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北段X号明鸿新城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58岁。
被告杨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39岁。
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接受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自2006年3月进驻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明鸿新城小区承担物业服务工作至今。明鸿新城始建于上世纪90年代中期,是郑州市建成最早,房屋设施较完善的社区之一,建成后所有的房屋均具备“双气”功能,即有暖气和天然气,暖气为集体供热。从原告进驻明鸿新城以来遵守各项物业管理法规和按照委托合同的要求,全面实现了管理目标,履行了自己的服务管理义务。但是,被告无理拒交物业服务费用和三个供暖期的暖气费用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物业服务费1635.80元;利息137.65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从2008年12月3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暖气费6785.02元;暖气费滞纳金2433.49元(滞纳金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从2008年12月31日至判决规定还款日滞纳金仍按千分之一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6月16日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委托物业管理合同》;2、郑州市金水区X街道办事处明宏社区出具的《证明》;3、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枣庄热力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郑州明鸿新城小区供暖情况的说明》;4、郑州市热力总公司郑热[2008]X号文件;5、2006年、2007年《供用热协议》二份、2008年《供应热合同》一份;6、郑州市物价局郑价工[2005]X号文件;7、郑州市物价局郑价工[2008]X号文件;8、原告《收费通知》照片一份;9、被告欠费说明及计算方法一份;10、照片7张;11、2006年10月24日原告发出的《供暖通知》。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1、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关于物业费的标准和收取方式必须经过法定数量的业主同意,但本案中原告没有举证经过同意,所以原告收取物业费缺乏合法性;2、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符合法定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不能证明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没有义务交纳物业费,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3、关于供暖费,原告无主体资格,也不能证明实际供暖,所以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供暖费,且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明鸿新城小区业主。2006年3月份,原告进入明鸿新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6月16日,原告与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一份,约定: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明鸿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06年6月16日起到2009年6月15日止。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多层住宅每平方米0.38元,每季度缴纳一次等内容。
2005年10月19日,郑州市物价局发布郑价工[2005]X号文件(郑州市物价局关于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居民采暖用热按面积计费,每日每平方米0.165元,按建筑面积的90%计算,采暖期120天,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3月15日。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按建筑面积计)为每年每平方米0.20元。
2006年10月24日,原告发出《供暖通知》,内容为:用暖的业主即日起至11月15日前请到物业公司交纳暖气费;不用暖的业主务必在11月15日前到物业公司登记,由物业公司安排拆除暖气片;11月15日前不到物业公司登记的业主,视为用暖。
2006年12月5日、2007年11月26日、2008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枣庄供热分公司签订《供用热协议》,约定:供热单某在地方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内为用热单某供热。冬季供热时间为每年11月15日起至次年3月15日止。供热单某根据用热单某的用热种类和用热性质,按照郑州市物价局批准的价格收取热费。
2008年11月7日,郑州市物价局发布郑价工[2008]X号文件(关于调整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居民用热价格按面积计费每日每平方米0.19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费(以房屋所用权证标注为准,无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用权证中未标明套内建筑面积的,按房屋建筑面积的90%计费)。
2008年12月1日,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枣庄供热分公司出具《关于郑州明鸿新城小区供暖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对明鸿新城小区实行集体供暖,按表计量向原告收取供暖费用,供暖费用委托原告代收代交,截止2008年3月15日,原告已将该小区的供暖费用足额垫交。
被告自2006年3月至2008年12月共计34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8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6.61平方米,共欠交物业费126.61平方米×0.38元×34个月=1635.80元。
被告2006年、2007年、2008年三个供暖期未交纳暖气费。第一个供暖期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3月15日,共计100天,被告应交纳暖气费和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共计1905.48元(126.61㎡×90%×0.165元/㎡•日×100天+126.61㎡×0.2元/㎡•年)。第二个供暖期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共计120天,被告应交纳暖气费和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共计2281.50元(126.61㎡×90%×0.165元/㎡•日×120天+126.61㎡×0.2元/㎡•年)。第三个供暖期自2008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共计120天,被告应交纳暖气费和用户公用管网维修费共计2598.04元(126.61㎡×90%×0.19元/㎡•日×120天+126.61㎡×0.2元/㎡•年)。以上暖气费共计6785.02元。
因以上物业服务费和暖气费,被告至今未予交纳,原告遂于2009年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明鸿新城业主委员会代表明鸿新城业主与原告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为明鸿新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已经三年,小区业主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大部分业主亦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被告称该小区无物业公司进行管理服务,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对于原告诉请的暖气费,被告辩称未使用暖气,暖气为分户计量,也不是事实,明鸿新城小区为集体供暖,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不是分户计量,不能分户关停暖气。且被告在2006年、2007年、2008年三个供暖期,在原告发出《供暖通知》的情况下,从未告知原告其不使用暖气,被告不能证明该三个供暖期未使用暖气,暖气费用应予交纳。因被告无故拒交暖气费,存在过错,原告按照郑州市热力总公司文件规定和《供用热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纳暖气费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物业费及暖气费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原告提交《收费通知》及《供暖通知》,证明原告诉请不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河南天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1635.80元、利息137.65元、暖气费6785.02元、暖气费滞纳金2433.49元,共计x.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璐佳
代理审判员朱智勇
代理审判员刘佳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袁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