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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工商广告服务公司遵义分公司与遵义市X区城市管理局拆除广告设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案
时间:2001-1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高行终字第39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黔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工商广告服务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X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遵义市X区海尔大道区政府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河,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工商广告服务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广告公司)因遵义市X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局)拆除广告设施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权一案,不服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遵市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告的举证,并经质证认定,1996年,工商广告公司经遵义市X区工商、规划、园林、路灯管理所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在遵义市X区X路两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花台内设置灯箱广告。工商广告公司先后与孔府宴集团贸易公司和遵义卷烟销售公司签订三年广告合约,广告费分别为每年88.2万元和129.36万元。从1997年4月7日起工商广告公司经审批正式发布广告。1998年1月21日,为了缓解中华路车流量大,交通不畅的矛盾,遵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拆除中华南路两边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花台,修建机动车道中心隔离花台。具体工作由原红花岗区公用事业局(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局)负责。公用事业局遂与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遵义市市政工程建设总公司承包中华路绿化带改造,中华南路人行道加宽50厘米的工程。1998年4月1日起,市政工程公司的人员开始陆续拆除原有的绿化带,以及设置于绿化带内的工商广告公司的灯箱广告设施。造成原告部分灯箱广告、灯杆、灯管和维布毁损(经原审法院委托遵义市价格鉴证中心鉴定,毁损财物价值6236元)。同日,原告到公用事业局询问灯箱被拆一事并索要手续时,公用事业局出具了“通知”。此后,工商广告公司与公用事业局曾就损失补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协议。同年7月3日,遵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将遵义市X区X路口至火车站路段的灯杆广告经营权(五年期)无偿提供给工商广告公司使用,以弥补工商广告公司因改造中华路而拆除广告设施所造成的损失,该方案因原告不同意未实施。

原审判决认为,公用事业局依法享有改造中华路的职权。但在具体实施改造中华路的工程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拆除中华路上工商广告公司广告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改造中华路符合城市发展规划的要求,改善了遵义市X区中心城区的交通状况,为避免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确认公用事业局拆除原告广告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工商广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拆除上诉人灯箱广告设施的具体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广告经营权、广告设置权和财产所有权,二审只认定拆除行为违法,未认定侵权损害行为违法侵权不当,要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城市管理局则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进行答辩,要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公用事业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遵义市政府(1998)X号专题会议纪要、红花岗区计划局(1999)X号批复、1999年4月1日公用事业局发给工商广告公司的通知,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灯箱广告,是经市政府决定的,并告之了原告;遵义市政府(1998)X号专题会议纪要、1999年1月工商广告公司起草的广告设施毁损补偿合同、1999年1月公用事业局起草的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曾与原告就广告设施被损毁商定过补偿协议。

工商广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主要有:证明广告设施拆除的4张照片;工商广告公司办理工商、规划、用电、绿化等手续及费用凭证,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广告设置权;1998年4月6日遵义晚报刊登公用事业局拍卖中华路两侧广告的通知、1998年4月公用事业局与交通银行、惠通公司的广告发布使用协议,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灯箱广告后将该地段广告设置权拍卖的事实;1996年10月、1997年11月工商广告公司与孔府宴集团、遵义卷烟销售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1997年5月孔府宴集团的电报等,证明原告的灯箱广告被拆除后违约的事实存在。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原审判决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无异。另查明,2001年10月25日,中共遵义市X区委、遵义市X区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将公用事业管理局更名为城市管理局,并行使公用事业局的职权。

本院认为,公用事业局更名为城市管理局,其权利义务应由城市管理局承担。根据《城市X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和1998年1月23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改造中华路的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X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核准的存留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或迁移;确需拆除、遮盖或迁移的,须征得设置者同意,并赔偿设置者一定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在实施改造中华路工程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就开始施工,未与上诉人就拆除灯箱广告设施事宜进行协商,强行拆除了上诉人的广告设施,违反了上述法律和地方规章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故被上诉人拆除中华路上诉人广告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了上诉人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和广告设置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广告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因改造中华路工程早已完成,且改造中华路工程符合城市规划发展的要求,改善了遵义市X区中心城区的交通状况,方便群众的工作和生活,为避免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广告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正确。但未明确被上诉人违法拆除行为已构成侵权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法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遵市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为,确认城市管理局拆除工商广告公司广告设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城市管理局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弥补所造成的损失。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城市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方艾

审判员周玲英

代理审判员崔凤芹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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