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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殷某某与王某甲、任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褚某己、褚某庚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29  当事人:   法官:张立俭   文号:(2003)温民初字第726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略)。

原告殷某某,又名殷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王某甲(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甲的妻子。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丙之妻。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褚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戊之妻。

被告褚某庚,女,成年,汉族,住(略),系王某甲、王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忠),男,59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某辛,男,59岁,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马某某、殷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任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褚某己、褚某庚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殷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丙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任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殷某某诉称,2003年9月13日,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施工时,遭到被告一家人的无理阻挠。被告一家人擅自闯入施工工地,并将垒到墙上的砖扒掉,致使原告被迫停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故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建房,并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

被告王某甲等人辩称,涉诉宅基地是被告家的宅基地,政府将被告家的宅基地确权给原告是错误的,原告在被告家的宅基地上建房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所争执宅基地的使用权的权属问题;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证明原告拥有宅基地使用权;

2、照片13张以及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一份,证明侵权现场的事实;

3、施工合同以及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为1500元;

4、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和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5、规划用地许可证。

关于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有证据证明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归被告家所有;2、施工合同以及收据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3、原告马某某、殷某文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行政机关注销,失去了法律效力;4、涉诉宅基地属于被告使用,规划用地许可证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买卖契约一份;

2、1950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

3、分单一份;

4、温县X镇X街居委会证明一份,以上1--X号证据证明涉诉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家;

5、本院(2006)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6、原告方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有关登记材料;

7、温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书

8、温县土地管理部门受理被告家诉原告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材料。以上5--X号证据证明原告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弄虚作假,其土地来源不明,办理程序违法,有关部门将收回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告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

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和焦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文书,应予认定。原告马某某、殷某文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注销,因此原告对涉诉宅基地已不拥有使用权。至于涉诉土地权属是否归被告家使用,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因此被告有关其拥有宅基地使用权方面的证据,本院不宜分析认定。

2、原告所举损失方面的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8月10日,温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马某某、殷某文核发了温国用(2002)第x号、温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宗土地均位于温县X镇西段南侧。2003年9月份,原告马某某、殷某文在上述土地上建房施工时,被告以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阻止原告建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1月10日,因本案涉及撤销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8年5月13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依法注销了原告马某某、殷某文的温国用(2002)第x号、温国用(2002)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马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08年9月X号,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政土(2008)X号土地管理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殷某文所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被行政机关依法注销,原告对涉诉宅基地已不拥有使用权,原告继续建房就自然失去了事实基础。况且,原告有关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俭

审判员郑明芳

审判员王某东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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