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佘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国奥大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五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火电一公司)、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赵某某,被告火电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龙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11日,被告火电一公司将其承包的荥阳市煤矸石电厂筹建指挥部(筹建被告龙泰公司时的临时机构)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就分包范围、方式、价款、管理费、合同生失效时间、处理纠纷的方式等双方签订了《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组织施工力量入驻工地,经过努力提前完成施工任务,2006年6月11月被告龙泰公司委托河南立新会计师事务所对工程进行了审计决算,其中原告分包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x元,扣除窗和道路后总工程款为x.09元。扣除二被告垫付的材料款x.23元、支付的工程款(火电一公司支付x元、龙泰公司支付x.50元)、税金x.95元和水电费x.87元,目前尚欠x.06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除支付上述工程欠款外,另支付利息损失x.3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x.07元,并继续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火电一公司辩称:原告未向我方报告工程报表,龙泰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债务已经转移给龙泰公司;原告所诉利息要求过高,应比照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龙泰公司辩称:对工程总价款x.09元没有异议,对税金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应为x.80元、支付的工程款应为x.90元(其中火电一公司支付x元、龙泰公司支付x.90元)、支付的水电费应为x.91元,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利息计算过高,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工商变更登记一份,证明原告在2007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名称由原来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2003年4月11日二被告所签《荥阳煤矸石电厂一期建筑、安装、调试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龙泰公司是整个工程的发包单位,被告火电一公司是整个工程的总承包单位;3、200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火电一公司所签《工程发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建工程是从被告火电一公司处分包而来;4、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龙泰公司所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所分包工程总价款x元。
被告火电一公司、龙泰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火电一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龙泰公司认为总决算款x元应扣除己方垫付的塑料钢窗款x.36元以及己方所找施工队施工的道路工程款x.55元,实际工程款数额应为x.09元。对其它证据,被告龙泰公司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在2007年4月29日经工商核准名称由原来的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龙泰公司于2003年4月11日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火电一公司,同日,被告火电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三方当事人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的建设,现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2006年11月24日,经被告龙泰公司进行决算,原告分包部分工程总价款为x.09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x.73元,被告火电一公司支付x.23元的材料款、x元工程款,应缴税款x.95元,龙泰公司垫付水电费x.87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二被告下欠工程款x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火电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二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于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龙泰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火电一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也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火电一公司称债务已转移给被告龙泰公司,但对该事实火电一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火电一公司和被告龙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关于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龙泰公司提出总决算款x元应扣除己方垫付的塑料钢窗款x.36元以及己方所找施工队施工的道路工程款x.55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将该部分金额扣除,双方对工程总价款x.09元并无异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泰公司提出部分支付款项与原告自认的已付款项不符,但因被告龙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认的二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和垫付的水电费数额,二被告无充分证据抗辩,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材料款和已经垫付的水电费,再扣除税金,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在工程竣工经决算并实际交付使用后,二被告仍不付款,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06元,低于实际欠款金额,应予支持。二被告拖欠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本院认为,应按原告因二被告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起始时间。被告龙泰公司与原告2006年11月24日就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时并未就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虽然原告与被告火电一公司所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火电一公司收到被告龙泰公司的原告已完成相应工程项目工程款后的七天内,扣除自己的管理费后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这种约定是不明确的,没有确定的付款时间,因此,在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从2006年11月24日即原告与龙泰公司就决算达成协议之日,作为扣除质保金后工程欠款计付利息的开始时间,质保金部分在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即2007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
关于利率标准,因各方未就此约定,因此,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x.06元及利息(其中x.50元工程款利息自2006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质保金x.55元自2007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第一火电建设公司和被告郑州龙泰电力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预缴,不再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与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军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