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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甲、裴某绑架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589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黔高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铜仁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潘维亚,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铜仁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清,锦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土家族,文盲,农民,住(略)。2001年3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铜仁市公安局看守所。

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铜仁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某、裴某犯绑架罪、詹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1年8月3日作出(2001)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某、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10月,被告人詹某、裴某共谋绑架福建省福清市X区石油车队做配件生意的潘伟华之子潘家豪(6岁)。2000年11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詹某在铜仁地区石油车队院内见潘家豪在玩耍,便打传呼给裴某,要其来石油车队。被告人裴某来到石油车队与被告人詹某商量后,由被告人詹某以到文笔峰照相为名,将潘家豪骗至文笔峰石梯处,交给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裴某,由裴某将潘家豪带上文笔峰。詹某向裴某要了20元钱,到铜仁市小十字邮电局买了一张价值30元的IC卡(卡号(略)),又返回文笔峰山上与裴某会合。二被告人经商量决定弄死潘家豪,于是二人将潘家豪带到文笔峰旁鹭鸶岩北侧坡顶草地上,由裴某将被害人潘家豪抱住,詹某先用封口胶将潘家豪的口封住,后脱下衣服勒潘的脖子,见潘家豪未死,詹某便又用包装带勒潘家豪的脖子,将潘家豪勒死。盾亚军担心潘家豪未死,又用手去卡潘的脖子,二人见潘家豪已死,就将尸体藏匿在草丛中,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家豪系生前被他人勒颈造成机械性窒息死亡。

当天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詹某、裴某用所购IC卡在铜仁市运输公司加油站公用IC卡电话机,由裴某打电话到铜仁地区石油车队找潘伟华,裴某潘讲:“你儿子潘家豪在我们手里,你拿5万元钱来。”

同月18日裴某被抓获,供述是詹某作的案。2000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詹某在铜仁市大十字录像厅被抓获。其在被押往文笔峰山上寻找潘家豪尸体时,趁公安人员不备,跳岩逃回其詹某溪家中,给其父被告人詹某讲他在铜仁杀了人。被告人詹某带詹某到铜仁市X镇X村X组凡和清家躲藏。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詹某在凡和清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詹某、裴某犯绑架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被告人詹某眼判;被告人詹某不服,詹某以“犯意不是我提出的”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量刑重”为由,为其辩护:裴某及其辩护人均以“系从犯”为由提出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詹某、裴某共同绑架杀死被害人潘家豪,被告人詹某明知其儿子詹某杀人犯罪而予以窝藏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詹某所提“犯意不是我提出的”的理由,经查,在谁提出绑架被害人潘家豪的犯意上,上诉人詹某在公安机关已供述绑架潘家豪的犯意是其提出,且与裴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上诉人詹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詹某、裴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不分主从,均为本案的主犯。故上诉人裴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裴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杀死被害人潘家豪,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詹某的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詹某明知其子詹某杀人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但鉴于被告人詹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原审对其处刑偏重,应予改判。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詹某、裴某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即上诉人詹某、裴某犯绑架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二、维持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铜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对被告人詹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处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詹某犯窝藏罪,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1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3月1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詹某、裴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王联志

代理审判员卢建萍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政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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