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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河南省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孙学勇   文号:(2008)郑民再终字第1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肿瘤医院,。

袁某与河南省肿瘤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与河南省肿瘤医院均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袁某与河南省肿瘤医院不服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8月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袁某系河南省肿瘤医院职工。2001年4月原告被安排在门诊收费室工作。2001年12月5日被告人事科书面通知工会,称根据2001年12月5日《院所长办公会及指令性事项通知书》,袁某自2001年12月5日起停职检查。停职检查期间,停发一切福利待遇,只发生活费。当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并于2002年元月起原告被停职,每月发基本工资280元。2002年6月15日被告下发《关于袁某同志限期调离的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群众举报及科室反应,门诊收费处袁某同志在门诊收费工作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在病人交钱后不找零钱,少则几元,多则几十元;2、故意将一个完整收费项目分割成若干个报销单据;3、故意多收病人钱款。科室负责人曾对其进行过批评,但本人不思悔改。2001年12月5日院办公会决定,袁某同志停职检查,由党支部进行帮助教育,监察室组织检查。经调查核实,以上问题证据确凿,情况属实。期间,支部书记和院领导都曾多次与袁某谈话,调查人员也多次向袁某同志指出存在的问题,但袁某同志始终不能正确认识。依据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院办公会研究决定:袁某同志自2002年6月20日起,三个月内调离我院,逾期未办理调离手续,则按自动离职处理,其档案移交人才交流中心。原告称当月20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该决定内容,于2003年7月起停发原告工资。原告因不服该决定,遂向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2002年10月16日省人事仲裁委以申请事项不属受理范围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02年10月18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其会计工作岗位,并对原告2001年的工作进行考评;补发原告2001年12月至今的工资、奖金、福利等x元;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2002)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奖金、福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而不是侵权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会计工作岗位,对其2001年的工作进行考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是单纯的劳动报酬纠纷,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之后原告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2004年2月23日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同一申诉书,又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于2004年3月5日再次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提供了原告2001年6月至12的工资表,原告对工资表无异议。原告这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76.18元。另查,就被告称原告在病人交钱后不找零,被告提供了收费室3人各2次证人证言;就分开打单,原告以做法不违反财务制度,应患者要求所为抗辩;就被告称原告故意多收病人钱款,被告提供了2人2次的证人证言。以上证人证言的形成时间均在2001年12月5日之后。

原一审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2001年12月5日对原告作出停职检查的处理。该处理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而被告依照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对原告做出限期调离的决定,该决定对原告存在问题的认定,证据不充分;也未按该暂行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关手续,至今未给原告下发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或出具证明。故应视为原、被告未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违反规定,造成原告不能提供正常劳动,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被告应但赔偿。被告应按原告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原告,并加付应得工资25%的赔偿费用。由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金,而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被告补发福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予以驳回。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河南省肿瘤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x.36元(从2002年元月至2003年6月每月补发996.18元,2003年7月至2006年5月每月补发1276.18元),赔偿x.34元(x.36×25%),以上合计x.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原二审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事业单位人员工资标准调整的相关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在2001年10月1日、2003年7月1日进行两次上调。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原二审认为,肿瘤医院和袁某之间存在长期的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此种聘用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聘用关系存续期间,肿瘤医院以袁某在收费工作中存在“不找病人零钱”、“故意将一个完整收费项目分割成若干个报销单据”、“故意多收病人钱款”为由,对袁某先后做出“停职检查”、“限期调离”的处理决定,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但是缺乏证据证明袁某存在上述行为。肿瘤医院虽以《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作为处理决定的依据,但是该《决定》并没有“限期调离”的规定,肿瘤医院亦称“限期调离”不同于辞职、辞退,但其作出的限期调离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和法规根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肿瘤医院对袁某做出的“限期调离”处理决定证据不充分且未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履行相关的手续,应视为二者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肿瘤医院在未依法解除与袁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止其工作并先后停发部分工资和全部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对袁某劳动者权益构成损害,肿瘤医院应当补发工资及支付赔偿金。本案纠纷属于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及辞退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肿瘤医院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袁某的仲裁申请先后两次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未作出实体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X号)第二条的规定,应视为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处理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肿瘤医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应当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肿瘤医院造成袁某不能上班,其应当赔偿工资收入,并加付工资25%的赔偿费。肿瘤医院应为袁某恢复工作岗位,并按有关政策为其定职定级,享受应有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袁某在此期间应享受政策性工资调整待遇,具体数额由所在单位肿瘤医院核定。仅凭袁某提供的证据及证据线索无法对福利待遇及公积金数额作出准确认定,故对袁某主张的福利费、公积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由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合用,被告应为原告补交单位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金”,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涉及,故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河南省肿瘤医院应为袁某补交单位自停止缴纳至今应缴纳部分的医疗保险金;三、驳回袁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河南省肿瘤医院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某与河南省肿瘤医院均担。

袁某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认定河南省肿瘤医院应补发袁某的工资数额当中遗漏了政策性调资及奖金数额,导致袁某获得支持的工资数额及赔偿金明显过低。除按规定支付25%经济补偿金,还应按劳动者工资额及经济补偿金的1—5倍支付赔偿金。原审判决没有判令河南省肿瘤医院为袁某恢复工作岗位,判决缺乏执行性。同时对判决之后的工资没有提及,造成从2006年5月以后的工资无法执行。

河南省肿瘤医院再审申请称: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02年对袁某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并且郑州中院也作出了驳回袁某的起诉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又受理了袁某的申请,该受理通知明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一、二审法院重新受理并支持了袁某的诉请是错误的。申请人对袁某作出的“限期调离”的处理决定并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肿瘤医院与袁某之间存在长期的聘用与被聘用的关系。在双方聘用关系存续期间,肿瘤医院以袁某在收费工作中存在故意多收病人钱款等理由,对袁某先后做出停职检查、限期调离并停发工资和一切福利待遇的处理决定缺乏证据,其对袁某作出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肿瘤医院在未依法解除与袁某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停止其工作及停发工资的行为对袁某的权益构成损害,肿瘤医院应当补发袁某的工资及支付赔偿金。同时肿瘤医院应为袁某恢复工作岗位,并按有关政策为其定职定级,享受相应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袁某在此期间所应享受政策性工资调整的待遇也应由肿瘤医院补偿。如肿瘤医院不履行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袁某可获得适当赔偿。河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袁某的仲裁申请未作出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实体处理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袁某2006年5月以后的工资待其确定数额后双方可协商解决补偿,或袁某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某、河南省肿瘤医院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河南省肿瘤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有关政策为袁某恢复工作岗位并定职定级,补发袁某政策性调整工资。如河南省肿瘤医院怠于履行,除支付袁某应得工资外,逾期从2006年5月起每月按1276.18元工资报酬的三倍赔偿袁某。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袁某、河南省肿瘤医院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涛

审判员付大文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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