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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9-08-27  当事人:   法官:杨松枝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犯罪于2008年12月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国家公文印章犯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李某甲驾驶摩托车行至宝丰县芮庄西边公路时发生车祸,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的父亲)在交警部门协调赔偿问题时,得知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在获得赔偿时差额较大。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肇事车主李某乙的高额赔偿金,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在街上找到一名办假证的人,伪造了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的李某甲非农户口死亡注销证明,从而骗取李某乙赔偿金x。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李某甲之子李某甲驾驶摩托车在宝丰县芮庄西边公路上发生车祸,李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甲在交警部门协调赔偿问题时,得知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在获得赔偿时差额较大。李某甲为获取肇事车主李某乙的高额赔偿金,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在街上找到一名办假证人员,伪造一份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把农业家庭户口的李某甲改成非农业家庭户口,从而骗取李某乙赔偿金x。案发后,所得钱款已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8年9月25日,其儿子李某甲骑摩托车在宝丰至大营的公路上被一辆大车撞死了。宝丰县公安局事故科处理该案,按照规定,如果是非农业户口的话,会比农业户口赔偿的更多。2008年10月的一天,其拿着一张鲁山梁洼派出所出具的一张李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在宝丰县老汽车站的一个电线杆上看到了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号码,就给办假证的打了一个电话,谈好价钱后,约对方在老汽车站见面。一会儿就过来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自己掏出这张注销证明,给这个人说把该证明上的李某甲改成李某,把身份证号x改成x,把出生日期改成1985年5月5日,把户口类别改成非农业户口。把住址改成梁洼镇X村。并给了他100元钱。过了有半个小时,这人就把假的注销证明给了自己,自己又给他200元钱。过了几天,其把这些东西交给了事故科,之后车主就赔了其16.1万元。当时和那个车主还签定了协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其司机郭某某在2008年9月25日晚上在宝丰县X路上出事了。撞死了李某甲。后来经交警大队调解,依照国家赔偿规定自己赔偿李某甲的父亲16.1万元。当时李某甲的父亲说他儿子是非农业户口。并给事故科一个非农业户口的死亡注销证明。因为自己的车有保险,其拿着李某甲出具的李某甲的户籍证明去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人说李某甲的死亡注销证明是假的。自己就对交警队的人说了。保险公司的人说他们在网上查找李某甲不是非农业户口,而是农业户口。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丈夫,2008年9月25日发生交通肇事死亡了。其和儿子是非农业户口,丈夫李某甲是农业户口。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24日,其开着车从石龙区拉料去舞钢,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路段时,大约晚上十点钟,右前方向轮爆胎,就停靠在公路南侧,有三十分钟左右时,听到后边有声响,过去一看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后边了。驾驶摩托车的人当场死亡,后边坐摩托车的又起来了,其一看就赶快报警了。当时开着应急灯,在车后边二十米左右,放的有树枝,并放着一块石头,还有一块红布。

3、书证:

(1)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甲、郭某某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及赔偿凭证证实郭某某、李某乙一方赔偿李某甲各种费用共计16.1万元。

(3)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宝丰县交警队事故科证明证实,李某甲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非农业户口与农业户口差额为x元。

(4)梁洼镇X村证明证实,段店村X村民李某甲、爱人严某某、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丁,共四口人。

(5)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证实,2008年12月13日李某甲亲属已将x元现金退回给交警队事故科。

(6)梁洼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甲户口注销证明、李某甲手写修改的李某甲户口注销证明及李某甲指示他人伪造的李某甲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4、鉴定结论证实,鲁山县公安局梁洼派出所户口专用的印章印文与李某甲递交给宝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李某甲的户口注销证明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所得钱款已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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