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二人已判)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X镇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x×2×0.5型通信电缆450米,价值x.7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获。
2、2002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贾某某(已判决)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X乡,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型号为x.4通信电缆300米,价值x.50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获。
3、2002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窜汝州市X镇魏庄至牛庄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250米,价值8186.5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获。
4、200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乡X村东边的公路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300米,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获。
5、2002年9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X镇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300米,价值9543.1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获。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2、4项犯罪属实,指控的第3、5项犯罪我根本没参加。
经审理查明,一、2002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二人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窜至汝州市X镇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x×2×0.5型通信电缆450米,价值x.7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今天(2009年3月31日)到郑州火车站坐车,执勤民警查验我的身份证我没有带,就报了姓名和地址,经过电脑比对发现我因盗窃被宝丰县公安局上网通缉了。。
2002年刚过春节的一天,关某某到我家让我和他去白某某那,到全套的收购站后又去了一个人,全套说你们跟他学学。到晚上10来点时,全套认识的那个人说咱走吧,这个人后来我才知道他叫李某乙。我就开着全套的三轮摩托拉着他俩走国道向北开到汝州小屯管的地方路边上,文现又让向东拐,我就开着下路过去第二个村庄没多远,停下后我见一路南北方向的电缆线,文现就去解线卡,占义拿锯截电缆,截几空我当时某没数,我们把截好的电缆盘成盘装到三轮上,关某某开车,我俩坐车一块去了大营南岭白某某的收购站卖了,占义给了我不到500元。这次偷的电缆型号我不清楚。
2、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关某某供述证实:在2002年2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我村的李某甲一块到全套那,全套就把小南庄的李某乙给我们介绍了。当天我们在全套那玩到10点左右,我开着全套的摩托三轮,和李某乙、李某甲到大营和汝州交界的那个村子正东拐进去第二个村庄后约200米左右的地方,我上的杆子,我用手工锯把电缆锯断,他俩盘着截的通信电缆,截有九空左右300对型号的。我们三个人把电缆装上三轮就拉到大营南岭全套的收购站卖给全套了,总共卖有1500元左右,每人分500多元。
(2)同案证人李某乙供述证实的内容与关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收过电缆没有记不清了。我在大营南岭开了一年多的收购部,收一废铁、玻璃、纸,关某某我听说过,但人我顶不准。我开收购部时某道这个人,他是大营的,他应该在我的收购部卖过铁。我在开收购部时某一辆旧三轮车。
(3)证人时某某(网通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02年2月份的一天,本单位在东大牛庄村后约200米的一条土路上东边的通信电缆被盗割450米左右,300对的。向网通公司电话汇报了。
(4)汝州市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2年2月16日晚,该公司架设在汝州市X镇X村附近的通信电被盗割450米,型号为300×2×0.5,被盗,价值x元。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证实,型号x.5的通信电缆,450米,评估值x.7元。
二、2002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贾某某(已判刑)预谋后,贾某某驾驶李某乙的东方红牌四轮拖拉机,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去到汝州市X乡,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型号为x.4通信电缆300米,价值x.50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2年大约2、3月份的一天晚上,关某某和我一起到大营南岭白某某开的收废站,说准备去弄钱,文现说去找辆小拖拉机。后来我们三人就开着白某某的三轮车到前营乡龙兴寺水库下面,李某乙让我和关某某等着,他开着三轮车进他招亲那个村了。一会,他坐一辆拖拉机过来,开小拖拉机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李某乙介绍说开车的是他小舅子。之后我和李某乙、关某某都坐小拖拉机斗里,李某乙指挥着往龙兴寺水库那边去,到一座山顶上。关某某和李某乙上杆上用钢锯截断,线掉下来后我盘了一盘,弄小拖拉机斗上,在那里看车。之后他们三人又把截下的通信线路都盘好弄车上,然后开车直接到白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把偷的线都卖给白某某,我分了300元左右,钱后来都花了。当晚截线的地点我说不清,截了几空、什么型号我也不清楚。去的时某就关某某带一把手工钢锯。
2、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在白某某的收购站商量偷电缆的事。李某乙让我俩借个小拖,我俩都说借不来,后来李某乙说找个小拖,司机要和咱一块截电缆就平分,要不一块就给他运费,要是被人发现把小拖扔了,咱再给他买个小拖。我们都同意了。我们坐李某乙找的小拖顺着龙兴寺水库坝往里面走到一个大山顶,把小拖停在山顶通信电缆线杆处,我上杆子截,李某乙、李某甲和开小拖的把电缆盘成盘装上小拖,截有六空左右,拉到大营南岭全套的收购站卖了,卖有1000多元,我们四个人平分,每人分300多元。当时某们截有六空左右,是一根的,大约300对型号的。小拖是七八成新的东方红牌。
(2)同案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于:大约是2002年二、三月份一天晚上,我和关某某、李某甲在白某某的收购站商量着偷电缆,我说三轮摩托拉的太少,我说找个小拖,司机要和咱一块截电缆就平分,要不一块就给他运费,要是被人发现把小拖扔了,咱再给他买个小拖,说后我们都同意了。后来我找到我招亲那家的老七兄弟贾某某。后来我们开着贾某某的东方红拖拉机到前营龙兴寺水库北头里面山上,关某某去截通信电缆,我和李某甲、贾某某把电缆盘成盘装到车上,后我们拉到大营南岭全套的收购站卖了,卖有1000多元,我们四个人平分,每人分300多元。那天晚上总的截有六空通信电缆,大约是200对或300对型号的,一般每空50米长。
(3)同案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们叔伯兄弟间总共七个,我是老七。我家有一台红色手扶式拖拉机,是千里牛牌的,我家里有票和说明书。一天,李某乙到前营店头村我二嫂家以后,他把他的拖拉机开到我二嫂家,说是平时某点石头,我不知道拖拉机是谁的。拖拉机是红色四轮拖拉机,车头四个轮带车斗六个轮。
(4)证人宋某某(网通公司职工):2002年3月份,齐沟至蟒窝的通信电缆被盗割过,我记得是从齐沟村半坡处开始截的,向网通公司电话汇报了一下,丢的是一根300对的,大约长300米左右。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电缆价评估值x.5元。
4、书证
(1)汝州市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2年3月22日晚,该公司架设在汝州市X乡齐沟至蟒窝村的通信电被盗割300米,型号为300×2×0.4,价值x.00元。
(2)平顶山市中级法院(2007)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3月22日晚,关某某、李某乙伙同李某甲、贾某某在汝州市X乡盗窃一案的事实已经被认定。同案犯关某某、李某乙均被判刑。
(3)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199-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3月22日晚,贾某某伙同李某甲、关某某、李某乙在汝州市X乡盗窃一案的事实已被认定。同案犯贾某某被判刑。
三、2002年6月30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三轮摩托车,去到市X镇魏庄至牛庄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公司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250米,价值8186.5元。销赃后,款四人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在2002年上半年一天晚上,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开着全套的绿色民意摩托三轮车到前营和汝州交界的一个村子正东后第二个村庄北的地边,当时某约夜里1点左右,我上的杆子,用手工锯把电缆锯断,下来后我又上另一个杆子去截,我截有六空就下来了,他俩就把截的通信电缆盘好装上三轮,我们拉到大营南岭全套的收购站卖了,总共卖有1800元左右,我们每人分500多元。这次我们截有六空,是一根的,大约250米左右长,300对型号的。
(2)同案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大约是2002年的一天晚上,当时某在店头的家里,记不清是占义还是李某甲给我打我传呼,让我在前营路口等他们,说是准备去前营那截电缆。我们三人见面后,占义开着摩托三轮车从大营207国道一直到前营与汝州交界处往东拐有一条土路X村庄附近,我们坐到大约夜里12点多,关某某上在线杆上用钢锯锯的通信电缆,我和李某甲在下面把截的通信电缆盘好装上三轮车,截后我们拉到大营南岭全套的收购站卖给全套了,总共卖有1000元左右,我们每人分三、四百元。这次我们截的不少于四空,当时某摩托都装满了,截的电缆大约是300对型号的,那天占义开的是绿色的摩托车。
(3)证人时某某(网通公司职工):2002年6月份左右,当时某在魏庄和牛庄之间的一条路边的通信电缆,被盗走的是300对的通信电缆大约250米,向网通公司电话汇报了一下情况,丢的是一根300对的。
2、汝州市网通公司证明(卷二P160),2006年11月30日):2002年6月30日晚,我公司架设在汝州市X镇魏庄至牛庄的300对通信电缆信电被盗割250米,型号为300×2×0.4,价值x元。
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通信电缆,型号x.4,数量250米,基准时某2002年6月30日,评估值8186.5元。
四、2002年8月20日凌晨.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已判刑)预谋后,李某丙驾驶自己的手扶拖拉机,拉着李某甲、关某某、李某乙,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去到宝丰县X乡X村东边的公路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宝丰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300米,价值x元。销赃后,赃款四人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于供述:我记得是2002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关某某把我带到滴水崖村东边停下,我见广旦开的手扶拖拉机也在路上停着,占义就掂一把钢锯上到电信杆上锯电缆,广旦在路边看着人,我在地上盘占义锯下来的电缆线,之后关某某也下来盘线,我把盘好的线往广旦开的小拖上装,我装了三盘线后到路边看人,关某某和广旦又装了几盘,小拖装满后,我们用鱼皮袋盖在车上,占义骑摩托先带着我到大营南白某某的收购站,把小拖上的电缆卖给全套,卖多少钱我不清楚,占义给了我600元钱。
2、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大概是2002年8月份的一天天快黑时,我和李某甲一块去到大营南岭全套的废品收购站,文现就在全套那坐着哩。文现说今晚咱去观音堂滴水崖那截去,你去找一个车。之后我回到我村找到李某丙,对他说从观音堂你给我拉点东西到大营得多少钱后来我说给你70元,说后我们就和李某乙、李某甲开着他的手扶式拖拉机就往观音堂滴水涯东二里地左右,李某丙把车停路边了,我们就去路北边的花椒地里去截通信电缆,我上的线杆在上面用手工锯把通信电缆锯掉后去掉四五个线卡,他二个就在下面拉住盘成盘,我截有四五空,我下去后我们三人把那盘好的通信电缆往手扶式小拖上装。装好后用塑料布盖在车上,拉到大营南岭全套的收购站卖了,卖有3100元钱,我给了李某丙100元,我们每人分了1000元。那天我们截了有六空,是600对的型号,一根的,是夜里1点左右截的。
(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2年8月份的一天,我和占义、华伟、开手扶拖拉机的人一起到观音堂滴水崖村X路口,司机也没有下车,我和占义、华伟就往路北的地里,占义拿着钢锯,到了地里,占义上的电话线杆,把电话电缆给锯断,我和华伟在下面盘通信电缆,我们几个锯的时某又是夜里12点以后,当时某的大概有五六空,三百米长,我和华伟把占义截的电缆都盘成盘,截完后,我们三个人把盘成盘的电缆装在手扶式车上,用塑料布盖在车后斗上,我坐到上李某水库那就下车回家了,关某某和李某甲开着往大营全套那去卖了。后来占义和华伟给我分了1000元钱。当时某们三个人去截通信电缆时,那个开车的人在看着车、过路的人,我们装车时,他也帮助装。那个人我不认识他,他大约有40岁,个头比较低,他是关某某、李某甲他们找的,也是大营镇X村的,我不知道他叫啥。
(3)同案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大概五六年前的一天晚上,关某某让我去观音堂拉点东西,我们谈好价钱后我先把要送的工人送到矿上,然后回到村里拉着关某某,还有两个人,这两人我不认识,我们就去观音堂了,具体哪个地方我不清楚,到那后关某他们就下去进了路边的地里了,我在小拖上等他们三人,大概有一二个小时,他们抬着东西过来了,我一看是电缆,我就帮着把电缆装到小拖上,关某某让我把小拖开到大营南岭的收购站卖了,卖多少钱我不知道,我记不清是给我70块钱还是100块钱当运费了。
(4)证人张某某(网通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02年8月20日晚1时某右,观音堂滴水涯村东小桥处的路北通信电缆被盗割走六空,是600对型号的,比较粗的,大约有300米左右长。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型号x.4通信电缆,评估价格为x元。
4、(1)宝丰县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2年8月20日,宝丰县X乡X村罗顶路口附近通信电缆被盗,型号x.4,300米,价值x.00元。。
(2)接处警记录表、宝丰县网通公司电缆报警记录、维修单,分别证实接警时某、被盗事件、地点及维修安装日期。
(3)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甲、关某某、李某丙等人盗割的事实予以认定,李某丙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五、2002年6月2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关某某、李某乙预谋后,携带钢锯等作案工具,驾驶机动三轮车,去到汝州市X镇X村附近,盗割中国网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x×2×0.4型通信电缆300米,价值9543.1元,销赃后,赃款三人分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同案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大约是在2002年后半年的一天晚上,我和李某乙、李某甲在全套收购站,商量去北乡那截,说后我开着全套的绿色摩托三轮车顺207到前营和汝州交界的一个村子往东拐后第二个村庄东边向北方向,后来知道是大牛庄后边的路上,在那路上有一个水塘,正北有个十字路口,我们等到夜里12点多时,在那十字路口西边东西向的线第二根通信电缆的杆子处开始截,我上的杆子,用手工锯把电缆锯断,李某乙、李某甲在下面盘电缆,我截有四空,我们又到路口处,在南北方向的通信电缆又截有三空,把截的通信电缆盘好往三轮上装,然后我开着三轮拉到大营南岭全套的收购站卖给全套了,我记得我们每人分500多元钱。这次我们总共截有七空,都是250对型号的,大约300米左右长。
(2)同案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大约是2002年5月份前后的一天晚上,我知关某某、李某甲在大营街见面后,关某某开着全套的三轮摩托车,我和李某甲坐着到前营乡北李某庄东有二里地左右,把三轮车放在一个坑里后关某某就去截电缆。关某某上在线杆上用手工锯锯的通信电缆,我和李某甲在下面把截的通信电缆盘成盘,截完后我们又装上三轮车就拉着走到前营去店头的路口我就下来回家了,关某某和李某甲拉到大营南岭全套的收购站卖给全套了,大约四五天后,我在大营街,李某甲给了我150元钱,他们卖多少我也不知道。这次我们截的有四、五空,具体多长记不准了,大约是200对或300对型号的。
(3)证人时某某(网通公司职工)证言证实:2002年9月份左右,魏庄村边通信电缆被盗,当时某盗割的是300对的,大约300米左右,当时某有安报警器,向网通公司电话说明了情况。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型号x.4的通信电缆,数量300米,评估值9543.1元。
4、(1)汝州市网通公司证明,证实2002年9月29日晚,该公司架设在汝州市X镇X村网点附近的300对通信电缆信电被盗割300米,型号为300×2×0.4,价值x.00元。
(2)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同时某上述李某甲伙同关某某等人盗割电缆犯罪事实均予以认定。
(3)李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分别证明了本案的相关某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司财产,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关某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某控的第3项、第4项犯罪(2002年6月30日、2002年9月29日两次盗窃)我根本没有参加的便护理由”,经查:证人关某某、李某乙对与被告人李某甲如何预谋、实施盗窃的时某、地点、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物品的型号及数量的供述印证一致;证人时某某证实了汝州市X镇魏庄至牛庄附近及魏庄附近两个地点、两次通信电缆被盗的时某及型号,汝州网通公司、宝丰县网通公司的证明证实了电缆被盗的时某、地点、型号及数量,且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五起犯罪事实进行了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虽不承认参与该两次盗窃,但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参与该两次盗窃的事实;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审判员杨松枝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