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常某某,系原告成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徐路琴,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成某,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妻子。
原告成某某、常某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埋藏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某甲、王某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08年7月25日,本院依法审判员陆保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某、常某某诉称,2008年1月8日将自家的房屋卖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后因疏忽将地下窖存的两吨煤遗忘。2月份二被告发现煤后私自将煤加工成某球予以侵占,后经多次调解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煤或折价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常某堂当庭证明2008年农历正月十六左右被告王某甲让其拉两奔马车煤到高召煤球厂加工煤球,经过磅重两吨,后其将煤球拉回王某甲家。原告知道后托其调解要回1000块煤球因被告王某乙不同意未果。2、证人李小群当庭证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原告的煤加工成某球后其去给原被告调解未果的情况。3、原被告房屋买卖契约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8日将房屋卖与被告的情况。4、常某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原被告因煤发生纠纷经调解未能处理的情况。5、温县南保封煤球厂证明煤的市场价格情况。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当年原告是以煤当土垫院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虽有书面答辩,但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1月8日原告将自家的房屋卖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后,因疏忽将地下窖存的两吨煤遗忘。2月份二被告发现地下的煤后挖出,被告王某甲让本村常某堂开奔马车将煤拉到高召煤球厂加工煤球,经过磅重两吨,后将煤球拉回王某甲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将煤球予以侵占。原告得知情况后经常某堂、李小群及常某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8年3月份煤的温县市场价为每吨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占有的两吨煤属于原告成某某、常某某所有。二被告发现埋藏的煤后,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将煤清走,但二被告不仅未通知原告且将煤加工成某球占为己有,二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现该煤已被加工成某球,原物已不存在,故该两吨煤折价900元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原告是以煤当土垫院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成某某、常某某煤款900元。
二、驳回原告成某某、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陆保刚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娟
附页
本院(2008)温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某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