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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案
时间:2009-08-11  当事人:   法官:李宁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又名施某卿),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日因涉嫌买卖警用制服被宝丰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00元。2009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9日,宝丰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施某某在宝丰县X街所开的武汉军品批零店内检查时,查获带有警用标志的成套警用夏季执勤服32套、警裤72条、男执勤服102件、警用男鞋4双、警用女鞋3双、作训服3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某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被告人施某某在宝丰县X街所开的武汉军品批零店内非法出售警用服装。2008年7月1日因涉嫌买卖警用制服被宝丰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00元。2009年6月9日,宝丰县公安局干警在其店内检查时,查获带有警用标志的成套警用夏季执勤服32套、警裤72条、男执勤服102件、警用男鞋4双、警用女鞋3双、作训服3套。其服装是从武汉、石家庄等地非法购买的。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施某某供述,2005年,其在宝丰县X街X号开办一家军品店,卖警服没有经过任何某准。2009年6月9日,公安局在其店中检查时,查获警用夏装32套、警裤72条、男执勤服66件、男短袖警服36件、男用警鞋4双、女用警鞋3双、作训服3套、肩牌4副。店内带有警用标志的服装是2009年4、5月份分两次从武汉和石家庄进的,进货价值共计8000多元。进货时通过电话与卖方联系,武汉的货是通过武汉到平顶山的汽车发货,货到后司机与其联系,其去提货。河北的货是通过平顶山市诚信物流公司。2008年,因卖警用品被治安处罚。处罚前卖有5000多元,处罚后又卖了3000多元的警服和标志。秸秆禁烧时,商酒务镇政府买了3套作训服,石桥买了5套作训服,闹店的买了3套作训服,宝源焦化厂买了10套男式夏装警服,国土局稽查队也买的有,别的都是零卖出去的。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家在宝丰县X街X号开办一家军品商店卖警用品,平时其与丈夫施某某在店里卖东西,进货时一般都是打电话,对方发货过来。

(2)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底或11月初,其在平顶山石龙区宝源焦化厂任保卫科长,曾在宝丰县X街军品服务门市部姓施某老板处,购买12套警式长袖训练服,袖口有“x”字样,衣服是成套的,每套约160元。2009年5月其又去该店购买12套警式半截袖及裤子,每套约130元。衣服上是警扣,警察臂章已去掉,裤子上也有“x”字样。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5年或者2006年,其在宝丰县大地水泥厂任保卫科长,曾在宝丰县老武装部附近的靠西的军品服务门市部购买男式警用冬装20套,衣服上有警察扣子。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6月初,宝丰县巡防大队曾在宝丰县X街武汉军品部购买过20多套夏装短袖制服。制服上有警用的公安臂章,公安标志,买回来后其将臂章都去掉,更换为保安符号,裤腰内有“x”标志及汉字“警察男单裤”的字样。

(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施某某曾到平顶山市诚信物流部提过几次货,货名一般都是服装,最近一次是2009年5月份,是4000多元的服装。

3、扣押财物清单、照片、宝丰县公安局督察大队出具的收条、证明证实2009年6月9日,从被告人施某某在宝丰县X街所开设的武汉军品批零店进行督察时,发现店内销售有大量99式警服,其中成套警用夏季执勤服装32套、警裤72条、男执勤服上衣102件、警用男鞋4双、警用女鞋3双、作训服3套。

4、公安部《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证实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范围及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所应承担的责任。

5、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施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未经批准,非法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施某某买卖警服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施某某长期非法买卖警服的行为,已违反我国人民警察制式服装及其标志管理的相关规定,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被告人施某某将非法买来的人民警察服装卖给他人,导致人民群众对警察真假难辨,不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声誉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且破坏了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辩护人认为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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