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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从保定火车站乘坐北京西至郑州的D133次旅客列车,在X号车厢趁旅客王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行李架上的咖啡色包内的现金1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乘警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车票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6年2月3日减刑后被提前释放。

上述事实,有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1999)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冀中监狱释放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人民币100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罚金已预交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商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慧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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