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又名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X镇X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奸淫幼女犯罪于200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泽州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常志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卫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出生于1986年11月25日)系继父女关系,199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卫某乘其妻外出之机,采用胁迫手段,将刘某某奸淫。此后至2001年6月期间,被告人卫某又多次以胁迫手段对刘某某实行强奸,并致刘怀孕。
原审认定被告人卫某犯强奸罪,依法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卫某上诉称,部分事实不清;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卫某于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间,乘其妻外出,采取胁迫手段多次对继女刘某某实施奸淫,并致刘怀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主要证据有:
1、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1999年7月份以后被其继父卫某每月至少强奸2次,并致怀孕。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刘某某生于1986年11月25日。
3、泽州县妇幼保健院刘某某住院病历、引产记录、住院证证明,刘某某因停经7个月,未婚妊娠,要求终止妊娠,2001年6月29日住院引产。
4、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卫某是刘某某胎儿生父的相对机会为99.997%。
5、刘某某的母亲庞先荣证言证明,其带刘某某到医院检查发现刘某某怀孕,刘某某说是卫某所为。
6、上诉人卫某供述其强奸刘某某十余次。
上诉人卫某上诉称部分事实不符的理由经查,卫某称被害人刘某某为向其索要金钱而自愿发生性关系,并非强奸,但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且首次奸淫及部分奸淫行为发生在刘某某不满14周岁之前,上诉人之行为显属强奸,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并无不当,故该条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卫某采用胁迫手段多次强奸其继女刘某某,并致刘怀孕,其行为确已构成强奸罪,且罪行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上诉人卫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卫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肖献群
代理审判员杨志华
代理审判员李荣海
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