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闫明   文号:(2009)郑民一终字第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庆伟、刘某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汉族,成年,系被上诉人马某甲之父。

上诉人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侯庆伟、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27日被告马某甲驾驶被告马某乙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文化路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贾鲁河桥南侧时与赵义驾驶的无号牌的长春铃木125型三轮摩托车沿文化路西半幅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支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某第五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支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某某到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部损伤,花费医疗费223.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必要的费用。被告马某甲驾驶被告马某乙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赵义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支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赵义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故被告马某甲对因自己的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乙在该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马某乙对原告支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诊疗费223.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印证,对该费用予以支某。原告称受伤后住院治疗,但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分别为产科票据和原告支某某孩子治疗费用票据,不能证明该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某。原告提供的柳林镇安庄卫生服务站报销凭证中的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该报销凭证不足以证明该医药费系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某。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一个月,故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支某。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一个月,故对误工费1300元予以支某。原告在家休息期间由王敏陪护,故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500元予以支某。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16元,法院酌定为150元。综上,原告支某某因伤损失3173.2元,被告马某甲对以上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故应赔偿原告损失22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某某支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21元。二、驳回原告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27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57元,原告支某某负担857元,被告马某甲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告支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肇事车辆并未经过年检,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安装牌号属违法车辆,被上诉人马某乙明知自己的车辆系违法车辆还交与他人使用,客观上明显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马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系父子关系,此肇事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马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医疗费及不支某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方面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支某某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其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票据x.6元(该票据显示科别为产科),及其在柳林镇安庄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票据7620元。上诉人在本院审理的过程中提交了其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及其在五院住院期间的病案,以证明其在神经外科住院花费x.9元,还提交了其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在柳林镇安庄卫生服务站支某医疗费762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五院及柳林镇安庄卫生服务站的原始票据(见原审卷宗),11张一日清单、14张住院病案、2张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上诉人支某某陈述了被上诉人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被上诉人马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甲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肇事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的证据,其该理由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马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马某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柳林镇安庄卫生服务站的医疗费用,发生于其出院之后,与本案无关。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期间的一日清单可以看出,其在神经外科的费用是x.9元。因其中有用于产前检查(例如胎心监测)的费用,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住院期间的病案可以看出,2007年9月18日上诉人自娩一男婴。本院根据以上情况,酌情认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为7219.9元(x.9-3000),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马某甲对上诉人住院期间医疗费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053.93元。上诉人支某某实际住院30天,扣除分娩之后的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220元(22天×10元∕天),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应为220元(22天×10元∕天)。综上所述,上诉人支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马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支某某赔偿医疗费5210.17元(5053.93+223.2×70%),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220×70%),营养费154元(220×70%),误工费910元(1300×70%),护理费1050元(1500×70%),交通费105元(150×70%),以上共计7583.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元,保全费27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57元,上诉人支某某负担209元,被上诉人马某甲负担618元,被上诉人马某乙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626元,上诉人支某某负担128元,被上诉人马某甲负担398元,被上诉人马某乙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李南

审判员崔峨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志良(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