已丧失劳动能力。
证据5,陈述:肖高云因病花去医药费x元,原告吴
介保现属低保户。证明在分割吴某辉遗产集资款3000元和抚恤金x元和丧葬费4000元时,原告吴某某应分得上述全部款项。
被告王某辩称,抚恤金x元,被告王某作为妻子应分其
中的三分之一,即5140元,吴某辉的丧葬费用是由被告王某支付的,实际开支还不止4000元,被告王某已领取抚恤金5140元、丧葬费4000元,上述两笔款项是被告王某应得的。吴某辉的集资款3000元被告王某不知情,也未领取。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被告王某向本庭提供了下列证
据:
陈述:吴某辉的丧事由被告王某举办,由被告王某花费将近
x元。证明被告王某领取吴某辉丧葬费4000元合法。
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辩称,吴某辉的抚恤金x
元依照法院判决书已由被告王某领取其中的三分之一即5140元,由吴某某领取其中的三分之二(包括和其妻肖高云的应得部分)即x元。丧葬费4000元已由王某领取。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向吴某辉的借款3000元已由原告吴某某领取。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已全部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向本
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吴某某的领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某某已
领取吴某某和肖高云应得的抚恤金x元。
证据2,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
原告吴某某已持该收据在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领取吴
光辉集资款3000元。该集资款在2003年11月24日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出据该收据时所立项目为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向吴某辉的借款。
证据3,被告王某的领款凭证两份(复印件),证明王某已
领取抚恤金5140元,吴某辉丧葬费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吴
介保提供的证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中肖高云去世所花医疗费x元无异议,原告吴某某原属低保户,现已取消低保户资格。原告吴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王某收取了x元礼金;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对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和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5中肖高云去世所花医疗费x元,被告王某、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5中原告吴某某原属低保户,现已取消低保户资格,被告王某、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的异议,因被告王某、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而对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5中原告吴某某属低保户,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2、3,因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辉系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干部。2006年11月14日,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辉与被告王某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10日,吴某辉去世。吴某辉的丧事由被告王某举办,丧葬费约x元由被告王某支付。吴某辉生前在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有债权借款3000元(借款时间为2003年11月24日)。因吴某辉去世,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应向原告吴某某和妻子肖高云与被告王某支付抚恤金x元和丧葬费4000元。吴某辉的遗产债权借款3000元,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已向原告吴某某支付;抚恤金x元,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已于2008年4月29日按三分之二向原告吴某某支付x元(含原告吴某某和肖高云两人应得抚恤金),按三分之一向被告王某支付5140元;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已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王某支付吴某辉的丧葬费4000元。肖高云于2008年9月14日病逝,为此用去医药费近11万元。另外,原告吴某某属低保户。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辉申明,吴某辉放弃继承肖高云从吴某辉处继承遗产的权利.
本院认为,吴某辉的生前债权借款3000元系吴某辉个人财产,作为吴某辉遗产应由吴某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肖高云共同继承,现已为原告吴某某全部领取占有,原告吴某某仍要求该款全部归自己所有,有悖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抚恤金x元,原告吴某某于2008年4月29日按三分之二领取x元(含原告吴某某和肖高云两人应得抚恤金),被告王某于2008年4月29日按三分之一领取5140元,分割符合《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该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和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发放办法,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所称的遗属是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放给父母、配偶、子女;第(二)项规定,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吴某辉的丧事由被告王某举办,丧葬费用约x元由被告王某支付,吴某辉的丧葬费4000元应由被告王某领取,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相应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已向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且被告益阳市X街道办事处应付原告吴某某和被告王某的款项与原告吴某某要求分割吴某辉遗产和抚恤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吴某某的相应请求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轮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宋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