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住(略),系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建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61岁,住(略)。系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李某乙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二日作出(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军、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均属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第二公司负责人,1998年4月1日原告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王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王集乡中学教学楼的合同。该工程某工后,王集乡政府没及时付清工程某。原、被告通过协商又以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把王集乡政府诉到法院,经法院执行回30万元工程某。余款王集乡政府交给县清欠办公室。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乙出具领款委托手续后,均被其领走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某26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原审辩称:被告李某乙是我公司下属分公司的经理,工程某包给李某甲了,被告李某乙是项目部经理,具体负责要款、协调、抓质量,被告李某乙的债务由李某乙承担,宏泰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是由河南省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逐步改制过来的。重审中辩称:(1)该案定性错误。建筑合同纠纷应当是建筑合同的当事人就是发包方和承包方(或转包方)之间发生的纠纷,而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建筑合同。(2)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王集一中教学楼虽是以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但实际施工人是李某甲,原太康四建既未投资,也未领取任何款项,虽在王集乡政府拖欠工程某的情况下,以答辨人的名义起诉了王集乡政府,但在以后的执行过程某,答辩人仍未领取工程某,经查证均是李某乙领取的,既然是李某乙领取的,就应当查明李某乙是否应该领取,李某乙与李某甲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李某乙应给付李某甲多少款项,但无论如何,工程某经交付,工程某已经付清,而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并未占有该款,且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也没有法定的付款义务,所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也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某同与现在的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无关。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某同是1998年4月1日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与王集乡政府所签订,而四建公司于1998年8月3日已被主管单位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注销,现在的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是由程某某等股东另行组建注册的私人公司,除程某某在购买四建公司时所接收的债权债务外(详见债权债务完结清单),其他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由工程某包人一方内部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所以本案定性错误,应予纠正,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乙原审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二被告并不欠26万元,实际上原告只有x元的工程某未到手,其余全由公司及李某乙给付了原告本人,周口中院执行的30万元直接打到公司帐户上,并由公司分配给了原告和被告李某乙各15万元,该执行款并不全是原告应得工程某,原告与李某乙所签协议中不包括周口中院执行回来的30万元,被告李某乙不是适格主体,债务人为王集乡人民政府、王集乡人民政府还欠工程某10余万元,因此,请求法院公正判决。重审中辩称:被答辩人所诉内容不实,事实是1998年4月份答辩人在太康县X乡联系到太康县X乡一中教学楼的建筑工程,并以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名义与王集乡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因答辩人见被答辩人没有活干,便让被答辩人组织人员去承建,在被答辩人承建时,由于其没有流动资金而造成工程某工缓慢,其便多次找答辩人要求解决点资金问题,答辩人为帮助他而多方筹措到60万元交给被答辩人使用,后来在工程某工中,被答辩人又在发包方领走了现金38万元。由于答辩人在王集乡人民政府联系的工程某较多,王集乡人民政府欠答辩人的工程某也比较多,且王集乡一中的工程某是答辩人联系的,所以王集乡人民政府也只找答辩人进行结算,由于王集乡人民政府欠帐太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联合起来以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的名义起诉了他,后周口市中院执行回30万元,并划到了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帐户上,随后因李某甲欠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10万元,被公司直接扣下了,欠王晓明楼板钱2万元被王晓明扣下了,答辩人又抽出3万元为李某甲交了应缴纳的国家税款,剩余15万元答辩人拿了回来,因为这15万元是答辩人的钱,答辩人才拿回来的。2006年7月30日我们双方进行了结算,但当时结算时,我们双方都把周口市中院执行到位的钱忘记了,因而没有打到该份协议上,所以该协议当中显示的是答辩人还应给被答辩人17.5万元。等到答辩人回想起来,要求把答辩人已实际得到,没有计算进去的15万元从中扣除时,被答辩人坚决不同意,就此事酿成纠纷。在这中间,答辩人仍然给付被答辩人1.5万元现金。因而此帐目真正算下来答辩人再给付被答辩人现金x元,其所承建的王集乡一中的教学楼工程某就可以完全得到。而真正的事实是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工程某现在仍然有11万余元未给付到位,只所以答辩人愿意先用自己的钱垫支给被答辩人就是因为被答辩人出了车祸造成生活困难,没有想到的是却因此而给被答辩人带来了官司缠身,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日,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指派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与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王集中学教学楼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某造价121.16万元,工期150天,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总价30%的备料款计人民币40万元,余款按工程某度支付。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某李某甲实际组织施工并垫资。由时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经理李某乙全面负责工程,工程某工并交付使用后,经追要王集乡人民政府尚欠部分工程某未给付。2001年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将王集乡人民政府诉至周口市中级法院,要求支付下余欠款,2002年1月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集乡人民政府偿付拖欠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87.55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王集乡人民政府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2年9月10日周口市中级法院从王集乡人民政府执行回30万元,通过银行帐户将该款转给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上述执行款分配给李某甲,李某乙各15万元。其中李某甲的15万元款,宏泰公司扣下10万元,另顶李某甲交税款3万元,偿还案外人款2万元(李某甲欠别人的楼板款),实际上李某甲未得到现金,下余款57.557万元王集乡政府未支付。2003年周口市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改制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2005年上级政府为解决乡级政府因普九教育拖欠工程某问题,该下余工程某王集乡政府转至太康县乡财县管管理中心,由中心统一清欠还款。2005年9月29日至2006年1月20日被告李某乙共五次领取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总计x元。2006年7月30日由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石太功执笔,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签订就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结算有关事宜的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该工程某价126万元,李某甲在施工中领取60万元(经李某乙手),主体完工后经李某甲手在甲方领取工程某10万元,竣工后经李某甲手在甲方领取工程某28万元,计88万元。2、经李某甲手交税收3万元,经李某乙交税1万元,共计4万元,下欠税收由李某乙出钱交税。3、法院执行费3万元,二人各承担1.5万元。4、李某甲还应使工程某17.5万元,由李某乙负责向甲方催要,偿还给李某甲,还清后此协议作废。当事人李某乙和李某甲分别签字。2006年10月10日李某乙又申请领取了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x元,2007年2月15日李某乙给付李某甲x元工程某,后李某乙又让其儿子给付李某甲5000元。
另查明:一、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前身)与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王集中学教学楼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某造价121.16万元,后李某甲与李某乙就工程某结算达成协议。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李某乙与李某甲就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结算有关事宜的协议书中计算数额部分有误,该工程某价实际为121.16万元,该协议上工程某价显示为126万元;李某甲已领走工程某实际为98万元,该协议上显示为88万元;周口中院从王集乡政府执行回30万元,李某乙、李某甲各领15万元,李某甲领走的15万元,未在该协议中显示。2007年2月X号李某甲从李某乙处领走现金1万元,后又领走现金5000元。李某乙已从王集乡政府将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领完,李某乙应给付李某甲工程某6.66万元。二、本案在庭审后,被告李某乙一方向法庭提交一份税收完税证复印件,该票据票号为(97)豫地完NO.x号;经济类型:个体;填发日期:98年6月26日;征税机关:王集地税所,纳税人姓名:李某乙;税种: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计税金额:x.5元;实缴金额为x元;备注:教学楼。该票据于2006年7月23日复印,加盖有太康县地方税务局王集所征收专用章,注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李某乙方称在协议中已显示被告代李某甲交税的内容,且该税票备注栏内写的就是教学楼,王集乡也只有李某甲所承建的教学楼,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操作的,该票据证明已代李某甲交了税金。该票据于2006年7月23日复印,并加盖印章。在本案原审及中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王集乡人民政府与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于1998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2)周口地区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周建宏字(1998)第X号文件。(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4)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王集乡人民政府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和解协议。(5)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二审案件庭审笔录(2008年7月10日)。(6)中国农业银行的特种转帐传票(2002年9月10日)。(7)李某乙于2005年9月29日、2005年11月29日、2005年11月24日、2005年11月21日的四张领条。(8)普九教育拖欠工程某还款情况表。以上证据证明:(1)证明本案原告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建王集乡一中教学楼的事实及工程某价。(2)证明本案的原告与李某乙系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后变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事实。(3)证明从该判决书的本身可以看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就是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是中院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该判决书证明太康县X乡政府欠工程某87.557万元未付的事实。(4)证明王集乡政府所欠的工程某均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的李某乙向其催要欠款的事实,也印证了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就是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的事实。(5)证实了该工程某本案原告投资承建的,与本案被告李某乙无任何关系,本案被告李某乙从该工程某中分得15万元也应返还本案原告。(6)(7)(8)主要证明被告李某乙占有本案原告的工程某的事实,本案被告李某乙已经把该建筑工程某领完。
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这份合同是1998年4月X号与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是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2)文件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998年10月1日发布的该文件,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是1998年8月成立的,成立后,李某乙与李某甲被任命为二分公司的经理、副经理,但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并不是由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变更而来的,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对(3)判决书认定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是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变更的有异议,王集乡政府与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1998年4月X号,合同履行完毕后,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已被主管部门太康县X镇政府注销,已不存在,而李某甲与李某乙因王集乡政府欠工程某要不回来,需要起诉,就多次找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经理程某某,要求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王集乡政府,因当时李某乙与李某甲都在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所以就同意了二人的要求,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了王集乡政府,至于这个诉讼过程某判决结果,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均不知道,都是由李某乙、李某甲经办和操作。对(4)这份和解协议,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并不知道,也未加盖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章,是由李某乙个人与王集乡政府达成的和解协议。这一协议也证明不了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前身就是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注销了,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和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无任何牵连,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注销后,愿意在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干的,在公司干,不愿意的自谋出路。对(5)无异议,对(6)、(7)、(8)领款情况,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清楚,不知道,李某乙的领款行为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无异议,对(3)本身无异议,李某乙与李某甲在该判决书中不能体现出他两人的内部帐目,双方的内部帐目应在双方的协议中体现。对(4)本身无异议,说明一点根据和解协议,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打到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帐户上的。对(5)该工程某李某乙所联系的,交给李某甲承建的。该工程某动时,李某甲找李某乙借了60万元,投入到该工程某,从而产生了双方之间的内部分帐问题,执行回来的30万元,李某乙拿走的15万元,是拿的他自己的钱。
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太城政[1998]X号文件。(2)1998年6月26日,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先售后股,公开出售实施方案。(3)1998年7月16日资产出售协议书。(4)1998年8月17日对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清理债权债务的完结材料。(5)原告李某甲在2008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1)(2)(3)(4)证明在1998年7月16日程某某出资购买了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的资产,根据该协议和实施方案,程某某购买了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的资产,只承担领导小组清产核资列入完结证明材料以内的债权债务;1998年8月3日经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批准,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已依法注销。所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证明李某甲与李某乙结算中签订的协议书是李某乙欠17.5万元,应由李某乙还。
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4)有异议,因为本案原告承建王集乡一中是以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所产生的债权仍然是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的,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对该债权没有进行清算,所以其举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观点。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对抗中院的判决书,因为该判决的原告依然是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通过这一点足以证明了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承接该笔名义上的债权。对(5)有异议,首先本案原告向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违背自己的意愿的,本案原告出车祸后的精神上有点问题,本案原告并不是放弃了对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而应以法院查清的事实,对该案作为作出判决。
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2)(3)(4)暂时不提异议,因不清楚。对(5)到底由谁还,还多少,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应当依原告自身要求为准。
被告李某乙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7月30日李某乙与李某甲签的协议书;(2)2007年2月15日的领条;(3)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年6月5日的庭审笔录。以上证据证明(1)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李某乙牵头,交给李某甲承建,在承建时,李某乙先期给付原告方60万元的流动资金,后来李某甲在王集乡领走了38万元,并且这98万元,都是在工程某工之前所领走的。(2)中院执行回30万元现金李某乙,李某甲每人15万元,而该笔款,没有在2006年7月30日的协议中体现,所以李某甲所领的15万元应在协议中的17.5万元中进行扣除。(3)协议签订后,原告又从李某乙手中得到1.5万元,所以王集乡一中教学楼款,李某甲还应得到1万元,并且从原告的举证中王集乡政府仍欠款,那么还帐的主体不应当是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协议存在欺骗原告的事实,因为该协议签订时是2006年,而在2006年被告李某乙已经将王集一中教学楼的工程某领走完毕,而在该协议中,被告李某乙说等从王集乡要回款后再给李某甲,实际上李某乙已经得到了工程某,故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被告李某乙已经把该工程某领走完毕,领款手续存在,应当以被告李某乙向王集乡政府出具的领条为准,而不应当以乡财县管中心的普九教育拖欠工程某还款情况表为准。(3)被告李某乙在庭审时已明确承认王集乡政府教学楼工程某并没有出资,所以被告李某乙也不应收益,也不应当对该款进行分配。(4)首先该工程某由本案的原告承建,该15万元与被告李某乙无任何关系,退一步讲,即便该协议有效仍应当以该协议的第四条为准。通过这一点也就说明,本案原告还应得到17.5万元,被告要求在17.5万元中扣除15万元是不成立的。那1.5万元是本案原告向被告李某乙借的钱,与本案无关。
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清楚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参与,但是李某乙与李某甲于2006年7月X号的书面协议,从协议上可以看出,李某甲与李某乙在该工程某分别应得到多少钱,李某乙应付给李某甲多少钱,分的比较清楚,所以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因王集乡一中教学楼工程某在李某乙、李某甲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这份协议足以证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义务。
在庭审后,被告李某乙方称有一份税收完税证,且能证明本案的主要事实,足以改变案件审判结果。被告李某乙提交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李某甲的质证意见:该份完税证与本案无关。该份票据上纳税的是李某乙个人,而该工程某建均是李某甲出资,且合同上是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即使纳税应以公司名义,性质为个体,数额和时间也与事实不符,该票据与本案没有什么利害关系,我方交的3万元税,票据我放着哩,李某乙提交的该票据是李某乙自己干活交的税与我无关。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该票据上的数额与合同上的数额不一致,合同上是121.16万,而该票据上金额是140多万元。2、纳税人李某乙个人与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无关。3、纳税时间与合同不一致,并且当时工程某有完工,工程某未付清,也不可能按140多万元去交税,合同上的造价显示是120多万元。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确认上述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原太康县第四建筑公司)委托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与太康县X乡人民政府签订了王集中学教学楼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该工程某原告李某甲负责具体施工承建,工程某束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就工程某结算达成协议,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就工程某结算达成了协议,但协议书上的数额部分计算有误,该工程某际造价为121.16万元,李某甲已领走工程某98万元,李某甲从周口市中院领回的执行款15万元未显示在协议中,李某甲于2007年2月15日从李某乙处领走现金1万元后又领走5000元,因李某乙已从王集乡政府将工程某领完,故被告李某乙还应给付李某甲6.66万元,对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求,因其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乙的其他辩解,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
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款6.66万元。
二、被告河南省宏泰建工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521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371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文领
审判员王永伟
审判员胡照勇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