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国营汽车站盗走返乡民工聂某某的皮箱一个,内有毛衣、裤子等物品;同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国营汽车站附近盗窃通许县乔某某的行李某一个,内有毛衣、裤子、上衣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1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勘查笔录及照片、领条、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国营汽车站,趁乘客下车较为混乱之际,盗走返乡民工聂某某的皮箱一个,内有毛衣、裤子等物品;同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国营汽车站附近,用同样的手段盗窃通许县乔某某的行李某一个,内有毛衣、裤子、上衣等物品。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2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失主聂某某、乔某某陈述、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书等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勇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王树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