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4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永谦、张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窜至宝丰县X镇X村赵某丙汽车修理部,用木棍将与其有矛盾的殷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宋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赔偿殷某甲x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殷某甲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去到宝丰县X镇X村赵某丙的汽车修理部内,用木棍将7月28日晚与其发生矛盾的殷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殷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宋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赔偿殷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殷某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4年7月28日傍晚其与被害人殷某甲在香山矿附近的桌球摊前发生争执,其被殷某甲用川杆夯了脖子。7月29日20许,其从家出来发现殷某甲在牛庄村X路上赵某丙的汽车修理铺干活,于是其返回家中,找了根木棍,约二尺长,细头有五公分左右,粗头有十公分左右。再次来到汽车修理铺,当时殷某甲面朝东,蹲在地上干活,其从背后用木棍先朝殷某甲的头部左侧夯了一棍,之后又朝其背部打了几棍,木棍被夯断了,二人厮拽在一起,看到殷某甲的头部流血了,其就松手了。之后殷某甲出修车铺朝北跑了,其朝南跑了。
2、被害人殷某甲陈述,2004年7月29日晚20许,其在牛庄村赵某丙的修理部修自家小拖,正在屋里洗手时,看见宋某兵(即被告人宋某某)手里掂一根木棍,进到屋里,掂起木棍朝其头部打击,将其打昏。此前二、三天,二人曾打过一次架。案发时,赵某丙及其妹妹在场。宋某兵已赔偿医疗费及各种费用x元。
3、证人证言
(1)证人殷某乙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晚,其兄殷某甲在香山矿后面被宋某兵打了,其与父亲赶到时,殷某甲已经昏迷,口吐白沫。听围观的人说,宋某兵打完人就跑了。宋某兵还有个名字叫宋某某。
(2)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晚8时左右,其与牛庄村的殷某甲蹲在汽修铺门口洗手,宋某兵手里掂一根二尺多长,直径约一寸的木棍,看见殷某甲就朝其头部、背部乱夯,木棍也夯断了。殷某甲扭头夺宋某兵手中的木棍,没夺过来,二人搂在一起对打。其跑出去喊人,宋某兵与殷某甲撕扯着从屋里出来,殷某甲朝北跑了,宋某兵追有四、五米就不追了。
(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晚20时许,宋某兵身后背着一根长一米左右,粗细五公分左右的木棍,朝修理铺屋里走去,接着听见屋里传出打闹声,大约2分钟之后,殷某甲与宋某兵二人互相搂着对方的肩膀,走出修理铺门,殷某甲用手捂着头,头上有血。宋某兵将殷某甲按在地上,殷某甲起来后向北边跑去。事后其到修理铺,看见屋里床上有血迹,屋里有一截被打断的木棍,屋外边还有一截。其听说事发前,殷某甲曾打过宋某兵。
(4)证人赵某丁证言证实,2004年7月29日晚,其在修理铺屋里看电视,其兄赵某丙将其拉出去,让其回家。其看到宋某兵与殷某甲正在屋里厮拽。
(5)证人殷某戊证言证实,殷某甲被宋某兵打后一直昏迷,不能讲话。宋某兵又叫宋某某。
4、河南省宝丰县公安局宝公刑(2004)活检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殷某甲头部、背部及上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环境。
6、赔偿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已与被害人殷某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殷某甲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殷某甲表示不再追究宋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殷某甲的年龄,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
8、周庄派出所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木棍未找到。
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及被告人的抓获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延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