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胡某某于2008年7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现金20万元;2、依法判令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分行定西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不服原判,于2009年2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4日,胡某某到农行定西路支行办理银行卡取存款业务。胡某某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人民币x元,后填写了一份银行卡存款凭条,户名为吴丹丹,卡号为XX,存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要求该行将此笔款项转存入户名为吴丹丹的名下。
经核实,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开户名是XX。
王某某提供胡某某向其书写的联系方式、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王某某与宋红霞的结婚证、移动电话缴费发票、2008年7月宋红霞通话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王某某与宋红霞系夫妻关系,两人从事服装加工业,王某某与胡某某之间存在服装买卖业务,2008年7月4日胡某某向王某某汇款x元系胡某某要求王某某提供羽绒服布匹,因此,王某某收到胡某某x元汇款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农行定西路支行提供重新修改后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八条规定,存款人进行无卡存款时,须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准确填写持卡人的卡号和姓名,因存款人填写错误引起的资金损失由存款人承担;第二十二条规定,本章程由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修改和解释,向国家有关部门备案后执行。修改时将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后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持卡人不接受该修改,可在公告期间内办理销户手续。超过公告期间仍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持卡人接受本章程的修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胡某某通过无卡转帐的方式汇款给案外人员吴丹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胡某某错误地填写了银行卡号,而农行定西路支行没有尽到对胡某某填写信息是否准确,卡号和户名是否一致的谨慎审查义务,胡某某与农行定西路支行均存在过错,最终导致款被汇到王某某的银行卡中,王某某占用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且在胡某某追要时仍拒不返还,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王某某提出其获得胡某某的x元是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行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胡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胡某某亦存在过错,故其要求王某某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农行定西路支行根据其内部章程的免责规定提出的抗辩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上的根据,对胡某某无约束力,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鉴于农行定西路支行存在过错行为,该行应当在王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应当对本判决第一项应当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定西支行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金穗借记卡章程》认定是上诉人的内部章程,并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与事实不符。《金穗借记卡章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储蓄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上诉人的内部章程。约定内容并非上诉人的单方约定,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其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中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法律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2008年7月4日胡某某在与北京的吴丹义务,导致了王某某将此款提走,上诉人有过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王某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在办理汇款业务时,将姓名与卡号不一致的信息发布出去,致使被上诉人胡某某产生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责任;但被上诉人胡某某在填写汇款单时错误的把吴丹丹的银行卡号写成他人卡号,致使银行工作出现失误,亦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银行方承担无限补充责任不妥,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新郑市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对本判决第一项应当在被上诉人王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50%的补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审被告王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兰州定西路支行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某燕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崔顺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