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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9-07-13  当事人:   法官:杨松枝   文号:(2009)宝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月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21时许,在宝丰县城人民医院东东二环北段路上,因吴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给王某某驾驶的红色面包车让路,王某某纠集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对吴某春进行殴打。李某某及其朋友丁某某等人路过东二环看到吴某某被殴打时上前劝说,又被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致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21时许,宝丰县X镇居民王某某(已判刑)酒后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行至宝丰县城东二环北段路上时,以吴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没有给王某某驾驶的红色面包车让路,王某某遂伙同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对吴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及其朋友丁某某等人路过东二环看到吴某某被殴打时上前劝说,又被被告人邓某某等人无故殴打致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吴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共x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08年6月的一天晚上9点多,其开车拉着儿子邓某某和其女朋友程某某走到东二环路快到宝丰县人民医院前面的那条东西路交叉口时,看见交叉口南边五六十米处站着一群人,路东边停一辆红色昌河车,昌河车对头停一辆机动三轮,一看昌河车好像是王某某的车,其就把车停到路西边,看看是怎么回事,从车上下来快走到红昌河车跟前时,见三轮车左边站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子,理个小平头,他手里拿个砖头,王某某在三轮车前面靠左边站着,手里也拿个砖头。还没有到跟前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正北跑了。王某某就开始向前追。那个小平头在王某某的后边追。自己就也在后边追。快到十字路口时,王某某和那个小平头追上那个男子,两个人就用脚跺那个男子。当其跑到跟前时,见一辆白色轿车刚过去又倒了回来,从车上下来两名三十多岁的男子,其中一个男子下来就骂,王某某也骂了他一句,接着王某某和那个小平头就上去打那个男子,自己就上去打另外一个男子,先朝他脸上打二三拳,接着跺他几脚,其二人就搂到一起打,打有四五分钟,这时候城关派出所的人来了,就不再打了。王某某又打了派出所的人,后来城关派出所所长带着人过来了,把王某某带走了。自己打的那个男的年龄有三十多岁,身高有1.72左右,圆脸,胖胖的,其他记不清了。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08年6月22日20点左右其开着农用三轮车在宝丰东二环正南走,有一辆红面包车挡在前面不让超车,自己的手机没电了,其对车上坐的狄某说,估计碰见想找事的人了,叫他下车找个电话报警,狄某刚一开车门,红面包车上的司机就拿根钢管下来站到三轮车门口说“你敢下来就夯死你”,狄某也没敢下去,然后趁他打电话时狄某下车正南跑了,跑有十来分钟,来一辆白色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到红色面包车司机身边问怎么回事,然后他们站到三轮车旁,让自己下车,其不下车,一个高个男的拿一块石头将车玻璃砸碎了,把其头也砸流血了,其刚一下车开白色轿的人和红面包车司机就对其拳打脚踢,其挣开边跑边喊救命,他们追上把其摁到地上乱跺,从南边又来一辆白车,在前面停住下来两个人,说了他们,他们就围住那两个人打,他们朝南边打着走了,后来交警队的车来把其拉派出所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8年6月22日21时许,其和朋友丁某某、何某某三人开车从平顶山回来,自南向北沿东二环走,走到照住一高分校西边的路上时看见一群人撵住一个年轻孩打,他们边撵边打,也不知道咋把那个孩打倒在地,几个人围住那个孩乱跺,其三个看着那个孩怪可怜,就把车停一边下去劝架,当时被打那个孩在路西倒,其和丁某某上去劝他们说别打了,把人家打出事怎么办,说了他们就有三个人过来围住自己打,把其嘴打流血了,三人打着说着让你管闲事,他仨一直追着自己打,把其撵到地里又撵到路上,打了一会儿都停下了,从南边过来一辆警车闪着警灯,有个男的一直揪住自己的衣服用拳打其头部,公安局的人赶到后让那个人松开他不松,三个人还喊住要打,最后公安局的把那个人的手弄开,自己就坐车上了,后来那三个人又在那闹一会儿,又去几个公安局的人才把现场控制住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当天晚上9点多自己开着一辆白色宝来车回到宝丰,走人民路到东二环桥北头200米左右,发现路东头朝南停放一辆农用三轮车,对头头朝北停放一辆红昌河车,路西头朝北停放一辆白色桑塔纳车,在这三辆车北边路西人行道处,有一个年轻男的瘦瘦的,在正北跑,他身后有三、四个男的在追打他,那三、四个男的追上去用脚照那孩身上乱踢,乱跺,李某某说把人家打成那,下去说说他们,丁某某和李某某就下车去制止他们。那三、四个男的又围住丁某某和李某某打,打一会,丁某某就跑了,那三、四个男的又对李某某乱打,自己就打110。看到那三个男的拽住李某某的衣服,英浩脸上都是血,手机也被摔碎了。

(2)、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6月22日晚21时19分,宝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有一名叫狄某的报称,东二环往北有人截住他的车不让走,还想打人,接到指令后,迅速赶赴现场,到达后,见一辆红色昌河车堵在三轮的前边,警车刚到,就见三个人围着一个穿白色T恤衫的五十岁左右的男子,其中一个抓着男的T恤衫领子,并照着此人的头打,该男子嘴上流着血,打人的人就是城关东关的王某某,其将打人的王某某拉开,对其劝说,王某某抓住其衣领把其上衣撕烂,还朝其右脸部狠狠打了一拳。后来就把王某某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狄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林某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实伤者林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协议书、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已获得经济赔偿x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松枝

审判员牛克横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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