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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某某、沙某与薛某某、白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3  当事人:   法官:常爱萍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白某甲,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白某甲,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洪涛,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隋某某、沙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白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薛某某、白某乙于2008年5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中原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归二位原告所有。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公告费等一切诉讼相关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隋某某、沙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2月1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中原区X街X号楼的邻居,该X号楼X号登记户主为被告隋某某,此房为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房改房,个人拥有100%产权,2004年9月份,原告薛某某和被告隋某某到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办理了能源费缴费过户手续,从2005年4月份以后,隋某某就未再交过X号楼X号的水电等能源费用,该费用一直在薛某某的工资中扣除;2003年10月份,二原告拿到被告住房钥匙并进行了装修,并于同年和原告之母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03年10月14日,原告白某乙将x元存入被告沙某的中国银行帐户,沙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写明收到白某乙人民币现金x元;隋某某房产证原件在二原告手中,隋某某于2007年10月19日补办房产证一个。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分析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举证更为客观真实。首先,双方均认可隋某某房屋钥匙是2003年10月份交于原告,而在2003年10月14日,原告白某乙将x元存入被告沙某的银行帐户中,尽管沙某辩称是借款但其向白某乙出具的却是收条,这有悖常理;其次,从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房产办、行政处出具的证明来看,正是原告与被告隋某某在行政处明确表示双方是买卖关系后,四棉公司才给二人办理了能源费交费过户手续,且办理房产证原件及双方一楼邻居弓延霖的证言间接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举证中证人王玉、王义侠、陈治华三人证言,因其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且三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隋某某没有卖房的事实,故对三人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四棉社区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对现有状况的一份说明,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买卖关系没有证明力。综上,该院确认被告隋某某于2003年10月份将自己位于中原区X街Xl号楼X号的房屋卖与了二原告,二原告将购房款x元存入隋某某女儿沙某的帐户,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二原告履行了主要义务,应视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故二原告要求确认位于中原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号的房屋归原告薛某某、白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被告隋某某、沙某负担。

隋某某、沙某上诉称,(1)本案所争议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楼X号房是隋某某与其丈夫的共同财产,其丈夫去世后,该套房产理应合法继承,而一审中认定隋某某拥有100%产权与实际情况不符;(2)一审法院认定白某乙于2003年10月14日将x元存入沙某的中国银行账户,但这并不能证明就是白某乙向沙某支付的购房款,且沙某也没有转让该房的权利;(3)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9月份,隋某某与薛某某办理了能源费缴费过户手续,2005年4月份以后,薛某某一直缴纳着能源费”,说明2004年9月份至2005年4月份间的能源费仍由隋某某承担。由此可见双方没有达成买卖房屋的共识,另外薛某某搬进房屋居住,理应承担能源费,在常理之中;(4)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隋某某所有,证据确凿,权属清楚,且隋某某与薛某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无法无据;(5)薛某某、白某乙一审诉称确认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隋某某、沙某所有,乃财产权属纠纷,而事实与理由部分中说是房产买卖合同纠纷,这两个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一审法院支持薛某某、白某乙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薛某某、白某乙辩称,房产证上是隋某某的名字,薛某某、白某乙有理由相信隋某某有处置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的权利,该房屋从2003年开始由薛某某、白某乙居住至今,隋某某和薛某某也在国棉四厂行政处办理了能源过户手续,说明只有房屋买卖关系才发生此效力。另外白某乙也于隋某某、沙某收到购房款后当场拿到了该房房本。综上,薛某某、白某乙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隋某某、沙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元月14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证明一份和能源费用代扣凭证七份。以此来证明涉案房产没有变更能源过户手续,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证明的未办理能源过户手续与原卷第72页中的审理笔录中上诉人认可双方办理了能源过户手续相矛盾,代扣凭证与本案无关;(2)2009年4月13日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系房屋所有人和房屋使用人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也不能否认双方的买卖关系;(3)户籍证明和派出所的死亡证明,以此证明对涉案房屋隋某某并不享有完全处分权。被上诉人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隋某某与沙某禄是夫妻关系,但不能否认隋某某有房屋处分权。

二审中,被上诉人薛某某、白某乙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4月14日郑州四棉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证明一份和自来水公司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涉案房屋的各项代扣费用从2005年5月份开始由隋某某变更为薛某某;从2008年7月隋某某变更了自来水用户名称,以此证明了是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只证明房屋使用能源费用的承担,而不能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该公司已超出其证明权限,该公司负责人也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能源费用交费清单四页、商业发票七份及催交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能源费是被上诉人交纳的。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03年10月14日,上诉人隋某某之女沙某收到被上诉人白某乙x元,有上诉人沙某向被上诉人白某乙出具收条一份为证,双方均认可上诉人隋某某房屋钥匙是2003年10月份交于被上诉人薛某某、白某乙。嗣后,本案所涉房屋由被上诉人薛某某、白某乙居住至今。该房屋原权利人隋某某的所有权证原件在被上诉人一方。2007年10月19日隋某某以遗失为由向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补办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隋某某与被上诉人薛某某、白某乙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上诉人履行了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后,应当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隋某某没有协助二被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反而于2007年10月19日补办了隋某某为所有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行为显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此行为作否定性评价。一审法院从本案的事实出发,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二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隋某某、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由上诉人隋某某、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冯光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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