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住所地:温县X镇X村。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温县刘谢机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顾某某(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汝南县X乡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品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因与被告顾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顾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2006年7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品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机关进行了司法鉴定。2008年9月1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应涛、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诉称,1、2004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生产成品砖合同,双方为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具设备,被告保证为原告生产成品砖1500万块,原告按每块砖0.022元支付被告加工费,如被告生产的成品砖每超出任务数100万块,则奖励被告5000元,否则则罚款5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2004年度为原告生产成品砖560万块,被告应得加工费x元。而被告实际领取加工费x元,即使不扣除被告没有完成任务数的罚款,被告还多领取x元,不存在原告欠被告所谓的工资x元的事实,故应依法驳回被告顾某某要求原告支付x元工资的请求。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告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双方为劳动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2004年,被告全年共生产成品砖568万块,按照约定的每块砖0.022元工资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x元,而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工资不足x元,原告仍欠工资x元未付,故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2、被告顾某某要求原告支付工资x元的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所举证据及被告顾某某的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
2、2004年1月29日签订的2004年机砖厂包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3、2004年12月29日的证明一张,证明2004年被告领取原告工资x元,还多领取x元,原告不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被告顾某某对仲裁裁决书、包工合同没有异议,对2004年12月29日证明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没有见过该证明,也没有在证明上按过指印,被告的儿子张欢欢没有给被告说过签字的有关事实。
(二)被告顾某某所举证据及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的质证意见
1、仲裁裁决书
2、劳动仲裁材料。
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原告欠被告工资的事实。
(三)依据原告的申请,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依法对2004年12月29日署名为“顾某某”的证明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证明上的“顾某某”签名字迹,与6张材料中的“顾某某”签名字迹和张欢欢书写的1张“顾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证明上的指纹无法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因被告对仲裁裁决书、包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
2、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科学、客观地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能够证明2004年12月29日证明上署名为“顾某某”的署名为顾某某的儿子张欢欢所书写;
3、2004年12月29日署名为“顾某某”的证明,原告陈述证明里的内容为王某某所书写,“顾某某”的署名为为顾某某的儿子张欢欢所书写。经有关鉴定机关鉴定,“顾某某”的署名确系顾某某的儿子张欢欢所书写。结合6张样材上的“顾某某”签名字迹均系顾某某儿子张欢欢所书写的客观事实,被告顾某某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2004年12月29日署名为“顾某某”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应予认定。因证据的内容为“顾某某2004年全年共领发工资x元,应实得成品砖工资x元,多领厂内工资x元”,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不欠被告工资的事实。按照每块砖0.022元进行成品砖数量的换算,2004年被告生产成品砖的数量为560万块,被告主张生产成品砖568万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鉴定结论和上述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月29日,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与被告顾某某(曾用名顾某纲)等人签订一份2004年机砖厂包工合同,合同约定:全年被告应为原告生产成品砖1500万块,每块砖工资0.022元;原告为被告提供生产工具和设备;原告从4月25日开始发放结算工资,以后按每月25日结算工资;被告应服从原告的领导,并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之后,被告招募民工开始生产。2004年全年,被告共生产成品砖560万块。2004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2004年全年被告共领发工资x元,应实得成品砖工资x元,多领厂内工资x元。
2005年3月22日,顾某某以原告欠其工资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5年8月11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1、温县刘谢机砖厂支付顾某某工资x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仲裁费520元,由顾某某负担20元,温县刘谢机砖厂负担500元。温县刘谢机砖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包工合同,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作为用工单位为被告顾某某提供生产场地、生产设备和生产工具,双方之间是控制、支配和从属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定期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纠纷,被告顾某某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无不当。被告顾某某全年共生产成品砖560万块,应得工资x元,而被告顾某某实际领发工资x元,因此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不欠被告顾某某工资。即使按照被告顾某某陈述的568万块砖计算工资,原告也不欠其工资。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被告顾某某要求原告温县刘谢机砖厂支付工资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0元,鉴定费200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33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卫平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陆保刚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静云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附页)
(2006)温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内容具体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