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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某华。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5月11月出生于(略)。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文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的代理人王某华,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1、200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周某某等人到开封市金明小区,用刀将翟某某砍成重伤。

2、200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张某某等人分别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到太康县五里杨某停车场,将李某乙砍成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4年5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指使王某丙等人在太康县家家惠超市附近无故用刀和钢管将马某、李某乙、陈某某三人打成轻伤。

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另案罪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郑州大学附属医院病例、诊断证明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及其代理人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残疾赔偿金x.72元。3、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4、被告人应赔偿翟某某的经济损失,如果不主动赔偿,证明其认罪态度不好。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很自责,认罪服法,请求法院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愿意赔偿,但是就目前我的身体状况,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1、200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周某某、时某、王某丙(以上三人已判刑)四人到开封市金明小区停车场内,李某甲指使三人用砍刀将翟某某砍伤,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鉴定,翟某某伤情属重伤,其左上肢伤残为五级。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另案罪犯王某丙、时某、周某某对此事均供认不讳。2、被害人翟某某陈某了案发当日,自己在开封市金明小区被人砍伤的有关情况。3、证人宋某某、张某某证实翟某某被人砍伤的情况。4、开封市检察院出具的活体损伤及伤残鉴定书证实翟某某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五级。

2、2004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指使张某某、杨某、郭某、王某丁(以上四人均已判刑)、何某、王某丙(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到太康县五里杨某停车场,由郭某、王某丁、何某、王某丙进入停车场房间内,将李某乙砍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李某乙伤情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另案罪犯张某某、杨某、郭某、王某丁对此事均供认不讳。2、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了案发当日,自己在太康县五里杨某车场被人砍伤的有关情况。3、证人韩某某证实李某乙被人砍伤的有关情况。4、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李某乙的伤情属轻伤。

二、寻衅滋事罪

2004年5月12日晚,在太康县X路家家惠超市附近,被告人李某甲指使王某丙(另案处理)、时某、王某丙、周某某等人用刀和钢管无故将正在吃饭的马某、李某乙、陈某某三人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活体损伤鉴定,三人伤情均属轻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甲、另案罪犯时某、王某丙、周某某对此事均供认不讳。2、被害人马某、李某乙陈某了案发当晚,和朋友在家家惠超市附近吃饭时,不知道什么原因被人砍伤的有关情况。3、证人柳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马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正在家家惠超市附近吃饭时,被人砍伤的情况。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儿子陈某某被人砍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太康县公安局出具的活体损伤鉴定书证实马某、李某乙、陈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故意伤害翟某某一案,被开封市公安局于2004年7月17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09年12月23日其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另案罪犯周某某、王某丙、时某、张某某、杨某、郭某、王某丁等人均已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被害人李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太康县人民法院(2007)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太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公安局拘留证及监视居住决定书、太康县公安局对李某甲的询问笔录以及法院对李某乙的调查笔录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中以特别残忍手段致翟某某严重残疾,并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且属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害人李某乙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翟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25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时某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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